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上海民政局发布《2021年上海市婚姻数据年度报告》,2020年上海9.22万对新人结婚,结婚率6.30‰;6.64万对夫妻离婚,离婚率4.53‰。对比往年数据,上海自2013年以来,结婚率连续七年下降;自2018年以来,上海离婚率连续四年呈缓慢上升趋势。数据背后,不乏婚姻“不安全感”的大讨论,有媒体引用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的表述,“个人主义取代了家庭主义”,[1]试图以经济学视角下的理性选择理论,阐述这种特别的“不安全感”。但笔者认为个人主义并非取代了家庭主义,而是与家庭主义互相缠绕,剪不断理还乱,既希望脱离婚姻关系,又渴望家庭关系能够维系的矛盾。由此产生了婚姻存续期间一种特殊的现象,单方允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也可以通俗地称之为,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保证书、承诺书。
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单方允诺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可能名为“财产协议书”,亦可能出现“协议”字样,但实则是单方允诺的表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前作出承诺或保证,对双方共有财产的权属作出分配。例如,甲与乙婚后感情不和,甲为了挽留乙,甲方书面向乙方承诺或保证,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乙方所有,但该房屋未能实际过户。又如,甲方出轨被乙方发现,甲为了挽留乙,甲方书面向乙方承诺或保证,如甲方再次出轨,则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乙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单方允诺财产权属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单方允诺一般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且往往具有特殊目的。无论夫妻双方实际感情状态如何,协议或承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因而常常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从协议或承诺的目的来看,该种协议一般存在特殊目的,包括维持婚姻关系存续或将来解除婚姻关系。但也不排除婚前针对将来共同财产,或婚姻关系解除后针对尚未分割财产作出承诺,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参照婚姻存续期间承诺的效力,却也要注意问题的特殊性。
第二,单方允诺表现为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保证或承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约定”。本协议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单方允诺,未与另一方产生合意。或双方虽有合意,但另一方合意约定无实际表现、实际表现无法证明另一方存在合意。
第三,单方允诺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该种承诺或“协议书”是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配作出的承诺,一般表现为单方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或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对方,亦可以附条件赠与对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援引《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财产前提是“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与本文所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承诺存在区别。但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背后的立法本意,可以作为本文参考。(相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增加了个人所有财产赠与的新形式,即“共有”形式。新形式不影响个人所有财产赠与的本质)
表面看,夫或妻一方基于某种特殊的目的,采用单方允诺的方式,已经对双方共有财产作出了处分,尤其是单方面放弃自身的财产,该处分应当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却并不完全认可这类承诺的效力。
(一)案例一:(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
裁判观点:关于房产问题,原告在购房时,虽有单方承诺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但是在之后向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时,仍然登记为原、被告双方,故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产权份额的依据。关于结婚协议一节,该协议发生在2008年是出于男方在结婚后对与妻子发生纠纷中的承诺,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并非针对离婚的财产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分割依据。
观点小结:这里的案例同样印证了婚姻存续期间单方承诺,在离婚时决定财产分割的效力的弱化。但显然不同的是,法院侧重于是否“针对离婚的财产约定”,如并非倚重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法院则认为该项承诺并不具有财产分割效力,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
(二)案例二:(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主张因江某某曾经承诺系争房屋归朱某所有,故离婚后由朱某得该房屋80%的份额,江某某得20%的份额,但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虽然江某某曾经出具书面承诺书,但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且现江某某对于该承诺表示反悔和撤销,故朱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江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据此主张享有系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然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关诉请难以支持。上诉人还认为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本院注意到,该份承诺书并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亦非属婚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权属达成的约定,且其中多项条款涉及个人人身权利,上诉人要求依据该承诺书划分系争房屋权属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
观点小结:一审法院针对该项承诺认为,不动产登记还是以实际登记信息为准。且承诺人当前已经表示反悔。二审法院则更为深入的剖析,认为此项承诺不具有财产分割的合意,也非对共同财产权属达成的约定,不能认定是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认为不具有效力。
(三)案例三:(2021)川01民终415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4]
裁判观点:若该《申明》系江某对兰某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应当探究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根据二人对《申明》产生背景的陈述,2020年1月1日,江某与兰某发生争执,二人就离婚问题进行争论,江某坚决要与兰某离婚,而兰某表示除非江某声明放弃一切财产才同意离婚,江某在不理智的情况下为摆脱婚姻书写了本案的《申明》,系特定时间发生的特定事件,并不属于二人在平等语境下协商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情形。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兰某以江某放弃一切财产为条件的离婚要求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故江某书写的《申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放弃一切财产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观点小结:裁判法院认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放弃一切财产的单方承诺,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因而单方承诺不是承诺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例四:(2016)津02民终172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5]
裁判观点:但该保证书是被告基于为了维护家庭稳定而做出的一种单方承诺,该保证书并非双方协议,该承诺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另外,原告一直未履行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进行公证,即使是被告对其做出的赠与,被告亦行使了要求撤销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观点小结:裁判法院从两个角度,评述了该种单方承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应采用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的形式。该点原因指向原《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其二,本案中的单方承诺中包含个人所有财产的赠与行为,故裁判法院又引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五)案例五:(2021)粤01民终124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书》《关于陈细屏提出离婚补偿问题》是吴金成单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并生效,对吴金成具有约束力。
观点小结:该案例中,法院认为承诺方的单方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对承诺方应当形成约束力。该案例并非证明此种承诺存在的新观点。相反,裁判法院在认定该法律行为效力时,作出了大量的分析判断,以证明该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法院认为,第一,从措辞上来看,强调了为吴金成本人的意愿或决定;第二,不存在附条件补偿的情况,即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房屋一直由另一方实际使用,承诺方一直无异议。由此,法院判定,承诺方的单方意思表示真实,对承诺方具有约束力。
结合以上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单方允诺财产权属,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存在无效的风险。法律并不会过分阻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自由地处分自身的财产。而司法实践判断的主要方向就是,类似这类处分是否自由,是否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围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如下判断要素:
1、是否存在夫妻合意。单方允诺财产权属只是形式问题,法院最终更倾向于判断是否存在合意。此种要素的判断源自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即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该由双方协议作出,不能由单方径行承诺处理。夫妻合意的判断并不是否定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夫妻合意从形式上更加符合共同处分财产的立法精神和形式要件。
2、是否存在特殊目的需求。尽管从表面上,婚姻上的特殊目的并不足以构成阻却事由,但实质上却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存在。无论是挽留婚姻和解除婚姻,都意味着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动,足以使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妥协让步或威逼利诱,已经使得意思表示方丧失了自由的基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同样认可这一观点,“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3、是否存在针对财产的书面协议。案例二中,裁判法院已经清楚地表达出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认可度。同样是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中,(2016)沪01民终5293号判决阐述如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7]《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也吸收了这种观点。因此,书面的财产协议是必要的。如果仅存在录音,录像,甚至口头约定,不仅在实体法上无法得到支持,诉讼法上更是存在证明力的问题。
综上,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单方允诺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效力,关键点在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围绕夫妻合意、特殊目的需求、书面财产协议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上述要素存在瑕疵,应警惕婚姻存续期间单方允诺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可能无效。
[1] 吴红缨:《民政部大数据:中国离婚率持续7年上升 结婚率持续4年下降》21世纪经济报道,https://m.21jingji.com/article/20180813/herald/c854cac6747afea8563f313810973c5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2月12日。
[2] 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案,(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3] 朱莎因离婚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11号。
[4] 兰某、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4157号。
[5] 闫××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1727号。
[6] 吴金成、陈细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426号。
[7] 钱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6)沪01民终5293号。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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