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引言 -
本期所涉法条目录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84条: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程序
第86条: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88条:股权转让场景下的出资义务承担
第89条:有限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
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第89条新增了第3款和第4款。
第4款要求收购股权要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这里存在的疑难问题是,谁来转让、注销以及如果不转让、不注销,该如何处理?
谁来转让、注销的问题,相对好解决。一般来说,董事会有义务转让或注销收购股权,而且董事会有选择权,比如在转让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选择对内还是对外转让。有人主张应该优先对内转让,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才能对外转让,这只能是操作上的建议。既然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完全可以由董事会自主决定。
如果公司不转让、不注销,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就比较难解决。由于本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将收购回来的股权保留下来,成为库存股,是没有违法后果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本条欠缺了规范的法律后果,很难真正成为一项法定义务。
如果某些股东主张购买这些股权,但董事会没有履行转让或者注销的义务,就可能导致股东派生诉讼的发生,但这种诉讼最多只能达到强制董事会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而不会导致董事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库存股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
真正有更大意义的是三审稿新增的第3款,其规定了学界呼吁已久的股东欺压之诉或翻译为股东压迫之诉等。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由于第3款规定的增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已不足以描述该制度了,要准确描述的话,其实是受压迫股东的收购请求权。因为第1款涉及的投反对票的股东,是真正的异议股东,而在第3款中,不以“投反对票”为要件,并非只有异议股东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该规则的核心思想就是,如果大股东(在这里指的是控股股东)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对小股东进行欺压,小股东享有法定的救济。
现行法律对于这种股东欺压问题的规范是不足的,目前主要有两个规范:
(1)一个是公司法总则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2)第二个则是解散清算一章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但这两条规定都面临各自的困难。
第一,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欺压问题会产生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和证明的问题。
(1)有些典型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比较明显。比如一个有限公司就三个股东,大股东担任董事长,其持股过半数,直接修改章程,将作为总经理的二股东和作为监事的小股东免职,自己独揽大权,委派两个亲戚担任总经理、监事。那么中小股东就从公司失去了收入。正如很多学者所描述的,在封闭公司当中,股东很少是通过分红来享有权益,他们更多地会通过日常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的形式来获得投资回报。如果按照损害赔偿的规定,是要赔偿剩余任期内的薪水吗?这是一个麻烦。
(2)有些抽象的欺压行为,其导致的损害赔偿就更加难以计算。比如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原则上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改变了法定规则,不按出资比例表决,而是规定一人一票,这是完全可以的。后来发生内斗,两个股东联合修改章程,限制或排除另一股东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在这类案件当中,损害赔偿数额就更难认定了。所以损害赔偿责任有其弱点。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同样存在一定问题。
(1)首先,它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该条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要件,主要适用于公司僵局场合。对于股东欺压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支持公司解散的概率不高,因为欠缺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只提到了连续两年没开股东会,董事长期冲突等事由,没有提到股东欺压情形,法院在处理股东欺压案件中往往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2)其次,在股东欺压案件中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可能导致保护过度的问题。有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股东欺压情形,不解散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最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上海法院就有这样的案例。但是为了让小股东免受大股东持续的欺压,干脆把公司解散了事,手段和结果不成比例,容易造成过度保护的结果。因为一旦公司解散,受影响的不仅仅是股东,还有员工,甚至有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比如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间闹矛盾,最终走向司法解散,会导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烂尾,影响购房者的利益。所以法院对于股东欺压引起的公司解散持谨慎态度。有学者做过实证研究,发现股东欺压型司法解散的案件很少,比公司僵局型的解散要少得多。
能否在司法解散纠纷中引导股东尽量通过收购的方式解决矛盾,避免公司被解散?这种方法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也有相应的学理上的主张,但成效始终不理想。因为这种收购只能是引导性的。不像普通法国家的法院,我国法院对于实际履行的司法救济没有那么大的裁量余地,法院无权为避免公司被解散直接判决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至少没有那么明确的依据。法院直接判定大股东收购,大股东恐怕也要上诉。
因此,以上两种路径都不是十分理想。
本条第3款的意义恰恰是在前两条路径之间寻找一种中庸的方案,它不像损害赔偿责任那样薄弱,也不像司法解散那么强硬。根据该款的规定,如果发生股东欺压,小股东难以继续维持自己的权益,他们不必选择要求赔偿,也不必提起解散诉讼,而是要求大股东购买他们的股权,以便退出。当然,从技术角度来看,估价问题仍然是一个不可避免的挑战,特别是对于封闭公司而言。但与技术性困难相比,至少第3款解决了根本路径不足的问题。有了这一路径,小股东多了一种抗衡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手段,而且这个手段相对而言是比较有效的。
本款规定的股东欺压之诉可以视为司法解散制度的缓冲器。也就是说,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欺压行为而可能导致司法解散时,法院不会陷入没有工具可选的困境。从体系联动的角度来观察,如果这样的条文成为法律,那么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纠纷时,甚至可以将本款规定视为司法解散的一个前置程序。
具体而言就是,小股东B无法忍受大股东A的欺压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那么法院可以引导双方进行协商,建议让A来收购B的股权。现在这种引导是没有强制性的,将来有了这个规定之后,也许可以要求B首先启动收购请求权程序。如果收购请求权程序没有成功解决纠纷,那么再提起解散诉讼。
当然,这在程序法方面需要相应的配套规定,目前司法细则尚未制定,我们不妨先进行一些设想。小股东B无法忍受大股东A的欺压,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告知B要首先行使收购请求权,解散公司的诉讼先暂停(中止诉讼),等到B对A 的诉讼结束后再处理。如果收购请求权程序已经能够解决纠纷,解散公司诉讼可以终结。
如果法院告知B先进行收购请求权程序,而B却坚持走公司解散程序。明明有替代性的途径可走,却非要采用最强硬的手段将公司解散,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权利滥用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主观型,即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另一种是客观型,是指行使权利时自己获益微小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认定小股东构成权利滥用,会导致其主张解散公司的权利行使不生效,最终还是应先启动收购请求权程序。
这样的做法在比较法上也有依据,例如,在英国公司法中,处理股东压迫问题的救济措施相对成熟,被称为“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救济。这指的是大股东采取一些不公平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小股东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英国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压迫情形的收购请求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解散的法定的替代措施之一,两者不可同时采用。当然,从合目的性角度来看,应该首选采取收购措施,而不是一步到位地解散公司。
BOSS&YOUNG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宇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独著:《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商业信托法》。合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分则草案建议稿》《英美法原论》。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xieyan@boss-young.com
谢燕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和JD学位,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红圈所实习实践,期间参与处理A股上市项目,国企对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等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现协助合伙人处理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纠纷、私募投资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及敏锐的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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