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担保人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会向登记股权持有人发送征询函,要求其确认所持有的股权为担保物还是其真实持有的股权。担保权人的回复可能与破产的担保人观点不一致,故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担保人的破产财产是有争议的。导致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让与担保的认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破产程序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当破产程序中出现让与担保情形,管理人就要平衡担保人、担保权人以及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等各相关方利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还会涉及到出资人表决权的问题。
一、让与担保的类型与基本概念
在《民法典》背景下,让与担保在实际交易中主要表现为归属型担保和清算型担保两种方式。通俗来讲,归属型让与担保是指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到期债务,则担保的标的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根据拍卖金额与债权金额之多少决定是否差额返还或追偿。归属型让与担保由于可能涉及以物抵债、流押、流质等情况,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对于事前归属型担保认定为部分约定无效,当事人应按照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权利实现方式行使担保权。
虽然让与担保作为学理概念由来已久,但是其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还比较新颖,九民纪要第71条第一次将让与担保引入到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规定也被民法典担保解释继承。简单来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构成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享受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让与担保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担保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且该转让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效果;2、如果债务人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债权人应当返还担保物的所有权;3、如果债务人无法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债权人可以将担保物拍卖,并就拍卖得来的款项优先受偿。让与担保之所以可以在保留财产转让这一步骤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担保,是因为担保权人受让担保人转让的财产目的并不在于获得该标的财产或对价,在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债权人应当无条件地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还给担保人。所以,一旦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基于企业破产法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有关规定获得优先受偿权。
二、破产程序中出现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
1.担保标的仍然应属于担保人破产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商事交易实质应当考量其交易方式蕴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让与担保中,由于交易双方并没有以合理对价转让财产的合意,所以即使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此种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真实的财产转让行为,债权人仅作为名义权利人存在,担保人仍然作为实际权利人。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不难得出担保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标的仍然应当属于担保人破产财产的结论。
2.担保权人对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
回到债权人在让与担保情况下,其持有的债权能否通过优先受偿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让与担保是否已经进行合理公示。以股权让与担保为例,如果债权人已经通过工商变更成为公示的权利人,则其能够控制、限制持有股权的财产变更手续,也就是说其对股权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要求的增信手续已经充分完成,其可以在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反,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手段,第三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判断担保权人是否能够控制担保标的,交易中的增信功能并没有充分实现。
3.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对担保股权处置后的财产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民法典担保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下,保障交易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保障实质交易公平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担保人破产的情况。在判断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时,为保证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充分必要的调查,应当在判定破产企业财产时秉承“实质大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以防破产企业通过伪造交易等方式转移企业财产。同时,作为交易主体的债权人如果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了让与担保的增信方式就被认定为丧失担保权并不公平,不仅违背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初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可以依据此条主张优先受偿权。
4.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表决权仍由原股权所有权人享有
《企业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由此可见,在担保人破产重整程序中,谁来代表出资人组表决对重整计划的通过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即使破产企业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此种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真实的财产转让行为,债权人仅作为名义权利人存在,担保人仍然作为实际权利人,依法享有表决权。具体分析详见《浅议重整计划表决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处理》一文。
当担保人破产,股权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让与担保标的属于担保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即担保权人不能要求对担保标的享有所有权,但是可以要求以拍卖、变卖股权、股权转让对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仍由担保人代表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在实际案例中,还会出现不仅仅是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权及公司公章照都发生转移的情况,情形非常复杂。这就需要管理人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来处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最终达到担保人、担保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