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的法律思考
2022-02-11



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7.0%,0—14岁人口比重为22.9%,老年型年龄结构初步形成,中国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2018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11.9%,0—14岁人口占比降至16.9%,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我国人口年龄结构从成年型进入老年型仅用了18年左右的时间。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的结果,全国65岁以上老人的人口数量为190,635,280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比重为13.50%。按照国际社会上的惯例,一般将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达到7%的国家或地区称为进入老龄化社会阶段,按照这个标准来看,我们毫无疑问已经进入了老龄化,人口再生产类型进入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低自然增长率的阶段,对老年人的各项政策以及保护措施的落实刻不容缓。


随着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多,各地开始对养老福利模式进行积极的探索,居家养老应运而生。


所谓居家养老,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依靠,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以解决日常生活困难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的一种养老模式,以区别于养老机构的养老模式。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与医疗服务以及精神关爱服务。主要形式有两种:由经过专业培训的服务人员上门为老年人开展照料服务;在社区创办老年人日间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日托服务。服务一般是“三无”老人。







当今社会,养老的模式有很多,并非只有居家养老一种,这就存在一个如何选择合适的养老模式的问题。对养老模式的选择,不仅是老年人自己和家庭的事情,也是国家和社会面临的问题。因为在国家和社会承担养老责任,至少是和家庭分担养老责任的情形下,选择何种养老模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据此而采取的相关政策,甚至是影响到有关的制度设计和实施,并非是一个可以任意抉择的事项。虽然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但却不能照搬,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这个国情,应该包括历史传统与现在社会的发展程度等方面,才能收到我们所期望的效果。


在中国的养老模式中,选择居家养老模式,显然与中国传统中存在的浓厚的“家庭本位”意识的影响有关。尽管当代的中国在家庭观念上与历史上的中国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在潜意识中对家庭的重视,在处理家庭人员的关系上,有浓烈的伦理观念等方面,依然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包括养老方面的行为。在此情形下,选择居家养老的模式,国家和社会对之加以政策上的引导和支持,显然是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家庭本位观念加以尊重并在当代社会加以发扬的体现,能够将养老问题与人们思想意识中浓烈的家庭本位观念有机结合在一起。在此情形下,就需要我们去探讨和分析居家养老模式是如何与中国重视家庭的传统结合在一起的。


家庭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都是国家和社会的一种组织,虽然所有国家的家庭都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之上,都承担着生育和情感纽带的功能,但对家庭的观念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行为上,各个国家肯定不可能完全相同,毫无疑问会受到本国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此意义上讲,各个国家宪法中规定的保护家庭的内容,深层次上肯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同样是对家庭的保护,各个国家所保护的家庭在实际内容上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换言之就是支撑家庭隐形的东西,在不同国家之间是存在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往往来自于历史的传统,具有很强的延续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内化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之中,并非我们的主观愿望所能改变。在此情形之下,我们要理解居家养老的问题,就必须对中国宪法所保护的家庭在中国传统之中具有的特质有所了解并加以深刻认识,才能真正理解我们选择居家养老模式的意义之所在。







一般而言,就中国文化的整体性而言,在家庭方面具有的最大特质就是家庭本位的观念以及由此观念形塑而成的家庭结构。家庭本位的形成是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逐渐发展起来并成型的,它的存在实体形态是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和家族,以父系原则为主导,经以儒家思想为主要推动力,逐渐形成以家族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上下尊卑、长幼有序的身份规定为行为规范,把家法族规泛化到全社会的各个层面,并逐渐成为社会传统中占主导地位的思想体系。中国家庭本位文化传统的形成,是建立在传统的家庭伦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中国历史上,将人伦关系概括为五个方面: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其中的父子、夫妻、兄弟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君臣和朋友虽然不是家庭成员的关系,但在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也需要遵循家庭的原则,或者是将其类比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然后用家庭伦理来加以处理,“君臣如父子”的说法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点。还有,在表示朋友之间关系的时候,我们经常会说“兄弟般的友谊”,也就是将朋友之间的关系类比为家庭中兄弟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兄弟,但是达到了家庭中兄弟之间关系的程度。


为何要改革家庭制度中的养老功能,主要是因为现代的中国社会与传统的中国社会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最集中的就体现在工业化过程中伴随而来的城镇化,导致了中国的社会由村落社会为主向城镇社会为主的转变。在村落社会下,以血缘为纽带而建立起来的家庭居住在一个相对距离比较近的空间之内,从事的生产以农业生产为主,除了有强烈的季节性之外,在时间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这样就为家庭承当养老责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子女对家庭中的老年人的生活起居的照料,在空间和时间上都比较便利,因此,养老责任完全由家庭承担不会面临巨大的障碍或困难,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孝道”文化的国家之中,子女在观念上也将孝敬老人看作是理所当然之事。但在城镇化程度比较高的情形下,很多子女远离自己的家乡进入到城市来务工,或者通过读大学等进入到城市来工作,与自己的父母或家中的老人无法居住在距离较近的空间之内,在老人身边对其进行照料是不现实的。再加上在工厂或单位上班的时间性非常强,下班之后还有自己的家庭生活需要照料,也没有可以保证的时间。在此情形下,继续让家庭中的子女承担起养老的责任,将会面临巨大的障碍。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其中国家对家庭的保护,我们应该从以下的方面来理解其规范要求:


首先是国家的消极义务。家庭作为社会的组织,同其他的社会组织一样,应该以自治作为其活动的原则。基于该原则,家庭内部的活动,特别是事务的处理,应该由家庭成员在家长的组织和家庭成员的参与下自主完成,既不需要家庭之外的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不需要国家以公权力的方式进行介入。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的宪法才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样的义务,既是伦理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要求。


其次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所谓的积极义务,是指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来完成的义务,这样的义务,是国家以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的基础,体现的是在家庭事务自治基础上的国家的必要干预,是为了弥补家庭对自身事务管理上的不足而采取的对策。在养老问题上,就体现为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如此一来,就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建立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基础之上,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相统一,或者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了不可分割的关系,由此才能使得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辅助义务有坚实的基础而得以实现。不然的话,仅仅在伦理上要求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就难以保证这一义务在养老问题上得以实现,因为子女完全可以以父母没有对自己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为理由而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就像日常语言所说的,你养我小,我才养你老。我养你老的前提是你养我小,形成相互支撑关系。除此之外,宪法还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基于这一规定,国家就可以运用公权力对虐待老人的行为进行干预,甚至是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加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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