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东青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裘菲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由于其资本规模较小、组织机构等内部设置简单、运作费用相对较低,切实降低了交易费用并提高了交易效率。科斯第二定理把权利安排与资源配置对应了起来,认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里,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社会经济发展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存在和法典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的基石,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时发挥着重要作用。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一人公司天然地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一人公司的意志,因此,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情形,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结果发生[1]”,立法者出于注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别独立的举证责任”[2]。本文拟以一人公司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论证一人公司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多人公司”)切换形态过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案情简介
自然人甲设立A公司,自然人乙设立B公司。C公司和A公司、B公司分别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由C公司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供货,2014-2015年期间,A公司欠款200万,B公司欠款300万。2016年1月,A公司的股东变为甲、乙, B公司的股东也变为甲、乙,即A公司、B公司均从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2016年6月,C公司向A公司、B公司发函催告,B公司回函对欠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协商。C公司之后准备起诉时才发现A公司在2016年6月已注销。

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A、B公司股东可能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意图的情形下,能否据此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主张甲、乙分别对A公司、B公司在一人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系推定股东的财产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在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则法律上的此种推定即成立,一人股东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则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第20条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规定,不应以《公司法》第63条仅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形为由,理解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只概括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只是在一人公司中,除财产混同情形的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外,存在公司债权人主张存在其他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的,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62条要求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即在运营一人公司的过程中,管理好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票据,通过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个人银行明细帐单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基本上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债权人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股东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就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均严格遵循了《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存在太大争议。
但是,由于实践中存在同一公司的类型在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之间来回变更的复杂情形,关于其中一人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似乎出现了异化。故结合文首的案例,我们将对一人公司变更企业类型或股东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分情况进行分析讨论。笔者检索到2014年至2017年期间审理法院层级为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的相关公开案例合计约185件,经查阅及分析,总结如下。
(一)一变多: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
在北京、广东、江苏、河南、山东省[3]等地的案件中,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较为一致,基本支持如下观点:债务发生于公司性质变更前即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否则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一变多”的案例中,公司类型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原一人股东证明公司 财产独立性的责任承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要求,债权人主张或有初步证据证明一人公司期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一人股东即有义务对财产混同的否认进行证明,否则由该一人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多变一:多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此外,存在与文首案例相反的情形,是债务人以多人公司形式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债权人追索债权。一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就承继的公司债务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责任,这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在上海、山东[4]等地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虽然公司股东从多人变成一人,但债权债务并未经过清理,公司仍然是原来的公司,对于之前的公司债务也是一并承继的,相应地,后来的一人股东接管公司之后,对于没有消灭的公司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一人股东仍需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并不因债务发生的时间而免除其证明义务。在广东、福建[5]等地的案件中,法院则多认为公司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为多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新股东并非之前多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请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笔者认为,在“多变一”的案例中,存在两种观点,差异在于当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时,一人股东对多人公司期间的债务部分,是否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防止股东借公司名义逃避债务。在多人公司变为一人公司后,公司得以偿还债务的基础仍然是公司财产,如果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对多人公司期间的债务也存在同等程度的风险。故不应将多人公司期间的债务与一人公司期间的债务割裂开来,否则将存在给予同一主体的普通债权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区别,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三)旧一变新一:一人公司股东变更
在股东变更而企业类型未发生实质变化时,现有司法实践肯定了公司债权人要求原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较为严格的地方法院则会要求新一人股东同时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责任,如在安徽省[6]等地的案件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原一人股东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和公司财产,新一人股东也没能举证证明其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旧一变新一”的案例中,应当适当区分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对于发生在原股东作为一人股东期间的债务,参照上文关于“多变一”案例中的分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发生在新股东作为一人股东期间的债务,若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显然不合理的,原股东无需也无法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公司债务发生时间或权利人主张时间其一是公司类型为一人公司期间,债权人均可要求一人公司期间的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原则还是非常慎重的,主要体现为:“一是只有产生严重不公正的后果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是适用该原则必须由公司债权人主动提出;三是从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来说,判决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是‘一时’、‘一事’的个案的否定,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永久的否定[7]”。
由其他类型变更为一人公司的,为降低交易风险及公司运营风险,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做好尽职调查并尽可能清理掉公司债务,降低新一人股东对受让股权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此外,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其他起诉主张下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实践操作中,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从公司具备完整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簿、资金往来明晰、公司与股东银行帐户独立、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有明确的区分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防范。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6页。
[2] 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9页。
[3] 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6123号、(2017)粤01民终11262号、(2017)粤06民终3795号、(2016)粤03民终3470号、(2016)苏0509民初13443号、(2016)苏0509民初13439号、(2016)苏0509民初13436号、(2017)豫1103民初994号、(2017)豫15执复13号、(2016)豫01民终4683号、(2016)鲁10民终2452号等。
[4] 参考案例:(2016)沪民申1953号、(2016)鲁13民终1395号。
[5] 参考案例:(2017)粤19民终4041号、(2017)粤19民终4041号、(2015)三民终字第1112号。
[6] 参考案例:(2017)皖12民终590-618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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