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南方房子居然要到北方去起诉?
2018-09-29



郑钰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管辖法院历来都是兵家必争之地,本文系以笔者所在团队经手的特殊案例(无约定管辖)为引,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民事诉讼管辖,进行详细的剖析,并进一步阐述对于相关规定的理解。


一、特殊案例简述



案例详情


原告唐某委托居间人赵某与被告王某洽谈购买其名下苏州市某区某套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事宜。2018年5月14日,原告唐某通过居间人赵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定金50万元,并随后将经原告签字的《房屋转让合同》寄送给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签字,被告王某在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关于系争房屋支付的定金50万元。后原告唐某查明系争房屋被查封,无法进行过户,遂起诉到系争房屋所在地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


被告王某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便如此,本案并非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一未约定管辖,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这一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而系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的款项,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注:本案原、被告,系争房屋及法院信息均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做化名处理。并且笔者郑重声明,绝对没有地域歧视,南北方在本文的列举仅作为本案戏剧冲突点(不动产所在地与诉讼地相距遥远)之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理解


1.专属管辖——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不动产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版,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属管辖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项就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想当然耳,从字面意思很容易理解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那么,到底是还是不是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针对"不动产纠纷"进行了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此处需要敲黑板划重点: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以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才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此处将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显著区别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单独列开,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版,下称"案由规定")的规定,物权纠纷被单独列为案由规定的第三部分,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列在了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也就是说,非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


笔者就此特地检索了近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案例,发现:


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是倾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自:陈录康与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9号】。


但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则完全相反。


"……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摘自: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本案的一审法院亦是援引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据此,不难得出,除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外,涉及到债权类纠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但其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


不过,笔者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持保留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物就是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往往和不动产本身紧密不可分,却因债权属性、带着合同二字,便被"丢弃"到了合同纠纷管辖,从而造成本案明明在南方买房子却要到北方去起诉的尴尬局面,实在有违民事诉讼管辖的立法精神。


2.约定管辖——美丽的误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属于合同纠纷管辖,一般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


笔者之前一直误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了是被不动产纠纷五个字误导外,最重要的亦是和大多数人一样是被合同内"约定的房屋所在地"混淆了概念。在此,笔者真诚地感谢各地住建局、房管局等部门,精心制定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制式文本,其中针对争议解决,都浓墨重彩的写上了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撇开仲裁选项不谈)。虽然是制式合同为大多数人造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以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美丽误会,但也的确省了很多事。感恩!


3.合同履行地——到底是个啥?


本案就是因为没有约定,而又被法院认定不属于专属管辖,所以被撇到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到底哪些属于法定合同履行地呢?


首先,来看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着,笔者针对上述规定,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性,逐一进行分析:


1)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那么该诉讼请求是否就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意见:"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摘自《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高民智,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10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是不是很抽象?是不是非常难以理解?上述观点的作者高民智(作者单位:高人民法院)在文章中举了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7年11月)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应当如何理解?"问题亦作了相同的解答。


"‘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


好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意见和江苏省高院的解答的确很有道理,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亦的确采纳的是上述观点意见。笔者团队小伙伴在上海,就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的案件(另案之诉,非本文案件),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至原告住所地法院,结果法院直接不予受理,理由就是金钱给付请求应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若其他义务产生的违约金等,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法官未出具书面裁定,亦没有给出法律依据,但该倾向性意见确实是上海基层法院正在操作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这一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而系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的款项,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被说服了,在此只能叹息一声。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作为本案的律师团队,真的应该认命,哼哧哼哧跑到遥远的北方去诉讼吗?有的时候,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笔者在协助团队处理本案的时候,做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发现北京的法院有非常独到的见解,在此和诸位分享一下。


案号:(2017)京02民辖终609号

裁定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的基本案情与本文案例一致,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金或买卖合同,买受方支付了定金30万后,出售方违约将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于是买受方起诉到房屋所在地法院,诉请是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售方与买受方未就涉案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而买受方主张出售方在与买受方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后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本案属于涉及交付不动产的合同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某区应为本案争议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我国并非以判例作为依据的英美法系,但北京二中院的裁定观点的确给予了笔者曙光。在学习法理时,耳熟能详的是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围绕着"房屋"这个特殊的标的开展的。房屋过户、交付是房屋买卖合同最为重要的特征义务,绕开"房屋"这个不动产,根本无法切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回归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王某隐瞒了系争房屋查封的情况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理应属于涉及交付不动产的合同争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房屋所在地即苏州市某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此,特书本文和诸位进行探讨,望给予珍贵的意见和建议。


结语


纵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倾向性意见,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未约定管辖且诉讼请求并非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的情形下)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剥离开来,但却阻挡不住它们对彼此的思念。总要想办法的,是不是?这才是我们作为律师,应该拥有的一颗不断翻越重山、坚持到底,从而解决问题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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