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新规,新在哪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解读及企业合规提示
2022-06-18




2022年6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为“新规”),自2022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由《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两部价格监管中最常用、最基础的规章整合并经适度扩充而成,对于价格法上最为重要的“明码标价”“价格促销”“价格欺诈”这三个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规定,也对原有的价格规定进行了不少的突破,对企业的营销合规影响重大。新规的发布适逢年中促销,结合《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本文总结了两部规章中与企业日常销售和开展促销活动密切相关的条款,对高危风险点进行提示,并提出合规建议供企业参考。


结合两部规章的内容和实务经验,本文分为以下部分进行讨论,首先是明码标价的一般性要求;其次是价格促销、有奖销售以及积分礼券三种促销活动中标价的具体要求;再次是价格欺诈的认定;最后是合规建议。








明码标价的一般性要求


1. 内容要求


新规简化了标价内容,按照原《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要求,商品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服务提供者需要公布的项目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而根据新规,商品标价的强制标示内容仅包括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三项。对于服务,仅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三项内容是必须标注的事项。当然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这一改动,为经营者留下了更大的自主空间。


2.形式要求


以往对于商品,必须在标价签上进行明码标价。现原则上对标价的形式不作强制要求,除特定商品和服务以及特定交易场所外,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均是合法的明码标价方式。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3.其他要求


新规从标价的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放宽了对标价的要求,但新规也有一些更为严格规范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同物不同价时的标注要求,规定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比如同一商品的平日价和促销价不同、同一商品达到不同的促销条件时的结算价格不相同或者是线上价和线下价的不同等;二是新增了及时调价的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特别指出,在标示厂商零售价时,如果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应当立即更新。年中大促将近,企业在进行促销活动时,有价格变动的,需要注意及时调价;三是重申了不得价外收费的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四是增加了有关附带服务的标价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需要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还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五是细化了先消费后结算服务的标价要求。原《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仅要求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但未明确何时出具结算单。新规要求必须在结算前出具结算清单,这一改动更科学、更符合实际。




价格促销的标价要求


价格促销是最常见的一种促销方式。在进行价格比较或者折价、减价促销时,都会有一个被比较价格或者说折价、减价计算基准(下文统一称“被比较价格”),比如“划线价”就是实践中被比较价格最常见的形式之一。被比较价格应当真实、准确,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实践中,商家一般不会对每个商品的被比较价格的含义进行说明,而由交易平台在商品详情页最下端统一展示价格说明模板的方式对被比较价格进行说明。其实质并非是对“划线价”等被比较价格的说明,而更多的属于一个免责声明,天猫、京东、唯品会等网络交易平台目前大多数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对“划线价”等被比较价格进行解释。参见下表图示:


那么此种形式的“价格说明”是否为监管机关接受呢?执法实践中,对“划线价”的标示,首先根据过往处罚案例可以推测执法机关的态度是,仅有平台的价格说明模板是不够的,还需要商家履行对单个商品价格的标示义务[1]。具体来说,有宽严两种做法,一种是经营者必须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未标明价格含义且该价格不符合“原价”定义的,就会被认定违法;另一种是相对宽松的执法方式,即虽然经营者未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但如果被查后能提供该划线价的交易记录等依据,一般不会进行处罚。新规采取了严格的做法,要求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依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详细信息、对被比较价格的含义进行说明的,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原价”的定义,即“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否则将构成价格欺诈或对价格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


因此,无论被比较的价格的名称是原价、划线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吊牌价、零售价、品牌价还是专柜价等,都应当标明该价格的具体含义,并且一般需要以该价格在同一经营场所销售过[2],除非是厂商建议零售价这种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的名称,仍需要注意显著标示该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




赠品的标价要求


有关赠品的价格标示问题,我们预计将在新规正式施行后,成为最具争议性的一个问题。原因在于新规关于赠品的价格标示规定可能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产生了冲突。根据新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赠品(包括赠送物品或服务)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和数量。也就是说,根据新规规定,强制标示的内容仅为赠品的品名和数量,并不包含赠品的价格(甚至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无法确定赠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得标示价格或者价值,这一表述在正式稿中被删除)。


而目前的执法实践是按照《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品价格,未对奖品价格进行公布被处罚的案例也数见不鲜。因此,可以预计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出台,7月1日新规实施后,是否应当公示赠品价格,特别是“非卖品”的正品价格,将在企业经营和行政执法中引起不小的困惑。那么,在细化解释没有出台前,企业应该如何应对这一冲突呢?我们认为,虽然新规的发布时间晚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且两者属于同一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理论上来说应该按照新规的规定,赠品价格不再成为强制标示的内容。但我们仍然建议,企业需要尽量遵守《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规定,履行该暂行规定要求的公示奖品价格这一个看上去没有与新规直接冲突的要求,公示奖品价格。


公示/标示规则为:如果该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有售,按照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进行标示(新规第十八条);未在同一经营场所有售,但在其他场所或者渠道有售的,标明其中某一渠道的售价以及该价格的依据,例如“特定时点的官网售价”,使得消费者能准确对应到具体的具有参考价值的特定价格即可;对于没有市场价或者参考价的奖品,如代言人签名照、定制的品牌提示物、产品试用装等,标示“奖品/赠品为非卖品,无市场价”或类似表达,起到提醒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作用即可。




积分礼券的标价要求


新规仅在第十七条列举价格欺诈行为时提到了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有关积分、礼券等的标示规定主要见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中,我们将有关要求总结如下,方便企业在进行此类促销时对照查看:


情形

标明或公示的内容

一般规定

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

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

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折抵价款的

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未标明或者公示的,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价格欺诈的认定


1.认定标准


未按规定进行标价或者故意虚假标价将可能构成价格欺诈或虚假宣传违法行为[3],需要承担罚款等法律责任。市监总局在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提到,本次修订重点解决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原《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主要是以列举的方式来界定价格欺诈行为,导致执法机关往往不考虑“欺诈”的实质要件,而是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如果某一行为能落入一项列举的情形,就认定构成价格欺诈,执法比较僵化和机械。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价格欺诈”实质要件的规定。


据此,在征求意见稿中设计了第三十二条,就价格欺诈的实质要件作出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虽然在正式稿中并未保留这一规定,但至少表明了国家市监总局在认定价格欺诈时的思想转变,即从形式认定到实质认定的转变。企业在日常经营和促销活动中进行价格标示时,也需要注意不能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用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仅仅对照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新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列举的价格欺诈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2.价格欺诈与退一赔三


另外,需要注意“价格欺诈”和民法上的欺诈的区别。民法上的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即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误导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因为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决定。而价格欺诈不需要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也不需要形成交易结果,只需要该价格手段具有实质上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可能性即可。因此,不是所有的价格欺诈都需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退一赔三”的要求进行赔偿。认定是否构成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欺诈,必须关注司法实践的态度,值得关注的规定有: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1],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3.价格欺诈的例外情形


新规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分别为:(1)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2)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3)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条,即企业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相关标价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违法。因此,企业需要妥善保存作出标价决策的文件、促销活动规则等证据。




合规建议


总结以上要求,我们对企业日常经营和促销活动中的价格标示行为提出以下合规建议,供参考:




[1] 2020年底国家市监总局对京东、天猫、唯品会三家网上销售平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开出了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0〕29号、国市监处〔2020〕30号和国市监处〔2020〕31号 ),认为三家平台均存在“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的违法行为。

[2] 如某培训机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799.00,促销价¥20.00”的促销活动,但价格¥799.00在促销活动前未实际成交过,被执法机关认定为价格欺诈(京市监罚字〔2021〕58号);另外,2021年因被福建消委会提起公益诉讼,京东对“划线价”进行了整改,在价格说明模板中删除了“京东已展示过的价格可作为划线价”的内容。

[3] 价格欺诈是一种运用价格手段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与价格欺诈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如果以广告的形式对价格做虚假宣传,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广告行为。


作者介绍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张士海律师团队主要从事合规业务,包括广告合规、促销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含反商业贿赂、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有奖销售等)、反垄断、电子商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关系、商标保护、白领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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