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民终1222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驳回请求,改判某银行不得执行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抵押房产。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并不复杂:购房人陈某在房屋被查封前两年签订认购协议、付清6400余万元房款并实际入住,却因开发商债务纠纷面临银行抵押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陈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其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
这一改判对金融机构敲响警钟:在房地产深度调整期,“先抵后售”模式下的抵押权并非绝对安全;即便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便购房人未与开发商直接签约、即便房款未进入监管账户,符合法定要件的消费者仍可阻断执行。本文结合本案裁判逻辑,剖析金融机构在房地产业务中的风控盲点与应对之道。
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
案情回溯
定向开发模式下的权利冲突
本案交易结构颇具代表性。2015年,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开发商某公司1与某公司4签订《定向开发协议》,约定由某公司1定向建设、某公司4支付款项并指定购房人签约,房屋初始登记在某公司1名下。2018年至2020年,某银行就案涉项目房产先后办理四轮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担保债权。
2020年4月,陈某与某公司4签订《商品房/车位认购意向书》,认购一套470平方米的住宅及两个车位,总价6400余万元。签约前一日,陈某已向某公司4及关联公司账户付清全款,并于同年12月实际入住。值得注意的是,某银行2020年8月与各方签订六方《协议》约定销售回款监管账户,10月向房管部门出具《声明》同意抵押房屋办理现房销售备案,但陈某付款的账户并非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某银行也未指示开发商与陈某签订正式网签合同。
2022年11月,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陈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以“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付款存在重大瑕疵”为由驳回。二审全面改判,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裁判要旨
消费者生存权的优先保护逻辑
二审判决的论证脉络清晰呈现了三项要件的审查标准,对金融机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审查的实质化转向
本案最具争议的是合同主体问题。陈某与某公司4签约,而非与登记所有权人某公司1签约,且仅签订“认购意向书”而非正式网签合同。一审据此认定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一)项。
二审法院则采取实质审查路径:首先,《定向开发协议》明确约定为“预约协议”,某公司4有权指定购房人;其次,综合集团内部交易安排、房屋实际销售情况及某公司1对签约行为的认可,认定“陈某与某公司4签订认购意向书即视为与某公司1签订”;最后,该意向书标的明确、具备买卖合同基本要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金融机构在抵押审查中,若遇定向开发、合作开发等模式,需穿透核查实际销售权限归属,不能仅凭登记所有权人判断交易对手风险。
(二)居住用途与唯一住房:证据审查的宽松化倾向
某银行抗辩称,陈某上诉状记载地址为海淀区清华园,且案涉房屋470平方米、总价超3300万元,“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居住”。二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而是依据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陈某名下无其他住房)及房屋交付材料、物业费缴纳情况,认定“实际占有并用于居住”。
法院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倾向于保护性解释。金融机构在贷前调查及执行评估中,需主动核查购房人实际居住状态、家庭住房情况,不能仅凭房屋面积、价格推定投资属性。
(三)价款支付:付款对象与监管失效的风险分配
由于陈某已经付清全款,某银行提出两项“尖锐”质疑:其一,陈某付款至非监管账户,且签约前即付款、未备注用途,“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其二,某公司4、某公司3收款后未划转至还款账户,银行未获清偿。
二审法院回应:陈某系依约向指定账户付款,某银行出具同意销售备案声明时理应预见交易风险,“某银行与某公司1的经济纠纷风险不应转移到陈某身上”。这一认定体现了风险分配的价值取向: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同意抵押物转让时负有设立有效监管机制的义务,监管失效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同意销售备案"不等于放弃抵押权,但若未配套资金监管措施,法院可能认定银行默许了交易风险。六方《协议》虽约定回款账户,但陈某付款账户与之不符,银行未及时发现并阻止,构成风控漏洞。
实务借鉴
金融机构的四重风控缺口
本案二审全面改判折射出金融机构在房地产抵押业务中的典型短板,值得系统反思。
某银行设立抵押时,对《定向开发协议》的存在及法律效果缺乏充分评估。定向开发模式下,开发商仅为名义权利人,实际销售权、收款权归属委托方,导致抵押物控制权弱化。
抵押前要求开发商完整披露合作开发、定向开发等协议,评估实际销售权限对抵押物处置的影响;必要时将委托方纳入担保体系或要求其放弃优先权。
2018年设立抵押后,某银行对抵押物状态跟踪不足;2020年同意销售备案时,未建立有效的购房人筛查与资金监管联动机制,导致多笔交易脱离监控。
建立抵押物销售台账,与房管部门、开发商建立信息互通;同意销售备案时,强制要求购房人签署资金监管确认书,确保回款路径可控。
六方《协议》虽约定回款账户,但未约定“直接扣划授权”或“账户冻结联动”机制,某公司4、某公司3收款后未划转,银行被动事后追索。
监管协议中嵌入“受托支付”条款,约定销售回款自动划转至还款账户/指定账户;设置账户余额预警,低于阈值时触发提前收贷或追加担保。
一审败诉后,某银行在二审中提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超额查封”等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陈某“消费者”身份的质疑,也因证据组织不足未被采纳。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全面核查购房人付款真实性(银行流水、时间逻辑、资金来源)、占有真实性(交付记录、水电费缴纳)、居住真实性(户籍、社保、子女入学等),针对性组织反驳证据。
规范延伸
第29条与第28条的适用边界
本案陈某明确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主张权利,该条对商品房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要件严于第28条(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但法律效果更强,可对抗抵押权。两类规则的区分适用,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执行策略。
要件 | 第28条(一般买受人) | 第29条(商品房消费者) |
合同签订 | 查封前合法有效书面合同 | 查封前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
占有状态 | 查封前合法占有 | 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 |
价款支付 | 已付全部或部分价款 | 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50% |
过户障碍 | 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 未规定(隐含于合同有效性) |
对抗效力 | 一般金钱债权 | 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若购房人非自然人(如企业购房)、或购买商业用房、或名下有其他住房,则只能适用第28条,不能对抗抵押权。金融机构在执行阶段应首先锁定购房人身份属性,精准评估异议风险。
结束语
从“权利登记”到“全周期管理”
北京高院的改判并非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40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指导案例154号)等裁判均重申:消费者生存权是更高位阶的价值,抵押权人需为风控疏漏承担后果。
对金融机构而言,房地产抵押业务的风险管理正在从“重抵押设立”转向“重全周期管理”。抵押登记仅是起点,持续跟踪抵押物状态、穿透审查交易结构、刚性执行资金监管、精准应对执行异议,方能在这场“生存权”与“抵押权”的博弈中守住底线。
本案诉讼费用41万余元由某银行承担,既是经济代价,更是风险警示。在“保交楼、保民生”的政策背景下,金融机构唯有将合规边界前移、将风控颗粒度做细,方能避免抵押权“纸面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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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核心职务,深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全流程项目运作,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链条运营管理。执业以来,长期服务于多家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机构客户,为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领域提供专业法律合规服务,擅长特殊资产管理与退出、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yangjian@boss-young.com
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于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等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商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于金融与职务犯罪,成功承办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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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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