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民法典时代 | 合同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566条
2020-08-10


合 同 编


第566条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合同法》第97条以及《民法典》第566条均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无实质变化,主要变化体现在增加了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下就《民法典》第566条的三款规定分别进行简要评析。


第一款:


1. 反映了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化趋势。第1款将《合同法》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强化了请求权基础思维。


2, 基本沿用《合同法》第97条“直接效果说”的立场。学理上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历来众说纷纭,并形成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等不同观点,[1]其中以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为主。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发生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基本采纳了直接效果说的立场。


3. 仍未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予以明确。《合同法》第97条及《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内涵如何直接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为逻辑起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折中说”则以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为逻辑起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2],有判例认为“合同解除对租赁物已使用期间无溯及力”[3],有的判例则认为“合同解除对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4]。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仍有待未来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予以明确。


第二款:


确立了合同解除可与违约金责任并存的规则。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民法典》556条在合同编总则部分将上述规定予以吸收,使得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规则明确扩展至所有类型的合同。


第三款:


明确主合同解除并不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66第3款将上述规定予以吸收,置于合同编总则部分,统摄分则部分的所有合同。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系对既有规则的汇编整理,并未创设新的规则。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仅限于损害赔偿抑或包含恢复原状等其他类型义务的问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9页。

[2]参见:(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1)浙杭商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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