演艺经纪合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IP研究及保护专题之五
2016-05-19

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袁文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摘要由于演艺经纪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这使得演艺经纪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具有更复杂的性质,加之经纪人定位偏离、营销失度、经纪公司运营理念偏差等问题导致行业处于非健全状态。本文通过演艺经纪合约法律问题研究,从艺人和经纪人两个方面提出可操作性法律意见。



引言


随着“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国家战略的提出,艺术产业迎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在此种大气候中,中国演员、演艺经纪人团队、演艺经纪公司面临着自我调整、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升级更新的迫切要求。演员的改换门庭,经纪公司的联合兼并,经纪人团队的分化组合,经纪人制度的完善进步,都将伴随着艺术产业的前进而不断产生。能够放眼大局、前瞻时势、积极进取、创新蜕变的演艺经纪人团队和演艺经纪公司,必将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于不败之地,取得更高的产业地位。 
 

一、演艺经纪行业存在的问题



演艺经纪业作为文化中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演出市场流通体系中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其发展的好坏对于影视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目前演艺经纪市场不成熟不完善,总体而言,我们尚处于只着眼于演员和导演等大明星等少数艺人的初级阶段,而在欧美发达国家,演艺经纪早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非常成熟的产业,几乎全体影视工作者均拥有自己的经纪人和经纪公司,甚至没有经纪人和代理人就无法在业内从事工作,编剧、导演、摄影、美术、演员等都是如此。下面,将从经纪人定位、经纪营销策略和经纪公司运营理念等方面对影视行业经纪人行业存在的问题作一些简要的分析。


1. 演艺经纪人定位问题


韩国作为艺人成长的天堂,自然与其完备的演艺经纪体系密不可分。在韩国明星天团光鲜的背后是明星及经纪人双方共同的艰辛。在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竞争非常激烈,可以说是一个很惨烈的职业,从底层的load manager 到中层的PR manager再到高层的Representative,经纪人觉得划分明显,分工明确,也正是如此,才使得明星得以迅速成长。

Load manager一般相当于艺人的保姆,需要接通告、帮艺人安排生活行程、会开车,拍戏、演唱全程陪同。通常这是初入这个行业的经纪人需要做的事情,和任何行业一样,做的是打基础的工作。PR manager,也就是经纪公司的中层,管一些作品洽谈,广告洽谈,活动洽谈等,另外,为艺人做整体规划,制定艺人从挖掘到包装到曝光到成名的计划也是其重要工作。Representative则是公司的代表,从管一个艺人到管理旗下所有艺人,要想方设法为艺人创造更好的条件,从新人到曝光艺人,从二线艺人到一线艺人。[1]

而我国,特别是在内地,经纪人的概念与身份是含糊的,公众印象中的艺人经纪与管家、会计、保姆,甚至是保镖混为一谈。大多数经纪人都还处在一种“自动自发”的状态,一些明星选择自己的亲人来打理事业,如章子怡的哥哥章子男,李亚鹏的哥哥李亚伟、那英的姐姐那辛、孙悦的哥哥孙洪波,还有很多经纪人是从宣传、娱记转行而来,有些甚至比所带艺人还要年轻,并无眼界、经验可言,也无法在人际关系复杂的娱乐圈圆滑处世。“缺乏危机公关意识”“急功近利地看重短期利益,缺乏长期营销理念”,被看作是内地艺人经纪普遍缺失的两大素质。

经纪人的工作重心都放在低端事务上,如“推荐接洽,包装推广,处理事务,解决纠纷”等,而对于艺人的角色评估、长远规划、跨界发展等纵向发展和横向联合等长期发展方面则没有涉及,而对影视经纪人的核心职责如在挑选角色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2. 病毒式经纪营销策略失度


如影视圈不时曝光“情变、整容、床戏、非礼、隐私”等的新闻,影视行业低端的病毒营销虽然给少数个人带来了利益,但从长远来看,这不仅使个人或者公司在业内树立了低端品牌形象,也给当下影视行业的大环境带来了道德素养等多方面的负面影响,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整体文化产业的发展。[2]


3. 影视经纪公司运营理念偏差


目前,独立的影视经纪公司数量还是很少,大部分是影视制作公司的子公司或者部门,将人才捆绑在影视作品上,以制作为中心,公司既育人,也用人。虽然可以提高整体效率,减少中介干预,但也容易产生利益的纠纷,易受到公司自身规模和戏份的限制,从而影响艺人的发展,殊不知星女郎和谋女郎背后有多少默默无闻,有些甚至只为了某个电影的某几个镜头,而奉献了青春,耽误了大好星途。

另外,作为影视作品的制作方一定是尽可能的降低成本,这其中就包括压低艺人薪酬;而作为艺人的经纪公司,目标就是尽可能的为艺人争取更高的薪酬,获得更多的佣金。因此若这两者重合,那么势必会造成对艺人利益的伤害,影响艺人工作的满意度和积极性。


二、演艺经纪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1.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根据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第 2 条的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见,经纪人从事的业务并非单一,可能是委托,可能是行纪,也可能是居间。但有一点是不变的,这就是经纪人的中间地位。


2. 演艺经纪合同的期限


国内经纪公司的签约年限一般为五年到十年,目前业内最流行的是八年。而一些从小就被大型经纪公司栽培的少年偶像,比如谢霆锋等,则要签下长达十多年的“卖身契”。SNH48系成员的经纪合约约定其合约年限为八年。[3]

经纪公司对于成员的培训的确是一种大投资,尤其是培训这种完全没有名气的成员必须完全靠经纪公司来包装、推介,因此投资相当大,但是成员红了就跳槽的现象也让经纪公司承担了巨大的培训风险,一旦最出色的几个红了单飞,经纪公司岂不是为他人作嫁衣裳,因此就产生了这种长期捆绑的补偿机制。


3. 演艺经纪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演艺经纪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演艺经纪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意思表示真实。

在实践中艺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无效对艺人来说是摆脱演艺经纪公司束缚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合同的无效将致使合同双方回复到签约以前的状态,对合同双方的损害极大,故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于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成本的浪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等因素的考虑,对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控制得十分严格。[4]

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结合我国

演艺经纪行业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艺人大多是以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演艺经纪合同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显失公平”四字做出详细的界定和阐述,使得在具体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对此有很大争议。


4. 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虽然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合同可以使艺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巨额违约金,但是,符合法律规定无效或撤销要件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多见。由于司法机关本着竭力维护合同稳定性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故最终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演艺经纪合同案例相当少,所以在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大多数还是通过解除合同来得到解决的。由于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当出现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时大多是被动签约的艺人就演艺经纪合同提出解约要求。


三、对艺人的对策和建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93 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在演艺经纪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种条件满足时艺人就可以提出解约。以此为由解约,对艺人而言通常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比较容易得到解决。

我们可以考虑在演艺经纪合同中预先约定一些更加明确具体,缺少争议,操作性更强的解除条件,例如:演艺经纪公司在半年内给艺人接洽演艺机会而获得的演艺收入低于××万元时,艺人有权解除经纪合同;或者,经纪公司保证签约之日起××个月内为艺人灌录唱片专辑不少于1张,否则艺人有权解除经纪合同等等。上述规定对于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演艺经纪公司来说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设定,而对艺人来讲则是多了一层法律保护。艺人在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时就可以主张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而终结与演艺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避免被演艺经纪公司“雪藏”。[5]


四、对经纪公司的对策和建议



1. 经纪公司通过非工资形式发放生活补助


成员在起初培训阶段,商演收益并不能保障其消费水准,这时为了安抚成员,经纪公司会发放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补贴。之所以是以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补贴等非工资形式支付成员,是为了体现合约的性质,并非劳动雇佣关系,仅仅只是成员委托经纪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并代理其完成各种商业活动的委托关系。这对于公司的好处就是,一旦成员解约,这一条就为经纪公司要求艺人返还生活补助、包装费、培训费等诸如此类的费用奠定了法律基础——因为工资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也没有返还一说。


2. 经纪公司要守住权利


经纪合约明确规定艺人所有演艺活动的成果的全部所有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全部属于公司。如:约定成名歌的词曲著作权条款。即经纪公司在捧红一名歌手前,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词或曲的著作权,就可以控制这首歌曲的使用。这样成员在考虑跳槽时就更多了一项对未来发展的担忧。


3. 经纪公司握住艺名


虽然艺名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vi],但艺名是带有品牌性质的,对于艺人来说具有广泛知名度的艺名是很重要的。因此经纪合约对使用艺人或组合的艺名作出明确约定,如:在双方解约后,艺人、组合不得再以原合同中或合同期限内使用过的艺名、组合名进行演艺事业,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序上达到限制了艺人解约的可能性。


结语


作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主角——演艺经纪公司和艺人对演艺经纪市场的良性发展也有着毋庸置疑的关键性作用。如我们所知,演艺经纪公司和艺人的关系十分微妙。,从艺人角度是规避风险,获得快速成长并拥有发展的自由,从经纪公司角度是降低成本,守住艺人成名后的收益,以获得最大预期利益。这都需要我们处理好演艺经纪法律关系,从合约的内容出发,使双方互利共赢。

本文期望通过抛砖引玉的方式,期望对演艺经纪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注释:

[1] 李云峰. 揭秘韩国:聊聊韩国的演艺经纪人. 沪江韩语频道。

[2] 中国影视行业演艺经纪人的现状与问题. 社科项目编号:GD1235

 [3] 李娜. 从AKB48的商业模式看艺人经纪合约的法律风险. 智和法律新媒体。

 [4] 陈自强.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62-63。

[5] 陈志军. 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湖南大学2010硕士论文。

 [6]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39-40页。


本所龙陈律师团队主要从事文创及文创金融法律研究与实务,专注为影视传媒、商标保护、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新媒体、广告会展及其他文创相关领域提供法律研究与实践。为了推动研究的深入与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专门成立了“文创法律天地”平台,希望推动文创行业相关法律理论与实务发展。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