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投资人违约问题探究
2022-02-14



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由法院裁定批准在重整程序中被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是处于重整程序中的企业“重获生机”的重要开端。但值得深思的是,近年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违约导致重整计划难以推进甚至重整以失败告终的案例屡见不鲜,故本文将围绕投资人违约的认定及应对策略进行探究。






重整计划的性质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仅引入了重整制度作为仍具有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的拯救制度,但在其中未对重整计划概念或性质予以界定。在研究重整投资人的违约问题前应当先对重整计划的性质进行分析。我国学者对于重整计划性质的争论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司法文书说”主张重整计划是以债权债务清理方案和债务人企业振兴措施为内容的法律文书,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与生效的判决效力等同。“决议说”则认为重整计划应当被视为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属于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因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的多数赞成票通过,并且对投反对票者和未参加表决者均能产生约束力,这一特点与决议法律行为相一致。而“特殊合同(协议)说”的支持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或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破产重整事项的多方协议。


笔者认为,“司法文书说”过于强调了法院在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实质上重整计划是通过各利害关系人协商后形成,再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后由法院确认效力,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通过协商的达成特殊“合同”,法院是对表决中各方分组和表决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在重整计划符合公平原则、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利益平衡原则和具备可行性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会予以过多干涉,法院的批准裁定是对自治结果的司法确认。而“决议说”混淆了重整计划本身和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之间的关系,尽管重整计划以多数决原则表决,但类似于决议的表决行为是重整计划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并不影响重整计划本身的“合同”属性。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往往需要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机构等各方的配合,任何一方的不执行或消极执行,都将导致整个重整计划拖延甚至执行不能,而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处理方式,而未对投资人违约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该如何处理进行规制。


王欣新教授在《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中指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形式,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调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


综上,重整计划是重整利害关系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的特殊“合同”,其特殊性主要有二: 一是重整计划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方式达成一致的合意,二是重整计划经过法院的批准后才能对相关方产生约束力。但是合意方式与生效规则的特殊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重整计划的合同属性,由此也决定了在重整投资人违约时,合同相关理论和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于解决此问题。


重整投资人常见违约情形


重整投资人的违约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价支付不到位


重整投资人介入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往往是通过取得债务人股权或资产的方式,而取得上述财产则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故支付对价不到位是最常见的重整投资人违约情形,一旦投资人未能按时支付对价或支付对价不足额,极有可能阻碍重整继续顺利执行甚至执行不能导致企业破产。


2.债权受偿方案未能达成


债权受偿方案的制定往往基于对债务人可偿债财产的测算评估以及重整投资人对于偿债资金的安排,同时在制定过程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需要与各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协商,如果重整投资人在预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时存在一定偏差或者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后所能带来的收入预估过于乐观,最终可用于偿债的资金少于债权受偿方案所需要的资金,尤其是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留债安排的,大多会将企业重整后的营业收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这种因重整投资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债权受偿方案向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重整投资人违约。


3.重整投资人未能实现其作出的承诺


为了能够在表决过程中取得更多债权的同意,保证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通过,重整投资人可能会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一定承诺,例如重整投资人承诺拿出专项资金用于维稳,如房地产企重整中存在小业主物权期待权与金融机构抵押权冲突的情形;承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不进行裁员;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取得行政许可或批准,如在房企重整中如涉及房地产开发,重整投资人为了债权人认可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往往会对项目开发的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的时间节点作出承诺。这些承诺促成了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或直接成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虽然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但在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多方共同努力,一旦重整投资人的对各利害关系人作出的承诺不能实现,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势必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如因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而不追究因重整投资人违约而需要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合理,故重整投资人不能实现其承诺的,应认定重整投资人违约,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参照与之签署的重整投资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追究重整投资人的责任,以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因重整投资人违约而有减损。


但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重整计划具有合同属性,那么民法典合同编中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当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客观情事等因素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从而得以变更重整计划甚至减轻或免除重整投资人的部分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笔者认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诸如因新冠疫情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造成的阻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现行破产法规定对重整计划的可变更的情形较窄,虽然是未封闭式列举,但是根据同质性解释规则,上述两种情况分量相同的其他特殊情况很少存在。而实践中更多的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发生的异常变化或波动(如企业某些资产大幅度贬值或是原先的重整计划无法适应新的市场情况等),在这种情况下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破产不是唯一的应然法律后果,在具有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但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应当考虑到意向重整投资人在介入企业的重整程序前必然充分了解企业重整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同时还应当考虑的是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为取得资产或权利支付的对价往往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在付出成本较低情况下重整投资人的抗风险能力得以增强,所以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当谨慎对待,避免重整投资人利用该制度推脱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使得重整计划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


重整投资人违约责任的认定


笔者认为应将重整投资人的违约区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种情况,在重整投资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重整计划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重整程序不再具有继续进行的价值时,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而在重整投资人非根本性违约时,如重整计划还有执行的意义和可能性,应积极促进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体现了根本违约制度,那么根据重整计划所具备的合同属性,可以适当使用上述条款来判定重整投资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构成根本违约,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终止重整计划,并追究重整投资人的违约责任,甚至重新招募投资人进行重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重整投资人构成违约时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可以适用上述条款,管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重整投资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重整计划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仅笼统地规制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可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但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作出相应规定。出于重整计划涉及多方的利益平衡且其执行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的考虑,如果重整投资人违约且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重整计划中的义务,强迫其继续履行非但不能促成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完毕,还极有可能因为投资人的消极履行而进一步扩大企业的损失,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恐难以达到重整程序提高债权清偿率的目的。


那么继续履行制度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适用空间?《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重整投资人并非根本违约,也并非拒绝执行整个重整计划,而只是拒绝执行重整计划中的其所应当履行的某一部分内容,或者拒绝履行的部分可以转换为金钱债务的,可以参照上述条款要求重整投资人继续履行,当然前提在于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行性。


2.采取补救措施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因重整投资人原因导致重整计划部分内容无法落实到位,那么对于某些具有可替代性的内容,重整投资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例如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中确定以物抵债的,但物灭失或者无法用于抵债的,重整投资人可以采用其他等值的的资产予以代替或者现金清偿。


3.赔偿损失


重整投资人违反重整计划约定构成违约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被赋予请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如因重整投资人过错导致迟延清偿债务或者迟延支付投资价款的,可以请求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因重整投资人违约而使得债权人债权受偿比例降低的或者使得债务人财产减损的,可以请求重整投资人赔偿相应损失。


如何应对重整投资人违约


1.通过重整协议将投资期限锁定在启动重整计划之前


为了在一定程度降低重整投资人违约的风险,管理人可以在招募重整投资人阶段预设投资期限,甚至可以通过与重整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将重整投资期锁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重整投资人应在表决前将全额投资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


2.预设“修改条款”


虽然管理人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与重整投资人约定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前将全部投资款支付到位,但是实践中同意此种投资款项支付方式的重整投资人是极少数。重整投资人往往会坚持按照分期方式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支付投资款项。故管理人可以适当在重整计划中设置修改重整计划的条款,在面临重整投资人出现违约情形时,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整计划予以调整,当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应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重新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并报法院批准。在重整计划虽因重整投资人违约执行存在困难,但存在其他可行方案时,应允许变更重整计划,以避免仍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走向破产清算。


3.预设“重新招募条款”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重整投资人根本违约,丧失继续履行重整计划的能力的,管理人还可以通过预设重新招募条款的方式更换重整投资人并要求违约的重整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4.预设“违约金条款”


为了保证重整程序能够有序推进,降低重整投资人不完成作出的承诺或怠于履行其义务的风险,管理人往往会在招募公告中明示重整投资人在被确认后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投资人无法履约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在重整实务中,重整投资人往往不愿在重整计划执行前缴纳过高的保证金,同时缴纳的保证金往往难以覆盖其违约给各方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这就导致重整投资人的违约成本较低,难以起到规制重整投资人的作用。笔者认为,为了能够使得重整投资人有违约责任意识,可以参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在重整计划中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小结


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主要目标在于挽救仍具有市场潜力和存在价值的企业,为它们提供喘息和复苏的机会,而重整计划在这一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重整计划执行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着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的成败,但是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及多方的协调,在此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重整投资人违约而造成重整计划执行失败。目前我国破产法对于重整投资人违约责任的立法缺失导致重整投资人缺乏责任意识,在此展望破产法能够对此进行完善,从而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真正通过重整使得危困企业重获生机。




往期推荐


破产重整是房地产企业破茧重生的唯一合法路径

浅析破产程序中关联方债权的审查及清偿问题

破产程序中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