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主程序是劳动用工管理中最易忽视的问题。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由于忽视了民主程序导致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决定产生效力问题。因此,笔者谨以本文对劳动法项下需要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事项以及未履行民主程序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以简要分析。
1. 哪些属于需要履行民主程序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需要经过民主程序的对象有二:(一)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二)虽无明文规章制度,但是实操中有实践惯例,用人单位拟对实践惯例予以调整的,属于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与员工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实践中,与劳动纪律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由于涉及到对员工的处分,故属于劳动用工过程中最常见也是最易发生争议的内容。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与劳动纪律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需要特别注意,除非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不涉及到对员工的任何处分或处罚,否则所有与之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均需要履行民主程序。
2. 未履行民主程序将直接影响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针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如不履行民主程序,将直接影响到相应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效力,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相关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得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依据的必备条件之一即是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程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的民主性是规章制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首要要件。
(3)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很多地区的裁审机构,将规章制度是否已经过民主程序作为重大审查的内容之一。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则在最终裁减人员前的必要前置程序之一,就是履行民主程序,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实践中,如果未履行民主程序,将无法完成法定的经济性裁员需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的程序。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实施裁减人员报告通知》中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时,须提供的材料之一为企业向工会或职工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的材料;并且,对于用人单位向工会或职工方说明情况至报告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之间的时间间隔,则明确要求应不少于三十日。在裁员报告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才可能接受用人单位的裁员报告并出具相应回执。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向工会或职工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的步骤,劳动行政部门必然不会接受用人单位的裁员报告。继而,在未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经济性裁员的回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将直接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性风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能够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岗位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所谓“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则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而对于哪些岗位属于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而确定。
《长三角地区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则重点提示:“辅助性岗位的确定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一旦发生争议,用工单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
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规定:“(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根据人社部的上述意见,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下述事宜,人社部指导/鼓励/引导通过民主程序确定:
(1) 在受疫情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的发放标准;
(2)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做出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的决定,可以直接通过民主程序确定(而无需取得员工的个人同意)。
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标准,即使未经民主程序,也只要按照各地法规规定发放即可,但履行民主程序可以进一步证实发放标准的合理性。但是,对于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事宜的决定,因直接影响到员工的收入、工作安排及休息等,属于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未履行民主程序,将直接导致决定无效。
除前述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民主程序的事项外,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规定了部分需要履行民主程序的事项。例如,《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条就规定了,用人单位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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