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4月9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41期”课程,由合伙人施磊律师主讲,徐鲁嘉律师、谢燕律师与谈,主题为“新《公司法》下执行手段的变与不变”。
本次课程主要讨论新《公司法》修订存在诸多变化和亮点,例如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一人股东公司范围的扩大等。这些是非常明显的变化,但承办执行案件的方法和思路是不变的,例如增加责任主体范围的思路、拓宽一人公司类型的思路等。保持开放多元的心态承办案件,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方能以不变应万变。
本次课程内容由谢燕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新《公司法》修订与民事执行交叉亮点
二、交叉亮点所涉新《公司法》条文解析
(一)明确出资期限
(二)扩大责任主体
(三)增加威慑对象
三、系统盘点民事强制执行的七种武器
四、重点聚焦新公司法变革的三种武器
(一)限售股的处置
(二)追加被执行人
(三)执行威慑手段
五、总结与展望
一、新《公司法》修订与民事执行交叉亮点
首先,施磊律师谈到,新《公司法》修订与执行业务有关的最核心的三个亮点变化是:
第一个变化亮点是:明确了出资期限。(1)从未规定出资期限到明确了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为5年;(2)特定情形下,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加速到期。
第二个变化亮点:扩大了责任主体。(1)调整了股转时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2)拓宽了一人公司的公司类型;(3)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个变化亮点:增加了执行威慑的对象。新《公司法》增加了对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规范,控股股东、实控人不担任董事但执行了董事事务,要和董事一样承担忠实勤勉义务,或其躲在背后指使董高干坏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要和董高连带。
二、交叉亮点所涉新《公司法》条文解析
谢燕律师首先介绍了新《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背景,并针对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所涉内容作出全盘梳理,将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归纳为以下十大板块:



接着,谢燕律师针对与执行业务相关的新《公司法》条文进行了重点解析:
(一)明确出资期限
首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从没有规定到明确了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为5年。本条规定出台的现实考量在于,很多公司注册资本设定过高、期限过长。在执行层面,本条文可发挥的作用在于,若股东到期仍未缴纳,或没有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特定情形下可以主张加速到期。对比《九民纪要》第6条,新《公司法》第54条存在两点重要变化:一为要件上的重大变化,即只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不要求具备破产原因;二为主体上的重大变化,根据新《公司法》,除债权人外,公司也有权要求加速到期。在执行层面,该新规涉及三个问题,一为债权人除通过诉讼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二为股东缴纳的出资应先入库公司还是直接由债权人获得清偿;三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是否以自身债权数额为限。

(二)扩大责任主体
在股权转让方面,新《公司法》第88条第1、2款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立场。第1款采用了补充责任,即未届缴资期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首先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2款针对转让瑕疵股权情形,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善意情况下,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在一人公司方面,一人公司的类型存在扩大: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公司;第二,新《公司法》删除了一人或一人公司只能设立一层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变更为可层层设立;第三,一人公司的类型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份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即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则可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在董监高义务方面,新《公司法》第180条细化了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标准。该信义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可自由排除。



(三)增加威慑对象
在规制双控人方面,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与第192条规定,针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是事实董事还是影子董事,同样要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系统盘点民事强制执行的七种武器

徐鲁嘉律师系统、体系地归纳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的七大措施,分别是:

四、重点聚焦新公司法变革的三种武器
徐律师介绍,执行业务的基本代理思路是处置现有财产、扩大财产范围、增加责任主体、提高执行威慑。落实到新《公司法》相关手段,徐律师重点介绍了限售股的处置、追加未出资股东、提高对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威慑等手段。

武器一:限售股的处置
新《公司法》第160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处于“限售期”内股份的执行处置,其变化主要集中在第3款,该款实际上更多是对现行主流司法实操的一种明确采纳。所谓“不得行使质权”,应当理解为不得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导致质押股份权属发生转移,但不应限制质权人起诉质押人或者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也即,即便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和提起诉讼和申请时,股票均处于限售期,人民法院亦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

武器二:追加被执行人
与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相关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有四种:追加未出资股东、追加转让股东、追加唯一股东与追加清算义务人。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
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对于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仍可要求其缴纳出资。

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存在明显转向,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公司可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
其次,能否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现阶段可能存疑。目前司法实践中,如(2022)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等文书,普遍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仅能依据法定情形,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而新《公司法》第88条仅赋予了债权人和公司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能否直接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尚有待实践认可。
此外,有限公司的认缴期限大幅缩短,股东更易触发“未缴纳出资”的追加情形。新《公司法》为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设定5年上限,按照现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股东触发“未缴纳出资”的法定追加情形的概率大幅提高。

(2)追加出让股权的股东——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将更加多元

新《公司法》规定:承担股权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由股权的转让方变为股权的受让方;即使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发生转让,原股东仍不能完全免责,而是可能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3)追加唯一股东——国有独资公司此后存在作为一人股东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按照现行公司法下,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并列的,故即使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也难以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追加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新《公司法》第23条位于第二章“公司登记”,且其措辞从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这意味着后续债权人可能依据国有新《公司法》第23条,将国有独资公司的一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4)追加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区分,并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可以预见,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变更追加规定》等执行领域的规范将随之进行配套修改或规定,以适应新《公司法》的新规则。

武器三:执行威慑制度

根据现行规定,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非解除限高措施的充分条件,而是需要法定代表人同时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实操中该举证难度极高的。除非在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后,关于解除法定代表人限高的相关规范亦同步进行变更,否则辞去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可以解除限高措施。
五、总结与展望
讲座最后,施磊律师对新《公司法》修订与民事执行交叉亮点做出了总结。施磊律师结合两幅名家画作指出,在办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要使用“焦点法”,即聚焦争议焦点与请求权基础;但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要学会使用“散点法”,掌握案件事实的全局、责任财产范围、责任主体,增加受偿机会。
BOSS & YOUNG



谢燕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和JD学位,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红圈所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处理A股上市项目,国企对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等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现协助合伙人处理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纠纷、私募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及敏锐的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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