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中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2020-03-24

 

如何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201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后一章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主要强调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以“分别审理”为原则,以“先刑后民”为例外。本文则探讨这一处理原则背后的逻辑。


民刑交叉案件的概念和类型





民刑交叉案件,本身并不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且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便有很多学者试图从理论研究角度对其作出定义,但至今未能有一个比较权威的统一解释。笔者则比较赞同这样的观点: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


在这一定义中,主要强调的是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的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而不是法律关系。因为根据法理学通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其内容是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刑事法律关系则主要作用于刑事犯罪行为人和国家公权力机关,两者地位并不对等,其内容为国家的刑罚权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就可以看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不会出现交叉和重合,而只能出现产生法律关系的某些构成要素的交叉或者重合,如主体的交叉、客体的交叉、行为的交叉、损害结果的交叉等,而这些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内容,正是法律事实。


如果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后果)产生,则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基本重合,案件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现实中更多的案件,仅是在某些构成法律事实的部分要素上交叉、重合,比如某人既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是民事案件的行为实施者,其行为系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交叉点,这类案件则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从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交叉的程度和相互关系,可以将民刑交叉案件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种[i]。两种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也是不同的,后文将对此进行描述。


“刑事优先”或“先刑后民”并非诉讼法原则






很多老百姓、甚至很多法律专业人士经常在法庭上要求法官按照“先刑后民”、“刑事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案件,但这样不讲求适用前提条件的表述并不准确,并非所有的民刑交叉案件都适用。


人们之所以对“刑事优先”或“先刑后民”的理念根深蒂固,是因为这一理念本质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体现,这是由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所决定的,人们习惯于把刑事案件看成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以至于早年的刑事案件对追赃要求“一追到底”,完全不考虑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保护。以至于到后来,“刑事优先”原则被滥用,成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为由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的手段,或是地方保护的策略。


事实上,“刑事优先”或“先刑后民”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发布实施,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最早确立民刑交叉案件应当适用“分别审理”原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涉嫌未决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以涉嫌刑事犯罪抗辩,则无论主体、行为等法律事实是否同一,大多数案件都会先行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待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涉及刑事犯罪后,法院再另行重新立案审理。

 


《九民纪要》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原则






牵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以“分别审理”为一般原则,以“先刑后民”为例外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最高院也把“事实”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民刑交叉案件的标志,而不是法律关系。但笔者对“同一当事人”的表述并不认同,因为该条中例举的四种情形下当事人并不同一:


情形

民事案件当事人

刑事案件当事人

原告

被告

1

债权人

担保人

债务人

2

合同相对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他人

违法行为人

3

受害人

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

4

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权利人

保险人

侵权行为人


从该表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被告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不同一,最高院在其后续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这些情形下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判。从例举的这些情形可以总结出,是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的交叉和牵连,导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产生交叉,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直接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张权利,进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牵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以“分别审理”为原则。


在原则之外总有例外,《九民纪要》第130条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如此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对此可以总结为,牵连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应依据“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判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只有当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时,民商事案件方可中止诉讼程序,先审理刑事案件,否则就应当“分别审理”。


竞合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以“先刑后民”为原则


《九民纪要》第129条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为:“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条第一款表述的理论逻辑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则案件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通俗地讲,就是只有当刑事案件可以完全覆盖民事案件的情况下,民刑交叉案件以刑事优先,这种案件就属于竞合型的民刑交叉案件。虽然该条表述设定的适用对象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但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民刑交叉案件,只要符合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特征,就可以“刑事优先”。


此外,该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对“分别审理”原则的强调,即对于违法行为人涉及的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民商事诉讼,仍应分别审理。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的前提是实体审理


《九民纪要》虽是从程序处理的角度作出规定,而实际上,法院在确定是“分别审理”还是“刑事优先”之前,先要进行实体审理,审查案件的当事人和事实等是否同一,再作出程序处理。因此,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并不简单,甚至可能就此需要举行听证等程序。



 



[i]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9月第5期



竺培艺 合伙人

zhupeiyi@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企业刑事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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