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并购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2018-09-30


宋东青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思娴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合同法》(1999)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资产并购交易中,要取得目标资产,除无偿赠与、划转或划拨外,交易对价的公允性直接关系到交易效力的稳定性。


《公司法》(2013)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第19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在检索到的涉及“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最高院案例中,笔者选取了从2012年至2018年期间与本文关联性较高的案例分析如下。


1. 评估价作为主要参考


实务操作中的价值估值,主要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或其他类似机构出具估值报告的形式进行操作。评估机构可恰当选择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中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办法。多数情况下,资产收购的交易对价确立会以资产评估的结果为基准,但是实务操作要复杂得多。


在(2012)民四终字第1号、(2014)民提字第77号、(2014)民申字第1833号、(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案中,最高院倾向于将评估价作为主要参考:


(1) 有多份评估报告且价格差异太大的,法院结合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作出判断,在(2014)民申字第1833号案中,对同一评估公司得出的差额近3000万元的评估价格,法院不予采信后出具的、高价的那份评估报告;多家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相近的,可以增强其符合市场价格的佐证;


(2) 资产评估报告得到了相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应当认为该报告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公司资产的实际状况;


(3) 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晚于资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的,不应认为资产价格是根据相关评估报告作价的。


2. 资产净值作为定价基础


公允价值作为会计计量属性之一,一些资产负债表科目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特别是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2014)的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或负债,使用的估值技术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企业应当使用与其中一种或多种估值技术相一致的方法计量公允价值。


在(2012)民四终字第1号案中,在评估报告不全面(未涉及所有交易资产)和出具时间晚于资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出让人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格为不合理低价。


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法院普遍认为可以将资产净值作为非上市公司股权/股份定价的基础。在(2015)民申字第2174号、(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除此之外,交易价格的确定还与交易各方谈判能力、交易各方对企业经营前景的判断等诸多因素相关,因此,股权交易价格在同一时期内可以存在不同的价格,不同交易价格之间可以进行参照,但不能将任一个价格作为绝对的公平的股权交易价格确定标准。


3. 参考近期类似交易对价


近期内存在多笔类似交易的,可通过对比价格差异以判断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在(2014)民提字第22号和(2014)民申字第831号案中,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同期其他股权转让价款,从多个交易行为的对比中可认定是否构成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


此外,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案中,短期内存在“股权低价转让、高价质押”的行为,法院也将案涉股权质押时的作价作为参考标准。


4. 核查是否已实际支付对价


认定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的同时,还应核查是否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在(2015)民申字第1302号案中,受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房屋转让价款670万元,且案涉房产交易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债权人主张的每平方米4万元左右的价格,故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2015)申民字第2115号案件中,股权交易的2.64亿元价款,其中1.85亿元,是通过案外人之间循环转账完成,并未实际支付;其余7900万元,受让人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即使受让人已实际支付7900万元,该价款也属于出让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


5. 兼顾企业负债及经营状况


目标企业或目标资产所属企业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的,应结合该实际情况判断。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从之后不久债务人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事实来看,出让人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债务人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并无证据证明出让人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债务人的财产,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资产并购交易中,大多数情况下应以资产净值为基础、资产评估价为主要依据,综合交易目的、商业谈判和目标资产所属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定价。在与相同或类似主体的近期类似交易价格出入不大的前提下,受让人按约定及时支付了交易对价,方能最大程度保障资产并购交易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第15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人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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