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期以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保持对专业的敬畏与不懈追求,以思想者为师,持续打磨专业,与国内外顶尖高校的教授学者建立紧密的联系与互动交流,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研讨活动。为进一步便利教授学者们的工作与相关交流的开展,邦信阳专辟空间设立教授工作站,旨在搭建一个更加开放、高效的交流空间与互动平台。未来,邦信阳教授工作站将常态化开展教授工作坊活动,通过定期的专题研讨、案例剖析、学术对话等形式,推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深度对话,以期在理论与实务的碰撞中打开思路,解决法律实务中的疑难杂症。
为记录与分享教授学者们就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问题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开辟邦信阳教授工作坊专栏,以期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一些思考与启发。
文字整理:蔡增慧 高诗昊
校对:王希奇
甲公司对土地A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的上级领导单位出具批示:乙公司可无偿使用土地A。乙公司为自己使用需要,对土地A进行水泥铺装、车位划线,形成地面停车场。停车场建造完成后长期空置,甲公司遂将停车场租赁于丙使用。

乙公司是否取得停车场等地上定着物的所有权?
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请求交出出租停车场的收益?
法律分析
就上述问题,我们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宇教授进行了交流讨论,现将讨论成果归纳汇总如下:
无论采何种立法体例,面对一个较复杂的有体物,每个国家都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如何在法律世界维持一个有体物的整体性(事实上的整体性以及法律权属的整体性)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在有体物由不同“部分”组成且各“部分”分属不同法律主体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尤为重要。
针对问题一:
地上定着物并非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乙公司无所有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乙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的建造人,看起来似可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取得停车场所有权,进而以此为由主张享有相关收益。但值得注意的是,确定所有权存在一个前提:停车场及所附建筑(车棚等)必须作为独立的“物”存在。若停车场于此并非独立的“物”,则乙公司不能仅以其享有停车场所有权为由,向甲公司主张返还停车场收益。
回答本问题的关键点在于:附合于土地表层之上的“场地”,是否为独立的物,判断标准何在?
我国民法典对此并无详细规定。我国土地为国家公有,地上定着物之权属常常分属不同主体。因此,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为:地上定着物,原则上,其权属独立于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例外归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所有。鉴于我国并无判断地上定着物权属之规定,故将案涉“场地”论证为归属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所谓实质判断,标准大致有三:其一,定着物是否有“地上权”支撑(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权等)。若有地上权支撑,通常认定该定着物系独立物,应单独确权。其二,若无地上权支撑,应判断定着物是否构成土地之重要成分。若构成土地之重要成分,通常认定该定着物非独立物,尽管我国并无“重要成分”之规定,但“重要成分”之标准仍具参考价值。其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及客观情况,定着物是否仅暂时附合于土地上。若仅系暂时附合,则通常认定该定着物系独立物,应单独确权。
本案“停车场”附合于土地之上,非经毁损无法从土地分离,强行分离将破坏其整体性与经济价值,应理解为土地之重要成分(“重要成分”具体判断标准见下文介绍)。同时,本案中,甲乙公司的共同上级单位虽作出“无偿使用”A地块批示,但此难以直接推出甲乙双方具有无偿借用土地合意,因此,依据现有的事实材料,乙公司没有任何物权性质的地上权以支撑其对地上的定着物享有独立物权,也没有借用或租赁关系可以解释出地上定着物仅系暂时附合于土地上,因此地上定着物“停车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独立物,乙公司不享有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德国对本案类似问题有更为细致的判断标准与操作流程,可兹参考。德国模式下,地上定着物(指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于土地之物),原则上为土地重要成分;例外为表面成分(非重要成分),须独立确权,尤其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独立的地上权以支撑表面成分。在此基础上,德国解决本案类似问题的分析步骤如下:
首先,判断“场地”是否属于土地之“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之标准有二(德民第93条):其一,唯毁灭一部或全部始得分离;其二,唯改变性状始得分离。两要件满足其一即构成物之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成为独立之权利客体。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认定“重要成分”的特殊规则。依德民第94条第1款第1句,附和于土地上之“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或产出物,在未与土地分离之前,均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第94条第2款,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之物,系建筑物之重要成分。换言之,即使可通过技术手段不经毁灭或不改变性状而将某部分分离,但只要该部分满足第94条所规定之情形,该部分仍属于“重要成分”。
最后,判断是否存在排除“重要成分”规则的事由。德民第95条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即使满足了第93条、第94条之要件,仍不可认定为“重要成分”,也即,应认定为独立物,可单独确权。此三种情形为:第一,仅为一时之目的而与土地附合(例如,承租人为举办时装周而搭建的摄影棚、秀场棚);第二,权利人为行使在他人土地上之权利,而将建筑物或其他物与土地附合(例如,甲公司是土地所有人,乙公司取得该土地99年的地上建筑权(物权性质),乙在地上建了一栋公寓楼。乙建楼不是基于租赁许可(非债权性质),而是基于自己对该土地的“地上建筑权”。此时,这栋楼非甲土地的重要成分,乙为该栋建筑的所有权人);第三,仅为一时之目的而将某物与建筑物附合(例如,修缮建筑物搭建的脚手架等)。
上述三种情形统称为“表面成分(Scheinbestandteilen)”,而非“重要成分”。
本案假设交由德国人解决,会得出如下结论:若无法认定存在第95条第1款第2句之情形(即上段第二种情形),则附合于土地表层之上的“场地(停车场)”并非独立之物,甲公司为真正权利人,乙公司无法直接以所有权主张享有收益。满足第95条第1款第2句的“权利人”常见情形为:登记簿记载的地上建筑权(Erbbaurecht)人、役权人(地役权、限制人役权、用益权等)。本案显然不满足第95条第1款第2句之情形,缺乏“地上权”支撑,因此,不构成独立物。
针对问题二:
虽然乙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仍有可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救济。
乙公司可尝试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前段向甲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甲公司向丙出租停车场的行为可以说明,乙公司通过成本投入使得土地利用价值得到提升,符合甲公司对土地的利用目的,不构成强迫得利,甲公司之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请求权已发生);甲公司也无法基于第986条主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请求权未消灭),在不存在类似时效抗辩的障碍下(请求权可行使),乙公司得向甲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得利的范围为:因乙公司之投入导致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所提升的价值,若无法确定该价值数额,乙公司可主张甲公司之得利为乙公司投入之劳务,该劳务无法返还,须乙公司投入之成本进行折算,甲公司最终补偿乙公司投入之成本。无论何种路径,乙公司无法直接请求甲公司交出全部租金收益。

教授工作坊专栏
Boss & Young Since 1995
法治兴邦·知行于信·大道向阳
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转载请注明来自“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电话:+8621 23169090,邮箱:shanghai@boss-young.com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