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迟绍园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本文想跟大家探讨的是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标准问题。这里所指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
笔者通过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统计,意图探究上海地区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的审判逻辑,以期对大家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对上海中院公司解散案例的基本统计
笔者以“公司解散纠纷”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并将检索范围限定在2014-2017共四年间上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程序性裁定不在统计范围之内),共检索到32篇判决书,现简单统计如下:
(一)判决数量情况统计

注:表中时间为生效判决作出年份,与案号所载年份可能不一致。
(二) 判决结果统计


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
第一,上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件逐年增多,且增长速度有越来越快的趋势。
第二,从判决结果来看,32个案例中,判决解散的案例有15个之多,占比47%。尤其是近两年,判决解散的案件比例有很大提高。特别是2016年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例数量超过判决不解散的案例数量,占比达到56%。虽整体上判决公司解散案例比判决不解散的比例稍低,但也大大高于笔者的心里预期。
因为在我们一贯的观念中,公司司法解散是在穷尽所有途径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情况下,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采取的极端救济途径,由于司法解散公司会造成不可逆的资源浪费,因此法院对于司法解散公司一直秉承“慎用”的原则。我们可以从近几年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比例变化窥探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态度。
上海中院公司司法解散纠纷审判逻辑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是目前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都较为原则和抽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该指导性案例作为现有公司解散纠纷法律法规依据的重要补充,对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研究案例发现,在上述指导案例8号发布后,大部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法官的论述过程基本参照指导案例8号的说理逻辑,有的甚至全盘照搬指导案例的表述。根据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7年共32篇公司解散纠纷判决书的梳理,笔者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三个实质标准分析如下: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上海中院的判决基本遵循了指导案例8号确定的裁判标准,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时,不以公司是否盈利为依据,而是根据公司内部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如(2016)沪01民终4309号案例,由于案情与指导案例相似,法官论述公司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的逻辑与指导案例如出一辙,都是从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运行状态出发,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与条文后半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上下文关系来看,前文列举的三种情形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即只要发生了上述情形,就应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但实践中,有的法院持不同观点。如(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6号案例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解散事由还须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如果不能证明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经营管理因股东、董事经营管理意见不一而瘫痪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已经出现了持续性的股东会、董事会僵局,也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指导案例的精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从内部机构运行的状态分析,即指的是“公司僵局”,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无疑都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何理解?如果一方股东持股超过二分之一,可以单独就一般事项作出决议,但未达到三分之二,无法就特别事项作出决议的,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困难?对此问题,上海中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特殊事项外,其他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事项,即使没有其他股东予以配合也可以由一方股东单方面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等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2016)沪01民终10574号案例即持这一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定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基于两方股东持股比例情况,结合股东双方的矛盾,就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特定事项,一方股东实际均享有否决权,造成公司股东会无法就特别决议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僵局,这种特别决议不能有效作出的情形,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僵局的一种表现形式。(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9号即持这一观点。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笔者检索到的全部32个案例中,争议股东为两方,且持股比例为50%:50%的案例有7个,可见这种股权结构在实践中很容易因为两方股东间的矛盾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出现公司僵局,构成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这也从侧面提醒我们,在公司成立或者股权变动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股权比例可能带来的公司僵局的风险。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这一标准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实践中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是比较大的,笔者经过对上海中院相关案例的梳理发现,在部分案例中,如果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则该情况下法院会推定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造成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司持续亏损虽不能作为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素,却往往成为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由。这种由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或公司亏损直接推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的案例占很大比例,例如(2017)沪02民终6904号案例、(2017)沪02民终4887号案例。
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以及(2016)沪01民终4309号案例论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逻辑是股东的投资目的(获得利益最大化)不能实现,而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无法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和维护利益。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依然是由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推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但是,在部分判决不解散的案例中,法院不仅要求申请公司解散的一方股东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内部救济等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
既然公司法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公司解散的三个实质标准之一,那我们应该承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6号案例即持这一观点,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那股东如何举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呢? 根据对上海中院案例的梳理,“其他途径”一般来说有法院调解、第三方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部分案例中,如果股东之间在法院调解下仍无法就公司僵局的解决达成一致的话,法院即会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9号案例、(2016)沪01民终4309号案例即持这种观点。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有的法院会要求股东证明其已穷尽所有救济途径,如(2016)沪01民终10574号案例。笔者认为这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一方股东来说,举证责任过重。正因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表明最高院的态度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结语
根据上文的统计,可知近几年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发布后,各地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三个实质性标准的认定趋于统一,但对每个标准的理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区别甚至是对立。同时,因为每个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事实不同,对于公司是否形成僵局,是否应予解散等,都需要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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