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很多企业尤其是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对企业的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设计合理有效的职务发明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推进职务发明的研究和实施,促进技术创新。而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奖励及报酬制度。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立法及司法实践,就企业职务发明的奖励及报酬制度设计提出合法且操作性的分析建议。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制度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规定职务发明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中专利法于1984年发布,并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及2020年进行了四次修改,其中最新修订的2020年版本生效时间是2021年6月1日,目前仍适用2008年修订的版本。而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发布,经过了2002年及2010年两次修改,目前适用的是2010年修订的版本。笔者将现行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做如下梳理,并对即将于2021年6月生效的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奖酬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对比: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
| 2008年修订版本 | 2020年修订版本 |
|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 |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
通过对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相关规定及变化,笔者归纳了以下几个要点:
1.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向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励,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2. 保障职务发明人及设计人获得奖酬的权利,在单位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奖酬适用法定标准,且支持更灵活的、多元化奖酬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这种方式既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运营初期的负担,也能使发明人、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3. 从政策变化的内容来看,国家在引导、鼓励单位对于职务发明人进行奖励,鼓励发明创造活动。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授予的条件及支付标准
1.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授予的条件
专利法区别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及报酬制度。根据《专利法》第15条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给付奖励的前提条件是该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是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梁军起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纠纷、设计人奖励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的民事判决书提到,单位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给付奖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发明人、设计人据以主张奖励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是已经获得专利授权的专利。对于正在申请尚未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无需向发明人、设计人给付奖励。第二,支付奖励的一方应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对于报酬,则是针对发明创造专利的实施,单位应根据其取得的经济效益,而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的合理报酬。由此可见,单位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的条件是:1)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2)被授权单位实施了该专利,并且取得了经济效益。
2.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的支付标准
法定标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规定,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情况下,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而对于报酬标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情况下,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采用两种方式支付报酬:第一种方式是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的报酬;第二种方式是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如果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还应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由此可见,在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及报酬标准没有约定且单位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的情况下,法定的奖励及报酬标准是较高的。
约定标准
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相关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的奖励及报酬标准。根据上海最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四条,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务、提高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该规定与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条新增内容相一致,笔者认为上海以外的其他地区企业可以参照使用该规定。
对于采取货币形式的奖酬,约定的数额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但需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发明人、设计人就奖酬事宜提起诉讼或仲裁,则约定的奖酬数额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理,而由法院酌情对标准进行调整。
由此可见,在合理的范围内,单位是可以在法定标准之下约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标准。
其他相关问题分析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不支付奖酬的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发现,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支出,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不支付任何奖励及报酬。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首先,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及专利法第15条的表述来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酬应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该约定应属无效。
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法院亦采纳同样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平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提到,“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据此,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允许其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以何种方式发放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
另外, 从国家政策引导角度来看,为了推动创新、积极促进智力成果流转应用,国家鼓励单位对于职务发明人给予奖金和报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提到,应“积极促进智力成果流转应用。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智力成果流转、转化、应用过程中的纠纷,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交易成本的精神,合理界定智力成果从创造到应用各环节的法律关系、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依法准确界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有效保护职务发明人的产权权利,保障研发人员获得奖金和专利实施报酬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国家政策角度,以及从鼓励员工创造、激发创造活力角度,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一定的奖励,若单位实施发明且从中获益的,应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同时,奖酬的标准及形式是较为灵活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事先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约定等方式进行明确。
2. 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前离职不可获得奖励或报酬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在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前离职,则不可获得奖励或报酬,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这种情况,在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荣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一案中(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736-772号,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977-3013号),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条款至少包含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发明人完成一件专利创造,该专利尚未向行政机构申请受理之前,该发明人已经离职,当该专利最终获得授权时,该发明人就该专利将不能获得任何奖励报酬。第二种情形是发明人在该专利实施之前离职,该发明人将不能获得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专利实施后的奖励报酬。对于第一种情形,该条款完全限制了发明人就其发明创造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形,该条款完全限制了发明人获得实施报酬的权利。因此,《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实质内容并非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而是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认为涉案《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属于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实质上是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免除了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因此,《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前离职不可获得奖励或报酬的约定亦认为是一种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
3. 如果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否还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对于这种情况,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由此可见,虽然专利法第15条规定,单位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专利法第47条规定了对于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就意味着单位仍可以基于该专利权获利。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保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及设计人利益角度,倾向于支持发明人及设计人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按实施该专利的营业利润或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例如,在翁立克、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在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是有效的,伊维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支付报酬。……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 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关于提取比例问题,上海一中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的规定只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并根据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规定,将提取比例酌定为30%。
4. 委托开发中的奖励及报酬问题
对于委托开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中提到,对于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的,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励及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由委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因不享有专利权而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支付;委托方虽享有专利权,但发明人、设计人不是委托方的职工,故亦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