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贿赂一旦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严”,是否意味着企业将被政府采购直接拒之门外?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首次明确将商业贿赂纳入“列严”范围,使相关风险进一步向信用公示、重点监管、资质许可及招采活动延伸。但“列严”“重大违法记录”与“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并非同一概念。本文将厘清三者的适用边界,并提示企业应重点关注的合规风险。
文 | 合规与政府监管业务组 甘震乾
2026年5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8号,下称“《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2021年公布的第44号令同时废止。此次修订中,最值得反商业贿赂实务关注的变化,是《办法》第八条首次将“商业贿赂”明确列入可能被纳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违法行为。
这一变化意味着,企业受到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后,还可能进一步面临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及其外溢影响。但商业贿赂行政处罚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触发“列严”,“列严”又是否会直接影响政府采购资格,仍需结合《办法》及政府采购相关规则分别判断。下文将围绕这些重点问题作简要分析。
2021年版办法已经将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但未明确列举商业贿赂。2026年《办法》第八条对相关行为清单作了扩充,其中第一项即为:
“实施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但从条文结构来看,第八条只是明确了商业贿赂属于可以“列严”的违法类型,并未规定凡受到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均应列入名单。第八条仍以符合《办法》第三条为前提,即相关行为需要达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程度,并受到较重行政处罚。所谓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货值金额或者经营额,以及对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等因素。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由此可见,商业贿赂行政处罚与“列严”之间仍然存在一层独立的严重性和信用惩戒必要性判断。
程序上的变化同样值得企业重视。市场监管部门拟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当依托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并告知拟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及异议途径;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对企业而言,围绕商业贿赂违法认定和罚款裁量所作的陈述申辩,不能完全替代针对“列严”条件的专项意见。主观故意、违法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整改成效及合规体系实际运行情况,今后都可能成为案件应对中的关键证据。
“列严”后的实际影响:
信用风险可能外溢,但具体禁入仍须有法定依据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还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予授予市场监管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名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这一规定使“列严”具有明显的外溢效应,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不当然等于“自动禁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同样要求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内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这里的“依法”十分关键:限制或者排除企业参与特定市场活动,仍需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政策文件中找到具体依据。
1. 政府采购法下的三个概念不能混用
围绕政府采购影响,首先需要区分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政府采购法》所称重大违法记录,以及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政府采购法》使用的法定概念是“重大违法记录”,并非“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者名称接近,但认定机关、判断标准和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制度 | 认定主体/依据 | 核心判断 | 与政府采购资格的关系 |
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市场监管部门;《办法》 | 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加上较重行政处罚 | 名单信息为重要考量;是否禁入仍需具体法定依据 |
重大违法记录 | 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审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受刑事处罚,或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 属于供应商资格条件,存在记录的原则上不得参加采购 |
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 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财政部门规则 |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特定违法失信行为及处理决定 | 依处理决定和有效期限产生采购限制 |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 | 医保部门及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医药招采信用评价规则 | 医药购销领域失信事实,实行分级评价和处置 | 主要适用于药品、医用耗材招采,不能用其结论替代政府采购资格审查 |
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将“重大违法记录”解释为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2022年2月8日施行,下称“财政部3号文”)又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原则上为200万元以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与之相比,《办法》第三条判断“较重行政处罚”时采用的标准之一,是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一个强调处罚裁量阶次,一个强调政府采购领域统一的200万元金额门槛,二者并不完全重合。企业可能因商业贿赂受到从重处罚并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严”,但罚款金额尚未达到200万元,且不存在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处罚。现行规则下,仅凭这一市场监管名单,尚不足以当然认定企业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反过来,如果商业贿赂罚款已经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企业同时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即使不考虑是否“列严”,基础处罚本身也可能已经构成政府采购法上的重大违法记录。
2. 财政部细则及指导案例的共同指向:政府采购禁入不能任意扩张
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2016年8月1日施行,下称“财政部125号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供应商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主体,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财政部125号文建立了政府采购信用查询的基本框架,但并未规定只要进入其他部门管理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就当然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为进一步说明该等差异,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7号对此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该案中,一家供应商曾被采购代理机构列入其自行发布的失信名单,并被暂停网上竞价资格六个月。其他供应商据此主张其不具备投标资格。经查询“信用中国”和中国政府采购网,该企业并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者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财政部最终认定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在案例要点中,财政部进一步明确,通过其他渠道查询的信用记录,不得作为认定供应商存在重大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排除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以防止违法失信记录被不当扩大使用。
尽管该案中的采购代理机构自设名单,与具有部门规章依据的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该案所体现的审查方法仍然值得重视:排除供应商需要回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信用查询规则以及具体有效的禁入决定,不能因为某一名单带有“严重违法失信”字样,就直接推导出政府采购禁入。
财政部对罚款标准的公开答复也体现了同样的规则化取向。财政部国库司曾在2022年就一家企业在2021年受到120万元罚款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作出公开答复:在财政部3号文施行后,120万元未达到政府采购领域200万元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不属于相应情形。这意味着资格审查不能仅依据处罚决定中“情节严重”或者“从重处罚”等定性表述,替代财政部已经明确的金额标准。
由此可见,财政部的细化规定及指导案例共同提示: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受到法定资格条件的约束。市场监管“列严”可能带来更严格的审查,也可能使采购人关注基础处罚是否达到重大违法记录标准,但名单本身不能替代上述规定对于政府采购禁入的标准判断。
3. 《政府采购法》正在修订,未来与“列严”的联动空间仍值得关注
2026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并于6月26日至7月2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继续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或者被依法限制、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就目前公开文本而言,修订草案尚未直接规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也没有将市场监管“列严”直接等同于重大违法记录。
不过,修订草案将“被依法限制、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作为独立的负面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正式通过后,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信用查询规则和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均可能相应更新。未来相关规则存在进一步明确衔接方式的空间,例如仅对特定类型、特定期限或者达到一定处罚程度的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设置采购限制,或者继续以基础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记录为判断核心。
我们预期,即便未来建立更直接的联动,相关制度也应当明确法定依据、适用范围、惩戒期限、异议程序和信用修复机制,以避免信用惩戒泛化。企业现阶段既不宜把“列严”直接等同于政府采购禁入,也不宜低估后续立法衔接的可能性。对于政府采购收入占比较高、业务依赖公立医院或者其他政府客户的企业,持续跟踪《政府采购法》审议、实施条例修订以及财政部125号文后续调整,已经成为反商业贿赂合规中一项现实而必要的工作。
尚待解决的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档罚则如何与“从重处罚阶次”衔接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商业贿赂设置了两档罚款:一般情形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办法》第三条则将“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列为较重行政处罚的一种情形。两套规则叠加后,商业贿赂罚款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足以支持“列严”的从重处罚阶次,目前仍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所称“情节严重”,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从重处罚阶次”是否可以直接对应。前者决定案件适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还是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法定罚款档次;后者通常是执法机关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具体处罚幅度所作的裁量。二者在功能和判断顺序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商业贿赂案件只要进入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第二档罚则,是否即可以认定为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现行规则尚未给出明确答案。
其次,即使仍按照罚款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判断从重处罚,计算基数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将从重行政处罚界定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数额应当位于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问题在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设置两档罚则,此处的“最低限到最高限”究竟应当按商业贿赂罚款整体的10万元至500万元计算,还是在认定“情节严重”后,按第二档的100万元至500万元计算。
两种口径会得出不同结果:如按10万元至500万元的整体幅度计算,较高30%部分的起点约为353万元;如按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第二档幅度计算,起点则约为380万元。除此之外,各省、市市场监管部门还可能通过具体裁量基准,结合违法所得、贿赂金额、持续时间、影响交易金额、危害后果及是否再次违法等因素进一步划分裁量阶次。
由此可见,“受到一百万元以上罚款”“进入情节严重档次”和“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目前尚不能简单画等号。即使处罚金额达到相应区间,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仍需继续判断案件是否同时达到《办法》第三条所要求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并综合适用《办法》第十一条的考量因素。我们预期,随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展开,各地商业贿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列严”案件逐步出现,上述衔接问题可能得到进一步澄清。
《办法》第八条的实施意味着,企业在应对商业贿赂调查时需要同时管理行政处罚和信用后果。结合上述规则,我们建议企业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 将“是否列严”前移至案件初期评估。在接受询问、提交材料、听取处罚告知时,同步分析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围绕主观故意、违法频次和持续时间、社会危害、罚款裁量阶次以及整改成效形成专项陈述申辩意见,并特别关注五个工作日的异议期限。
2. 分别测算三套采购信用后果。对同一案件,应分别判断市场监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政府采购重大违法记录及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触发条件,避免以其中一个体系的结论替代其他体系。
3. 区分企业作为招标方和投标方时的不同关注重点。企业作为招标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时,应当以法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财政部信用查询规则和有效禁入决定为依据,避免仅因供应商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严”即自行增设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企业作为投标方或者供应商时,则应在投标前核查自身名单状态及基础处罚,重点判断罚款金额是否达到二百万元、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或吊销证照等处罚,并对招标文件中范围不清的“严重违法失信”条款及时提出询问、质疑。相关合同中的合规陈述、信用事件通知和退出条款,也应尽量写明名单名称、认定机关、有效期限及触发后果。
4. 持续跟踪政府采购法及配套规则。企业可以结合政府采购业务占比,对修订草案、后续实施条例和财政部信用规则进行定向跟踪,并及时调整供应商资格审查、投标决策和业务连续性预案。
商业贿赂被明确纳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意味着相关案件的风险将更明显地从行政处罚向信用公示、重点监管、行政许可、行业资质、医药招采、政府采购审查及商业合作等领域外溢。现行法下,市场监管“列严”本身尚不当然等同于政府采购法上的重大违法记录或者政府采购禁入,但企业仍需分别核查基础处罚、指定信用名单和有效禁入决定,并持续关注《政府采购法》修订及配套规则的变化。
近期,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规则、《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及此次《办法》相继出台或者更新。我们认为,当前可能正处于反腐败、反贿赂制度成果密集出台的阶段。对企业而言,除完善现有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外,还应进一步强化政策感知和规则跟踪能力,及时识别行政处罚之外的信用、采购、人员管理和业务连续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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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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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震乾律师毕业于美国范德堡大学法学院,获法律博士。此前他就读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甘律师是中国执业律师,他同时拥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甘律师曾在某红圈律所的上海办公室工作多年,具备丰富的企业涉外服务及合规方面的工作经验。他曾为众多客户提供过包括有关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合规、中国反商业贿赂合规、中国出口管制及反制措施、应对美国制裁及出口管制、中国企业海外维权、企业合规内部调查、配合中国政府及应对外国政府调查及数据合规方面的服务。
甘律师曾参与多起复杂的合规及调查案件,服务对象包括多家头部跨国及国内药品及医疗器械企业、头部跨国消费品企业、头部跨国玩具公司、头部跨国运动品牌、国内头部科技企业、国有大型企业、大型跨国汽车企业、头部跨国半导体公司、知名合资公募基金公司、头部跨国精密设备公司、知名跨国独资高密度材料生产商等。
甘律师曾多次为大型企业提供合规体系建设及风险控制服务,对包括大型企业的合规管理及体系运营有着深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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