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4月23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43期”课程,由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艳律师主讲,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波律师、专职律师徐冰清与谈,主题为“新《公司法》修订对破产实务的影响”,本期课程内容由律师助理田凯整理。
本期课程,三位律师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企业的角度以及债权人的不同角度,选择了较为重要的九个方面分析了《公司法》修订对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债权人带来的影响。
本期课程中提到了在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新增公司决定解散、申请破产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的问题,赋予了普通职工在公司退出时更多的参与权,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新增公司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等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根据社会责任的原则已确定多个优先受偿的权益类别,包括消费者购房人权益、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认定环境污染治理为共益债务、小额债权组制度等,未来将会有更多的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成为优先级权益人;新《公司法》也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公司法》层面的依据。
此外,本次培训还从新增限期认缴制、新增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催缴出资义务、股东失权制度等方面深入浅出地分析了新《公司法》修订对未来破产实务带来的影响,新《公司法》的修订为破产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善和统一的法律基础,对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
课程目录: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估
二、新《公司法》与破产业务相关的主要修订
三、新《公司法》对破产实务的主要影响
破产申请时听取职工意见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社会责任原则的具体化在破产业务的运用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限期认缴制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催缴出资义务及股东失权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新增类别股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新增注销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估
《公司法》(2018修订) | 《公司法》(2023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
13章 218条 | 15章 266条 |
实质新增和修改100余条 | |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之前五次修订,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幅度较大,对现行的《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优化。本次课程,主要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等六个方向简要介绍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二、新《公司法》与破产业务相关的主要修订
本期课程总结了新《公司法》修订与破产业务相关的主要修订内容合计二十二个方面:
序号 | 主要修订内容 |
1 | 强化破产申请对职工意见的听取 |
2 | 社会责任原则的裁判规则化 |
3 | 限期认缴制的回归、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4 | 明确瑕疵出资时转让股权的责任 |
5 | 新增催缴出资及股东失权制度 |
6 | 引入类别股权制度 |
7 | 引入授权资本制度 |
8 | 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规则 |
9 | 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
10 | 加重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管理责任 |
11 | 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 |
12 | 新增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制度 |
13 | 补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
14 | 扩大股东知情权、查阅权范围 |
15 | 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与代位诉讼权 |
16 | 新增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规则 |
17 | 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制度 |
18 | 扩大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 |
19 | 明确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
20 | 增加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范围 |
21 | 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范围及效力 |
22 | 修改公司解散清算时发现资不抵债的处理方式 |
三、新《公司法》对破产实务的主要影响
(一)破产申请时听取职工意见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
新《公司法》 | 第十七条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
《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企业破产法》 |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
影响:
一方面,在过往实务判例中,以未取得职工会决议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往往有需要却无法可依,而新《公司法》的实施,为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在实践操作中,(1)因职工问题企业陷入破产申请僵局的情况将会增加。(2)债务人借债权人之名申请破产的情形将会更加普遍。
(二)社会责任原则的具体化在破产业务的运用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变动 |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 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更为明确,包括“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 |
影响:
优先清偿顺位的设定。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根据社会责任的原则确定多个优先受偿的权益类别,包括消费者购房人权益、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认定环境污染治理为共益债务、小额债权组制度等,未来将会有更多的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成为优先级权益人。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变动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针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常见情形,更系统地在纵向和横向层面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第32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条件: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作为基本要件。从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角度,审查破产关联企业成员间是否存在显著、广泛、持续的混同;
区分成本过高应作为辅助判断标准。如果相关审计、评估数据反映关联公司在资产、交易、债务等方面可以进行区分,区分成本在可控范围内,表明人格混同的程度未达“严重”程度,可不必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影响:
1、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2、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符合破产原因时,是合并破产的依据之一,实质上为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四)限期认缴制对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影响:
1、短期内会引发大量公司的减资行为,管理人应关注减资行为瑕疵带来的出资追缴责任。从长远看,过渡期后,股东出资将变得谨慎规范,会减轻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追究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现行法规体系下,公司解散、破产是典型的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因此债权人拟追究股东出资义务的,通常会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等方式进行。而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意味着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主要追索方式,可能由申请破产向申请诉讼及执行转变。换言之,这预计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
(五)催缴出资义务及股东失权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公司法解释三》 | 新《公司法》 |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影响:
(1)管理人应追究负有催缴责任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2)股东失权后,出资义务消灭,但其应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3)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应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
第二十二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资产负债表,债务人的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资产足以支付其全部负债。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账面资产大于其负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等原因,无力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没有其他负责管理财产的人,(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四)公司长期亏损,扭亏困难,无力清偿的;(五)其他导致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
影响:
(1)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意味着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主要追索方式,可能由申请破产向申请诉讼及执行转变。
(2)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
(3)进一步减少股东欠缴出资现象,减轻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压力。
(七)新增类别股制度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
影响:
(1)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特别安排。由于类别股在公司分配顺序上的不同顺位,在财产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中都应当作出相应安排,以便与公司破产前的结构保持一致性。
(2)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分组。在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需考虑到类别股的问题,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设定不同的出资人表决组。
(3)重整投资人的类别持股安排问题。随着类别股的出现,在实务中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模式更加多元,尤其是可能会采取重整投资人持有优先股与保留原股东的劣后级股权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整。
(八)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新《公司法》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民法典》 | 第七十条第二款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
影响:
(1)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后,股东不再承担清算责任,进一步加剧了破产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争议。
《企业破产法》清算义务配合人 |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
(2)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董事、实际控制人要承担更重责任,实践中可能出现更多“挂名董事”、“影子董事”等情形。
(3)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扩大为“利害关系人”,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同时还明确赋予了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将增加强制清算案件数量。
(九)新增注销制度之一——简易注销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有明确规定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新增注销制度之二——强制注销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18年《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有明确规定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影响:
(1)加速僵尸企业的清理退出。
(2)为退出市场而申请破产的案件将会减少。
(3)注销后的不可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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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金融科技、融资租赁、保理、数据合规与数字化转型。其代表性的案例包括不良资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供应链平台、公司并购及债务重组等,熟悉电子商务、IDC、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电子签约与存证、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与数字化转型领域的法律服务,致力于综合运用法律手段、金融知识、数字化能力等赋能客户。其代表客户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局、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工商银行、东方资产、国家电投、中远海运、江铜国贸、上海城建、锦江国际、巴士租赁、银联商务、上海有色金属交易中心、联合电服、金润征信、京东金融、达疆网络、凯德置地、HTC、KAVX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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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主要擅长业务领域为公司、并购、债务重组、金融证券、融资租赁与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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