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明森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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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谚语“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影响着中国人对于惩罚犯罪的基本认识。现代刑事理论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观点基本能被我们接受。那些难以接受的观点,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病理性醉酒就是其中之一。一个正常人喝醉了酒可以杀人而不受惩罚了?这会导致有权有钱的人,不受刑法规制。甚至有的人搬出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观点,病理性醉酒属酒精中毒精神性障碍。对患有该疾病的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而病理性醉酒,非我们平常所理解的普通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指原无饮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因自身身体异常反应而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界定,不包括病理性醉酒。
壹
病理性醉酒的诊断
精神疾病的临床诊断有三个步骤:采集病史、全面检查和分析资料。针对病史和检查的研究,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的区分如下:
普通醉酒 | 病理性醉酒 | |
饮酒史 | 以往可有饮酒习惯 | 以往多无饮酒习惯 |
脑病变史 | 以往多无脑器质性病变史 | 以往可有脑器质病变史 |
饮酒量 | 达到中毒量 | 少,一般人不致中毒 |
发作形式 | 随饮酒量的增多,逐渐出现中毒症状 | 饮用少量酒类饮料后突然出现中毒症状 |
症状特点 | 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口齿不清,步态踉跄。一般有行为辨认能力 | 意识障碍,有幻觉、错觉、妄想,可伴有冲动行为,无自知力 |
持续时间 | 一般在数小时至数日,逐渐清醒 | 一般在数分钟至数小时,以深睡告终 |
预后 | 一般预后良好,不留后遗症,但常复发 | 一般预后良好,不留后遗症,罕见复发 |
病理性醉酒一般平时很少饮酒或不饮酒,饮酒量不大。饮酒后,患者会在短时间内出现出现严重的意识障碍,甚至幻觉、听幻觉,导致冲动、伤人。事后,患者会对当时的情况有大部分或完全的遗忘。
贰
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行为人辨认,即认知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刑事责任能力是主观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要素。
病理性醉酒患者发病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应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确认。该鉴定应符合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该标准确认行为在实施危害行为期间正处于病理性醉酒的发病期间。二是法学标准。该标准确认行为人因发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病理学醉酒符合无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即患者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和有严重意识障碍。而确认行为处于发病期间时,应根据行为当时的心理状态来分析。所以,可确认的是,病理性醉酒的患者在患病期间应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叁
病理性醉酒的主观罪过
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罪过是犯罪的主观必要要件要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罪过就不能构成犯罪。主观罪过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故意或过失的态度。通常来说,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犯罪行为与主观罪过同时性原则,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应在犯罪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病理性醉酒的行为非因行为人正常心理支配实施,而是由于病理性精神心理支配而导致的。行为在饮酒后的发病期间不能正常的预见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且不能针对该后果产生相对应的追求或放任等心理态度。行为人产生严重的意识障碍,不能感知,意识内容、范围和清晰度受到损害,导致其心理丧失对了行为的认知和感知,也就不存在主观方面的犯罪罪过。
肆
病理性醉酒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病理性醉酒者,由于发生严重的意识障碍,丧失了心理反应客观现实的能力或范围。在此前提下的行为,非受正常心理活动支配,也不是行为真实的意识的客观表现。因此,从客观阶层的来看,病理性醉酒的行为同样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伍
病理性醉酒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对于正常状态下的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学界对此并没有争议。而对于行为人在饮酒后产生病理性醉酒行为前就存在一定的犯罪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学界对其具体的可罚性有一定的争议。在刑法上,我们将其归纳为“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前,由于本身过错将自己置于刑事责任能力丧失或限制的状态,进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很显然的是,原因自由行为使得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不在同时出现,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受实施前的意思控制。这一点就是原因自由行为与刑事责任主义的矛盾之处。
当行为利用自身病理性醉酒的特征来逃避刑法的追诉时,其行为侵害社会法益。从刑法保护人民的目的来看,此行为应受到刑法的调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通过一定的原则将其纳入刑法的控制。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利用自身病理性醉酒的特征来实施犯罪,可参考间接正犯理论。陈兴良教授对此的阐述是:一般认为,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之不足而推衍出来的一个范畴。按照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共犯具有从属性,即教唆犯和帮助犯系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又称从属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处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理由。但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教唆或者帮助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无异于利用工具犯罪。虽然现在流行的犯罪三阶层理论可以很好的处理间接正犯的刑法评价,但是之前对于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对此的修正,对病理性醉酒的刑法评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间接正犯与病理性醉酒犯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利用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实施犯罪。不同的是间接正犯利用的是他人,而病理性醉酒利用的是自身的短暂性的无责任能力。具体的说,一个人利用自身的病理性醉酒来实施犯罪,首先应对自己的发病时的行为方式和习惯都足够的了解。再者,要实施明确的某种犯罪,必须有特定的环境来实施。例如,甲欲以病理性醉酒来杀害自己的妻子。甲明知自己在醉酒期间的有破坏性的行为,并在饮酒前将自己与妻子封闭在家中。这样甲就有足够的可能属于故意实施杀害或者伤害行为。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病理性醉酒相比于间接正犯有难以明确传递犯意的特点。但两者的行为性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原因自由的病理性醉酒行为应当与间接正犯一致,整合先行行为和犯罪行为,以饮酒前的主观罪过来定罪。在量刑方面,应根据病理性醉酒犯对于犯罪行为的准备、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和醉酒后行为的不确定性来裁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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