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高兴一、临时监护的体系定位
民法典第31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可见本条所述临时监护,相较于意定监护而言,是一种法定监护;相较于由亲属担任监护人而言,是一种社会监护;相较于对被监护人的私力救济而言,是一种公职监护。
除民法典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监护人”之外,第36条第1款规定了“临时监护措施”,第34条第4款规定了“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三者在主体、是否另有监护人、适用情形、职责内容、主体是否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等方面有所区别,对比如下:
对比项目 | 临时监护人 | 临时监护措施 |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
主体 | 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 | 法律未明确规定,公职主体、社会组织、亲属等均有可能,由法院安排 | 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
是否另有监护人 | 无 | 有 | 有 |
适用情形 |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无人保护 | 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期间 | 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 |
职责内容 | 属监护职责 | 属监护职责 | 仅照料日常生活,不属监护职责,不享有财产管理和支配权、诉讼代理权等 |
主体是否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 | 承担 | 不承担 | 不承担 |
这三种情况中,第36条第1款的“临时监护措施”与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监护人”同属临时监护制度,主体都需要采取临时监护措施,且除非法院有特别安排,其具体措施应无二致。主要区别在于“临时监护措施”主体范围更广,且另外存在着已确定的、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此时如有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仍应由该监护人而非实施临时监护措施的主体承担。如临时监护措施的实施主体有过错的,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34条第4款的“采取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则非监护制度范畴,与临时监护性质迥异。但临时监护的职责中也包括临时生活照料的内容,故仅就内容而言,“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可视为“临时监护措施”的一部分。
二、临时监护的目标
根据法条规定,临时监护发生于“指定监护人”之前。这就意味着监护人一旦被指定,临时监护即告终结,其具有临时性,并非稳定的常设措施。又根据法条规定,临时监护仅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或者现有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发生,可见临时监护侧重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具有保护性,并不要求全面履行代理等监护职责。临时监护作为一种既不稳定、又不全面的监护,对于被监护人利益而言显然劣于常设的监护,故越早产生监护人进入常设的监护阶段,对被监护人越有利。因此,临时监护制度带有明确的目标指向,即尽快、平稳地产生常设的监护人。
三、临时监护的适用对象
监护的对象,包括未成年人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父母缺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且监护人尚未确定时,未成年人适用临时监护制度,自不待言。对于成年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只有法院有权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减等。[1]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但尚未被法院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否是临时监护的对象?从前述法条文义来看,似乎应作否定回答。有学者和实务专家也认为临时监护仅适用于“在被监护人经法院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存在监护争议”的情形。[2]但这一观点不无疑义。
未成年监护是注定的,成年监护是被选择的。选择成年监护,唯一路径即申请法院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并非每一个“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会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现实中,很多人在病床上深度昏迷多年,直至去世也未曾被认定,说明其无需利用监护制度。而一旦其需要利用监护制度,就必须从申请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开始。在被认定前,如不对其适用临时监护制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人保护。故从临时监护制度的保护目的出发,有必要对民法典第31条第3款中的“被监护人”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尚未被法院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但确实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就此点而言,临时监护存在监护制度的例外。
事实上,将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和指定监护人作为两个程序割裂开来,未必明智。首先,单纯地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意义不大。除了配偶之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同一顺位中可能存在多人,其持有仅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判决书想要行使监护权,恐怕寸步难行,至少都免不了另行举证之负担。现实中更多的情况也是法院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同时指定监护人。其次,这两件事本质上是监护宣告制度的一体两面,民事行为能力减等是监护宣告之因,指定监护人是监护宣告之果,有因无果,于理不通。第三,从比较法上看,台湾地区“民法”第1111条明确规定法院在为监护宣告的同时选定监护人,日本民法典第843条也规定家庭法院在裁定监护开始时依职权选任成年监护人,都将成年人的监护宣告和确定监护人同时进行。当然,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于只有法院有权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监护宣告);而除了法院之外,居(村)委会以及民政部门也有权指定监护人。但据笔者的实务观察,这种情况少之又少。综上,如果将认定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和指定其监护人一体视之,更无理由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但尚未被法院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成年人排除在临时监护适用范围之外。
基于同样的理由,民法典第31条第3款中不仅“被监护人”需要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将临时监护的适用限定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也需要作扩大解释。立法释义明确指出,对前述法条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在此之前,只要发现因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均应适用。[3]
四、临时监护的实施主体
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监护措施”的实施主体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安排,范围广泛。以下重点讨论民法典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监护人”由谁担任。根据该条规定,临时监护人仅限于“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关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立法释义称:“主要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组织……至于应当符合哪些具体条件,哪些公益组织有资格担任临时监护人,可以在将来由法律根据实践发展情况作出规定。”[4]可见目前这只是个预留的制度接口,临时监护人实为在民政部门和居(村)委会之间二选一。考虑到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更强的资源整合能力和公信力,且临时监护人可能需要将临时监护所涉专业性事务委托给第三方办理,涉及政府采购,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更为合适,故现阶段由民政部门担任为宜。随着专业性社会组织参与临时监护事务的条件成熟,将来也可以由此类组织直接担任。
是否只有“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才符合条件,存在疑义。但从民法典第31条第3款的字词排列来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只是前两项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定语,不是第三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定语,更不应约束第四项“民政部门”。又参照民法典第32条,民政部门作为兜底性的公职监护主体,并无“被监护人住所地的”限制。另从保护被监护人考虑,临时监护理应在哪发现,在哪启动,民政部门不应以被监护人住所地不在本区为由推脱。综上,本文认为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不受“被监护人住所地的”限制。
临时监护人的确定,依法并无专门程序。根据临时监护的性质,应以效率优先为原则。可由民政部门牵头所涉居(村)委会、安置救助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及卫生健康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上确定临时监护人,要求各单位对临时监护工作予以配合。具备条件的,可由公证机构出具临时监护人资格公证书,以便临时监护人履职。
五、临时监护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临时监护的目标是尽快、平稳地产生常设的监护人。为实现这个目标,相关主体应当启动并完成产生监护人的法定程序;临时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不受侵害;作为前述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还需及时发现临时监护对象,以及调查被监护人的相关信息。
1.发现临时监护对象
为防患于未然,建议民政部门、居(村)委会、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联动建立失护风险预警机制,常态化排摸辖区内人员的失护风险,加强对高风险个案的监控,畅通收集和反馈相关信息的专门渠道,定期组织信息交流,尽早发现需适用临时监护的对象。
2.调查相关信息
临时监护人需调查被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件号码、户籍信息、住所地址等;查明被监护人失护的事发经过;调查被监护人的健康情况,包括有无基础疾病、有无精神或者智力残疾,相应地是否已被法院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以及有无已确定的监护人;调查被监护人近亲属信息,包括近亲属身份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监护能力,但只有当法定监护顺位在前的近亲属不存在或者明显不具备监护能力时,才需调查顺位在后的近亲属情况;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关注其财产利益是否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存在现实风险、是否面临正在发生的法律纠纷、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需过多介入被监护人的财产事务。
3.采取临时监护措施
临时监护人应当制定和执行临时监护期间对被监护人的安置方案,以临时监护人的名义为被监护人办理安置场所的入住手续,由安置场所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照护服务;具备居家安置条件的,也可以居家安置。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以及被监护人不会危害他人安全。
被监护人需要急救、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治疗的,临时监护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及时送被监护人就诊,在无近亲属出面的情况下以临时监护人的名义参与医疗决策并签署相关医疗知情同意文件。[5]确保被监护人获得与当时条件相应的医疗救治。
基于临时监护的临时性和保护性,临时监护人原则上不处理更无需全面接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事务。对于被监护人随身携带的财产,临时监护人应当予以清点、封存、保管。如发现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存在被不法侵害的风险,临时监护人应当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对于被监护人正在牵涉的法律纠纷,临时监护人通常无需实质性介入,只需争取暂时搁置争议,以待监护人产生即可;已经涉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民诉法解释》第357条的规定,诉讼应当中止,待民事行为能力被认定、法定代理人产生后诉讼继续,可见临时监护人也不负有代理诉讼职责。
4.启动和跟进产生监护人的法定程序
就成年监护而言,产生监护人的前提是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则非专属于法院。根据民法典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也有权指定监护人。但鉴于这项工作所需的便利性、[6]专业性以及该等主体的意愿,此种情况并不常见,故以下所述法定程序仅指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和指定监护人的司法程序。如前所述,两个司法程序宜同案进行。如果临时监护开始时司法程序尚未启动,临时监护人应当及时启动并跟进。
(1)司法程序的申请人
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司法程序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民法典第24条第1款)。根据立法释义,“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有关组织”依法则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法典第24条第3款)。立法释义同时指出:“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影响重大,原则上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对于‘有关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宜作严格掌握,必须是基于保护该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指定监护人司法程序的申请人为“有关当事人”(民法典第31条第1款),立法释义认为这是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7]
在两个程序同案进行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确定需首先满足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司法程序的要求。临时监护的情形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民政部门作为“有关组织”有权提出申请;另鉴于担任临时监护人的民政部门在临时监护事务中的主导地位,特别是其方便委托第三方办理具体事务,故由其作为申请人比较合适。此外,目前救治、安置被监护人的医院、护理院等,既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又属于“有关组织”中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担任申请人的备选方案。
(2)申请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对象
实务中,法院通常要求申请书中写明申请法院指定特定的主体为监护人,不接受笼统地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为便于常设的监护人提早介入监护事务、省去交接环节,可考虑令申请指定对象与临时监护人保持一致。2025年9月新修订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本书支持专业性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这可能也是将来“成年监护社会化”的大势所趋,如果有符合法定条件(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具备监护能力的专业性社会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也可以将其列为申请被指定的对象。
(3)司法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需要临时监护的当事人为司法程序的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民诉法解释》第35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的司法程序中需有代理人。这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既不存在委托,因尚未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减等也不存在法定代理人),而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一种诉讼代理人。根据规定,有近亲属的,应由近亲属担任,即便互相推诿也应由法院在近亲属中指定一位担任;无近亲属的,才能由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但是,近亲属如无相应能力和意愿,恐怕无法在诉讼中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制度设计将会落空,故不宜强行指定近亲属担任代理人。鉴于通常情况下民政部门已担任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工作内容相对较少,故可将居(村)委会列为代理人。
(4)司法程序流程
司法程序的流程通常依次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申请立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等待立案、与案件承办人沟通、参与调查及谈话、收取判决书。
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仅在有必要时进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鉴定费用应予减免。
临时监护人以及参与司法程序的其他各方应当密切跟进上述流程,配合法院审理,促请法院加快审理进度,视情况所需建议法院通过司法判决设置监督机制等。
六、临时监护的费用承担
临时监护人可以将临时监护所涉专业性事务委托给第三方办理,必要时也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皆可能导致费用发生。临时监护人固然负有管理被监护人事务的法定职责,却无使用自己财产支付监护费用的义务。监护费用原则上可由临时监护人先行垫付,待临时监护完成后,可基于无因管理要求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偿还。被监护人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救助资金解决。被监护人有社会或者商业医疗保险的,亦应使用。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5-66页。
[2]李欣、罗宇驰:《成年监护制度操作流程指引》,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7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6页。
[5]如有近亲属出面,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医疗知情同意的主体仍为近亲属。
[6]如由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势必要把认定行为能力减等和指定监护人两个程序分开。
[7]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7、69、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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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高兴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gaoxing@boss-young.com
高兴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婚姻家庭专业律师”。他的相关研究成果,曾在上海市法学会、全国律协、上海律协组织的学术活动中获奖,发表于《家事法实务》《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等刊物。他曾独著或参与编写多本专业书籍,经常受邀担任上海电视台《新闻夜线》等节目的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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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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