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司法救济——兼论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
2018-04-10


李颖杰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撤销公证书”通常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通过复查后认为,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1]


笔者在具体办理一起银行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了“撤销公证书”的问题,案件较为复杂,其中与公证相关的大致案情如下:


贷款人(甲公司)向某银行(A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以笔者的当事人(乙公司)名下的一处厂房向A银行作了最高额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某公证处(P公证处)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后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A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抵押房产,乙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随即以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伪造乙公司相关印章,实施金融诈骗犯罪为由向某地公安派出所(B派出所)报案,并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使用的乙公司印章实施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乙公司正常使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基于以上法律事实,乙公司向P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P公证处以犯罪嫌疑人孙某尚未定案等为由,拒绝撤销《公证书》。


为寻找P公证处拒绝撤销《公证书》后的救济措施,笔者检索了《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咨询了上海市司法局,了解到如果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选择的后续救济途径主要有:


1. 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公证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 向公证协会投诉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3. 向司法局投诉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8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笔者比较了上述可能选择的后续救济途径,发现针对“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一事除了可以向公证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外,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2],如果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仅能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针对上述“公证机构拒绝撤销公证”后司法救济途径设置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公证法》(2005年)原草案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讨论,删去这一款规定,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已没有这方面的规定。[3]


笔者认为,针对《公证书》的具体内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完全替代拒绝撤销《公证书》后的司法救济,是否构成侵权也不应作为司法机关是否介入,并进行救济的先决条件。


公证机构尽管目前被法律规定为民事主体[4],但在很多方面却迥异于普通民事主体,例如本案中由P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这非普通民事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可比,而是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对于公证机构能够直接设定民事行为主体权利的相关行为,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能更为合适。


通过对上述拒绝撤销《公证书》相关救济的分析,笔者尝试进一步思考目前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公证机构除了具有其他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之外,也掌握了法律赋予的一些公权力,这种公权力既不同于民事主体行使的权利,也有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等传统的公权力,笔者暂时将其定义为“公证权”,笔者希望公证机构能善用“公证权”,成为联系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重要纽带。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归纳。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3] 《起诉公证处请求撤销公证书是否应当受理》,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王建修。

[4]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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