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控制权问题解析【邦培第542期】
2024-06-05


2024年4月16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42期”课程,由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源盛律师主讲、王希奇律师殷凤超律师与谈,主题为“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控制权问题解析”。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本文简称新公司法,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源自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公司法诉讼实务中,与公司控制权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类型涉及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等。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董监高义务和责任、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规则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订,这些修订与公司控制权之间有着密切关联。作为律师,如何理解新公司法修订的前述规则,并将其更好地运用于公司纠纷案件代理实践、帮助客户处置和防范与控制权相关的诉讼风险,将在本期课程中予以探讨。


本次课程内容由殷凤超律师整理




课程目录:


一、理解公司控制权的几个维度                  

二、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制度  

三、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四、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义务和责任



一、理解公司控制权的几个维度


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在2024年2月25日的一次讲座中,把新公司法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形象地总结为: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冬天。由此可见,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控制权也有较大影响。

公司控制权,是指某个股东控制了公司,把股东个人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



基于决议行为的控制,新公司法规定如下:



二、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制度



(一)新《公司法》—五年内实缴出资到位



思考:新公司法5年内实缴出资到位和公司控制权之间有何关联?

王律师认为,按照原先的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可以是20年甚至是30年。如果一个股东认缴了公司大部分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20年,但在认缴出资期限还没到期的时候,这家公司就倒闭了。实际上,这个股东通过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获取了这家公司的大部分的表决权,控制了公司。而新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如果该股东没有在5年内将认缴的巨额出资实缴到位,则可能面临着失去相应股份的表决权,从而规制此类空手套白狼的股东。


(二)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的核查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股东失权制度,需注意的是:

1、发失权通知,并不是董事会的义务,而是董事会的权利。

2、如果是小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大股东要求小股东失权,这实施起来没什么障碍。但如果是大股东到期未实缴出资,大股东控制着董事会多数席位,小股东让董事会给大股东发失权通知则可能面临着较大的阻力。


(三) 新《公司法》——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思考: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关联?

出资加速到期,股东需要提前到期出资,如果股东未按期缴纳,这就会关联到股东失权制度,进而又会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制度


1、新《公司法》与现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规定对比



2、新《公司法》——股东名册记载事项



新公司法第56条相比原公司法第32条,对股东名册新增了记载事项“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具备股东资格,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前提。公司控制权诉讼的主战场,无论是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还是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这些诉讼起诉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身份前提。

判断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公司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也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来判断。因此,股东名册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


三、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控制权纠纷,很多时候都存在着大股东压迫的问题,大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的优势,来实施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面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可谓是“中小股东的春天”。



(一)资产收益权


1、分红权



2、转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



3、转股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及救济)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转股权(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


提到转股权,不得不提的是股东的出资责任。股东转让认缴的股权,由谁来承担实缴的任务,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争议。现在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思路基本一致,但是举证责任有变化。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需要债权人或者公司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举证责任倒置由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5、等比例减资为原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1、新增电子通讯形式召开股东会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完善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新增】


3、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临时提案权修改最大的地方是,把原来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三”修改为“百分之一”,并且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这有利于保障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行使。



4、明确股东会职权范围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5、明确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关联交易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同业竞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选择管理者权——董事的辞任及无因解任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四)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措施


1、股东知情权诉讼



2、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



3、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


新公司法第27条,相比“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删除了原来的第五项兜底性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明确列举了4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这对于实务中解决到底是“决议撤销之诉”还是“决议不成立之诉”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定纷止争。



4、股份回购请求权



5、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增】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


四、公司控制权与新公司法下董监高义务和责任



1、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义务的一般规范



2、董监高守法义务及其责任



3、董监高忠实义务及其责任



4、董监高勤勉义务及其责任



5、董事的清算义务及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王源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wangyuansheng@boss-young.com


王源盛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从事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特别是与公司治理、公司控制权、公司股权、合伙等纠纷相关的商事诉讼和仲裁。通过对诉讼思路的提前多方位研判、对证据规则的熟练掌握以及娴熟的庭审展现,已经成功帮助诸多客户获得法院及仲裁委的胜诉裁决,高质量地实现了客户的预期诉讼目标。


王希奇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wangxiqi@boss-young.com


王希奇律师本硕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时取得威斯康星州麦迪逊分校法律硕士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王律师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从业以来主要参与不良资产转让、公司对赌、非典型担保、金融债务重组等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对请求权基础及民商事理论研究有较为丰富的实务运用经验。



殷凤超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yinfengchao@boss-young.com

殷凤超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本科。曾在某大型券商、投资机构、基金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多起上市项目、投资项目。执业后主要从事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算、私募基金、公司股权等民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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