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施磊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shilei@boss-young.com
徐鲁嘉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xulujia@boss-young.com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第44、45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了规定。笔者结合之前一篇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旧文,对《九民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漫谈一二。
严格来讲,以物抵债不是民法理论上的固有概念。但在实体法上有较多的规范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86条允许承包与发包双方将工程折价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1、492条提到了以物抵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19条也对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作了相关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具有较大适用空间,有必要对其进行概念界定。本文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2014年4月14日印发)中的相关条款,将“以物抵债”界定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但是本文也注意到如此界定的局限性,其不能适用于执行阶段无法拍卖、变卖财产情况下的以物抵债情形。

目前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各地法院观点差别较大,因此应当根据管辖法院所在地区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后未能实际履行的,一般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来予以救济。在以物抵债协议中,亦可尝试通过诉讼管辖约定的方式,将管辖权约定在认可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相关法院。
当被执行人身负众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只是其中债权人之一,若被执行人与其他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处置了相关财产,该财产作价过低而被执行人又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其他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律师在接受委托起草以物抵债协议前,应将相关风险——比如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的风险、第三人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的风险等——明确告知委托人,供委托人决策考量。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