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对赌回购中,标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投资人能否继续要求履行回购?标的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未召开单独股东会而仅由全体股东在协议上签字,该担保是否有效?若担保有效,投资人能否直接要求标的公司连带清偿?
文|杨剑 虞臣伟 刘晓雪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5)浙0203民初902号
2012年8月,陈某投资600万元入股浙江TL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L公司”),持股2.4%,约定IPO对赌回购:若TL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递交上市申请,陈某有权要求股东鲍某、刘某或公司以现金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价格按投资本金年化10%单利或公司市场价值孰高确定,TL公司对回购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31日回购条件触发,双方长期磋商未果。2022年3月,陈某与TL公司、鲍某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收购方受让陈某部分股权、直接支付回购款;若收购方未付款,则协议自始不生效,原《增资协议》继续履行;该收购始终洽谈未果。
2024年7月17日,TL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案号:(2024)浙0203破申29号),经执行查明财产仅存款10,285.18元及车辆两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2024年9月,陈某向股东及TL公司邮寄回购通知;2025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鲍某、刘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判决文书表述为股权转让款)13,292,054元及违约金(自愿从日千分之一下调至LPR),TL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2025年7月4日,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回购义务;标的公司担保虽有效,但投资人须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实现。
本文围绕该判决,结合相关案件,梳理金融机构的投后退出路径与风控要点。
回购请求是否逾越诉讼时效及合理回购期间
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未超过合理回购期间及诉讼时效,论证包含三层:
第一层,合理期间的重新计算。2022年《股权回购协议》对回购事宜重新约定,并明确附生效条件——收购方未付款则协议自始不生效、原协议继续履行。因收购事宜始终洽谈未果,该协议未生效,原《增资协议》回购条款恢复效力。TL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2022年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故陈某依据原协议主张权利未超过合理回购期间。
第二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股权回购请求权应自2022年协议“确定不生效之时”起算;即便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至2024年9月发出回购通知时,仍未逾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层,协议约束力范围。TL公司抗辩称刘某、TL公司未在2022年协议签字,该协议对其不生效。法院认为,鲍某系TL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约有效;刘某与鲍某系共同回购义务人,其未签字不影响共同责任承担。
本案时效认定的关键在于“协商变更行权安排”的事实认定。金融机构需注意:回购条件触发后,若与义务人签订延期或替代履行协议,务必明确约定“若不生效,则原权利完整恢复”的回溯条款,并留存磋商过程证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避免被认定为权利休眠或放弃。
被告之一刘某缺席审理的教训同样值得警惕:共同义务人失联将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且缺席判决后执行难度加大,投后管理中应持续跟踪义务人联系方式与资产动向。
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
TL公司提出两项无效抗辩,法院逐项否定: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该条款约束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TL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无约束力。进一步而言,案涉担保系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性质上不属于“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赠与、财务资助帮助股东取得本公司股份”,不构成该条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
关于决议程序。法院援引《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旨在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防止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虽无单独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但TL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增资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鲍某、刘某提供担保,满足法定授权要求。据此,担保条款有效,TL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风险提示:本案“全体股东签字视为股东会同意”的认定具有个案依赖性,不宜作为常规操作模板。同院(2025)浙0203民初10645号、(2024)浙0203民初4036号两案即因“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未审查”而认定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金融机构应坚持独立取得股东会决议原件,核查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避免依赖“全体签字”的变通路径。
破产程序对担保实现的阻断效应
担保有效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径直获得清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TL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法定顺序参与分配。陈某直接诉请TL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该裁判将担保债权的实现路径从“个别给付之诉”强制转入“破产集体程序”,直接改变了投资人的回款路径。破产程序启动后,禁止个别清偿是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并非担保债权本身失效。公司担保依然有效,但实现方式从“单独追索”转为“集体分配”,投资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一清偿序列。核心区分在于:股东回购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可单独起诉并强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公司担保债权则只能纳入破产申报,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顺序参与分配。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全体股东签字”的事实,但同院同期两起关联案件表明,该路径不可复制。
(2025)浙0203民初10645号案、(2024)浙0203民初4036号案均涉及TL公司相关主体为股东提供担保,核心事实高度相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鲍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非善意相对人;这两案均认定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三案裁判标准一致,均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审查核心均为两点:担保决议程序是否完成、债权人是否善意。结果差异仅在于基础事实:本案存在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的证据,10645号、4036号案缺乏该事实。
核心提示:单独股东会决议是最稳妥的合规路径;“全体股东签字”的认定具有个案依赖性,金融机构不应作为常规操作模板。10645号、4036号案中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非担保责任,清偿顺位与普通债权一致,不享有优先性。
(一)回购义务主体的层级安排
建议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顺位回购义务人,标的公司仅作为担保人。投资签约阶段即应明确该层级安排,避免将公司列为第一顺位回购义务人,从源头降低破产程序冲突风险。若标的公司自身为回购义务人,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减资程序与破产公平清偿原则将形成双重障碍,回购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仅能转为损害赔偿债权申报,且清偿顺位存在劣后风险。
(二)时效管理与行权节奏
关键动作 | 操作要点 | 证据留存 |
条件触发即发函 | 明确回购价格计算方式、支付期限、交割安排 | EMS回执、邮件日志、公证送达 |
协商延期须回溯 | 新协议附生效条件,明确“若不生效,则原条款完整恢复” | 磋商纪要、往来函件、签字页 |
持续跟踪义务人 | 定期核验联系方式、住所地、资产线索 | 工商登记、征信报告、网络查控 |
(三)公司担保的合规审查清单
审查事项 | 公司侧要点 | 债权人侧要点 |
章程依据 | 确认担保决策机构及限额 | 提取章程备案文本,核对签字与工商登记一致性 |
决议文件 | 依法召集、关联股东回避、票数达标 | 取得公司决议原件,核验出席人员身份与表决比例 |
签字核验 | 当面签署或公证授权 | 核对签字样本、公章备案信息,必要时要求身份证明 |
担保条款 | 明确范围、期间、方式 | 区分连带/一般责任,约定实现费用承担 |
(四)标的公司破产后的双线操作流程
起诉股东回购义务人,取得生效判决
申请强制执行股东名下财产(房产、存款、股权、应收账款等),不受标的公司破产程序约束
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说明债权性质、数额、担保依据
关注债权人会议、清偿顺位与分配方案
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另行起诉公司要求个别清偿
(五)协议条款优化建议
风险场景 | 条款设计 | 预期效果 |
破产时交割不能 | 约定股权回购自动转为股东现金赔偿义务 | 规避股权过户不能的风险 |
违约金司法调整 | 预设LPR挂钩标准,或约定“以实际损失为限” | 降低被酌减概率 |
破产程序拖延 | 将破产申请受理设定为加速到期触发条件 | 压缩义务人转移资产窗口 |
担保实现不能 | 约定担保范围涵盖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 | 提升实际回收率 |
存量协议排查:已签署对赌协议中,将公司列为第一顺位回购义务人的,协商补签变更为股东回购+公司担保结构;已触发回购的项目,立即书面行权并留存送达证据。
磋商文本固化:拟延期行权的,新协议必须写明“若本协议不生效,则原对赌条款完整恢复”,避免权利休眠。
破产应急响应:标的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同步启动股东诉讼+破产债权申报,两条线并行推进,切忌单一路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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