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磊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lei@boss-young.com
周密密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zhoumimi@boss-young.com
在执行过程中,注册资本金不充实是被执行企业缺乏偿债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资本金的不充实伴随的往往是企业股东的出资不实。在执行阶段,能否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否进一步得到实现的关键。问题是在追加过程中,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法院在何种证明事实下才会决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笔者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一一解答。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中,实际上很少在裁判理由中直接论述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通过搜集相关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从法院裁判结论中汇总、推导司法实务观点,为执行程序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提供经验借鉴。
1. 在支持追加申请的案例中,申请人至少都会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基础证据,法院经进一步审理,认为出资不实事实可予固定时才会作出相关支持结论的裁判。相关典型案例总结如下:
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例(若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3执异174号
支持追加申请的理由: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材料、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丹中会验[2010]第364号验资报告书、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银行转帐凭证的记载,认定第三人邵鹏飞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在被执行人增资验资完成后即将增加的注册资本转出,存在着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2执异104号
支持追加申请的理由:
申请执行人提供德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吴劲松为德业公司股东;江阴指南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指南针专审字[2013]第0778号审计报告,证明吴劲松作为德业公司的初始股东,在2011年1月公司成立后即将全部注册资金200万元转移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
法院最终根据已有证据最终认定对于长园公司申请追加吴劲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执异15号
支持追加申请的理由:
申请执行人兆邦公司提供了正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而法院查明事实中也以改证据材料未据,如“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等为证,可以认定”。最终法院裁定认定章光龙抽逃出资的事实,支持兆邦公司申请追加章光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2. 在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的案例中,法院均基于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足作出驳回裁判。相关典型案例总结如下:
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例(若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执异32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仅凭借公司成立不足一个月时间的《资产负债表》为据证明发起人股东何志新、王妙法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行为,无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3执异70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执行人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5)松执异字第122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第三人未按期出资,故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第三人汤林燕、干莹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7)津0104执异25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法院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请求,无法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2执异11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的联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以及法院调取了(2017)沪0112民初8000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2执583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听证笔录等证据。但法院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该行为是抽逃出资还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也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系抽逃资金,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执异402号
驳回追加申请的理由:
法院认为,京铁世纪公司以王志刚作为鸿安恒信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资产至其个人名下,属于抽逃出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在处理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举证责任的规则,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一定争议。然而,通过我们对司法实践的研究和分析,可得出通常的实务规则:法院多倾向于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据规则。申请执行人拟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首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被驳回申请的不利后果。惟有在申请人的证据占优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关注被申请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待证的事实。
此类案件,法院关注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反映公司资本情况的证据;
(2)虚假银行凭证、出资凭证、公司账簿、验资报告等可能证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证据;
(3)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假债权债务合同文件以及侵害公司权益的关联交易文件等可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
1. 根据《变更、追加的规定》,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应获取并保留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为后续申请追加程序准备证据。
2. 根据《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若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权利。
3. 为避免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上存在的劣势,可以尝试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另诉,若在该诉中能获取法院确认股东出资不实的结果,则将有利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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