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
是劳动用工事宜中不可避免且较为常见的话题,员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是较常困扰用人单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常见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职业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则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但是日常实践中,员工发生的事故形形色色,用人单位往往无法直接对应法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员工小王结束了一天的工作,愉快地骑着电动车下班。途中,电动车驶入路面一不易发现的坑中,造成小王摔倒受伤。小王的受伤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回归《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小王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则可能归属的工伤情形应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那么问题来了,小王明明是自己骑车摔进坑里导致受伤,属于交通事故吗?即使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并不存在相对方,会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吗?
1. 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发生的单方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并不要求必须有两方及以上,亦不仅局限于与机动车发生的碰撞等事故,电动车等非机动车的单方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1],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所谓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交通工具。同时,该定义并未要求交通事故需要由两方及以上才能发生。而在人社厅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2]中,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即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
2. 员工骑车自行摔伤,存在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性
一方面,本案中,小王摔伤系因路面不平且有坑所致,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小王未发现路面有坑(例如天色黑暗),是存在被认定为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亦明确规定:“(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即使小王自行摔倒,亦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3. 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与否,并不当然影响工伤的认定
有些细心的用人单位在查阅过前述339号文的全文后,可能会有疑问,根据33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那如果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是否必然不会被认定为工伤呢?笔者认为,并不必然影响工伤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3条的意见[3],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核。
因此,即使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报警导致未能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在申请工伤认定后,社保部门亦有权根据自行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相应认定。

员工小张因厌倦点外卖,决定在午餐时间前往距离公司五百米的某家餐馆堂食,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小张的受伤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从案例本身的信息来看,小张是在午餐时间外出就餐过程中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也不是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似乎更与上下班途中不沾边,看起来与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都无法挂钩,并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情况真的这么乐观吗?实践告诉我们,并不是。
虽然小张并不是在办公室内等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系在午餐时间内因外出就餐受伤,就餐是员工的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且小张前往的餐馆距离公司仅有五百米,属于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因此,实践中,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的可能性,继而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
实际上,小张的摔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并不是个例。笔者自己处理的案例有比之看似更不可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员工在居家办公期间,中午前往同小区的父母家用午餐途中摔伤,最终人社部门认定,员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最终认定工伤。而在上海的多个司法判例中亦有类似情形[4]。
由此可见,实践中那些看似完全与工伤不沾边的事故也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需要提示用人单位的是,为了尽可能避免用人单位怠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设置了惩罚性条款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审慎处理员工受到的伤害事故,既保证员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避免用人单位产生本不必要的损失。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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