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品牌酱料标签配料表中标示“鸡精”的风险分析
2019-12-18

吴萍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wuping@boss-young.com



相关背景


某品牌黑胡椒酱的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植物油,辣椒,水,白砂糖,高良姜,大蒜,虾干,虾酱,香茅,鸡精,葱,香菜,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食用香料,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食用盐,山梨酸,苯甲酸”。其中,配料表中使用“鸡精”这一名称,被投诉为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760-2014)不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提出问题


“鸡精”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760-2014)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2、标签配料表中是否可以使用“鸡精”作为配料名称;


中国法下关于食品添加剂和食品标签配料中名称的现行法律规定


食品添加剂与配料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1条,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用品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 条,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有关食品添加剂与食品标签配料中名称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 【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不包含“鸡精”这一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 食品名称 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4.1.3 配料表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4.16.1.1 鸡精调味料 以味精、食用盐、鸡肉或鸡骨的粉末或其浓缩提取物、呈味核苷酸二钠及其他辅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香辛料和(或)食用香料等增香剂,经混合干燥加工而成,具有鸡的鲜味和香味的复合调味料。

《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3.1 鸡精调味料 以味精、食用盐、鸡肉/鸡骨的粉末或其浓缩抽提物、呈味核苷酸二钠及其他辅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香辛料和/或食用香料等增香剂经混合、干燥加工而成,具有鸡的鲜味和香味的复合调味料。


法律分析

1
“鸡精”是否属于法定的“食品添加剂”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定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1罗列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据此可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1中并不包含“鸡精”,也即是说,鸡精不属于该标准中罗列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关于鸡精的名称和性质,根据《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4.16.1.1与《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可知,鸡精的名称应当为 “鸡精调味料”,鸡精调味料属于调味品。

笔者理解,鸡精的名称应当为“鸡精调味料”,鸡精调味料的性质为调味品。但对于实践中鸡精是否会作为工业原料使用,以及如果作为工业原料使用是否认定为食品添加剂,还需进一步通过申请行政公开或匿名咨询等方式向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
食品标签中是否可以直接使用“鸡精”作为配料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 条,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使用的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根据《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鸡精的名称应为“鸡精调味料”,鸡精调味料属于调味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上述两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题述产品标签配料表对于“鸡精”的使用并非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是将其作为《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中的调味品使用,并且直接使用“鸡精”作为配料名称,并未违背《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与《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两个推荐性标准的意旨。笔者认为,后续可通过申请行政公开或匿名咨询等方式,进一步确认各地市场监督机关对此种标签标示的观点或看法。


3
可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针对题述产品标签,假如主管部门仍将配料表中直接标示“鸡精”认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则企业可能面临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处以罚款等处罚结果。而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该处罚决定将通过互联网向全社会进行公示。


引用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2009年10月22日起施行);

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5)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年5月24日起施行);

6)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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