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工会了吗?
2020-09-29


01
背景案例



王某于2016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王某因琐事与同事员工林某发生争执,王某情绪激动之下首先动手,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肢体冲突。后公司经调查决定,由于王某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与同事动手打架,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和经营秩序,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员工之间禁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采取任何形式的暴力语言或行动”的规定,故,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审理后,均认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理由之一是公司在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定的解除程序。


02
工会依法享有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之前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是必经程序之一,这是为了保障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雇员工的“知情权”。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时往往会出现以下误区:


(1)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忽略了通知工会的事宜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由于对法律法规的不熟悉,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往往只注意了相关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忽视程序上的问题。如果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忘记通知工会,相关司法解释给予了用人单位补正的机会,即在相关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前,用人单位均可通知工会相关解除事宜以进行程序性问题的补正。常常出现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胜诉,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此时用人单位因为案件胜诉故未再予以重视,在法院受理争议甚至进行审理中才注意到补正通知工会事宜,但为时已晚。因此,无论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是仲裁胜诉后,用人单位均应重视通知工会事宜。


(2)对需要通知工会的解除情形或理由产生误解


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认为,仅在因为员工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过错性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负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义务。该观点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所有的单方解除,包括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员工不胜任工作解除、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解除等情形均应通知工会。


(3)误认为工会对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事宜享有决定权


因《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解除行为,往往很多用人单位将该规定误解为工会对解除事宜享有决定权。事实上,该规定是工会享有监督权的体现,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予以采纳,但对于解除事宜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用人单位处。


03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情况该怎么办?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已经注意到了通知工会的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单位内部并未建立工会,因此在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困惑,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通知工会?对于该问题,各地的实践操作,甚至是同一地区同一法院的观点也是存在区别的。


(1)观点之一: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工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五条认为:“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的立法意旨来看,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亦有相关司法判例支持该观点。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与吴宝鸣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2号]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喃嵘公司虽未建立工会,但其未将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上级工会,亦属未履行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部分地区在处理未建立工会用人单位的通知问题时,仍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向所在地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进行告知并听取意见,意在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为了免除通知工会的义务而受鼓励不建立工会,亦是遵从了建立工会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2) 观点之二: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不能以未履行通知程序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第(5)款规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除上述明确规定外,多地亦有相应司法判例支持该观点,例如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吕静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中,法院认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在信和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吕静雅关于信和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事先通知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文件性规定及各地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决定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除应当注意搜集留存关于解除相关的实体问题的证据材料外,亦应当对程序性问题加以重视和关注,在相应期限前完成或补正相应通知工会事宜。如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也不能放松对相关问题的重视,应当通过通知所在街道或所在地区工会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因为程序瑕疵所导致的被认定违法解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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