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款债权由于其金额较大、事实复杂、牵扯主体较多等特点在破产案件中一直是清偿债权时的焦点、难点。同时,由于《民法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6条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对工程款债权性质、金额的认定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所以破产管理人在工程款债权人向其申报债权后是否确认、如何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是成为了破产管理人的核心任务之一。本文将在理清破产程序中工程款债权申报、审查思路的基础上,针对工程款债权中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和普通债权部分的认定和处理进行分析。
从破产案件债权申报程序来说,工程款债权的申报与普通债权的申报并无不同,都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进行处理。工程款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未申报人补充分配。如果工程款债权人未依规申报债权,则不能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工程款债权人需要在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受理破产申请后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债权申报的实体材料来说,工程款债权人需要依据其工程建设的具体内容提供相应材料进行佐证:
第一,不论建设工程进度如何,工程款债权人均需要提供建设工程合同的纸质版本,如果无法提供纸质版本可能会在后续审查中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破产管理人会在后续审查中进行不同处理。
第二,工程款债权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工程完工与否。工程款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随合同一并提供工程结算单,负责主体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提供竣工证明,负责分包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完工证明。
第三,如果公司破产时工程尚处于建设之中,工程款债权人需要提供施工阶段的材料签收单、工程确认单、监理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工程建设进度,以便破产管理人在后续对工程款债权的审查中确认具体债权金额。
第四,如果工程款债权人并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的部分内容,并且与分包方签订了相应的分包、转包协议。虽然该行为可能涉及违法转包、分包,但工程款债权人仍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工作量证明材料,以便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的存在。
总的来说,由于建设工程中合同较为复杂、履行过程较长、施工困难较大,工程款债权相较普通债权在债权申报中更加侧重于工程量证明的实体材料提供,工程款债权人需要在提供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上附随相关材料对其工作量进行佐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2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工程款债权(针对建筑工程)>担保债权(针对特定担保物)>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职工债权>社保费用和税款>普通债权。工程款债权(针对建筑工程)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破产管理人对于工程款债权的审查重点在于区分工程款债权中哪些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哪些仅属于普通债权。
1. 发包方破产管理人能够自行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方能否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主要基于两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
从审判实务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在诉讼案件中是不允许当事人双方调解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只能对结算价款进行和解、调解,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与否,必须要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究其原因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物权性质的权利与因违约产生的债权存在根本不同。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涉及、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李后龙法官认为“从权利设置的目的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故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因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基本秉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性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所以,如果诉讼中涉及到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法院只能出具判决书,而不能出具调解书。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不能像合同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进行自由处分。当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必然同时存在其他债权人,承包方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排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保证自身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分割中获得优势地位。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调解书生效,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实质影响,更可能导致某一合同的主体间相互串通进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工程款债权时同样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对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类物权性质权利的确权,管理人能否在债权人未通过诉讼程序单独处理的情况下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能否对其他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2)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破产案件实务中,由管理人直接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比较常见的,管理人要求承包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两种模式操作不同的原因在制度上体现为管理人是代表法院还是代表破产企业,如果将破产管理人视作法院的代表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其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就不属于调解、和解的范畴,而是代表法院对工程款债权性质的判断,应当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相反,如果将破产管理人视作破产企业的代表,同时法院的指定并不代表司法权威的授予,则其无权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大陆法系国家在解释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特殊性时,主要存在“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职务说”三种观点。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各方当事人与公平清偿有关的权利属于私权范畴,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民法中的代理人,其职责在于代为处理私权关系。破产财团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程序的开始或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独立存在,破产管理人是这种财产整体人格化之后的代表机关。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采取的强制执行,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务人员在法院指挥下的的职务行为。目前主流观点为“破产财团代表说”,但如果从主流观点出发,却无法判决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从我国立法来看,《企业破产法》第23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但是并未明确指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特殊性,也没有指出破产管理人是代表法院还是破产企业。即便是《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这样的指导性文件中也只是用“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形容破产管理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
从实务处理来看,现阶段不管是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都比较认可管理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法院,而且随着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多,破产法院越来越趋向于向破产管理人进行放权。因此,管理人有权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不仅符合各方认知,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当然,破产管理人并非专业的建筑工作者,难以对建筑工程价款所涉金额的具体细节进行判断。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实操中请求法院对建筑工程进行审价以保障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公平和准确,如果遇到案情复杂、难以判断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也不妨要求承包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先行确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降低自身风险。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人格化的代表,有权在债权审核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类物权性质的权利予以认定已经成为大趋势。随着破产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案情逐步复杂,管理人应当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以应对新的挑战。
2. 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思路
工程款债权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并非当然有效,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
从法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的前提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法条文义来看并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为“有效的合同”产生,所以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也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是,工程款债权人主张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不一样的表述。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表述更加倾向于认定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金额也限缩于因违反信赖利益导致的损失,难以全面涵盖建筑工程款项的范围,更加不能说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的对权属进行确认的本质。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其中“折价补偿”的表述较为模糊,补偿款的性质难以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类比,金额上法条规定进行折价也不符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利益所在。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的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处法条中仅仅使用了“价款”的表述,更加无法说明承包人请求的承建工程价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虽然法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中逻辑并不受具体表述的影响。破产管理人在判断承包人申报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时,仍然应当按照两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是判断承包人提交的合同及其补充材料是否有效。如果书面合同确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单、签收单等凭证也可以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属实,破产管理人可以考虑确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提供的材料不能和金额相互佐证,管理人可以在进行司法审价的基础再行判断。
第二步是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在工程款债权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存在未能订立书面合同,或是违法转包、分包等无效情形时,破产管理人不能直接否认工程款债权人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在不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负责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情况不在少数,此时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第24、38、39条的内容对工程质量再行判断。
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并非专业的施工技术人员,所以基于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负责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主持的工程质量鉴定环节结束之后,再行判断是否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同时,破产管理人也应当明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不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决定,而是应当以实际施工成果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只要实际施工部分在鉴定后符合国家标准,破产管理人不能因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建造标准而否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普通工程款债权的审查思路
工程款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往往混杂不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报送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往往也会计算违约金、股东债权、惩罚性赔偿金等内容,这些类型的债权不能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从立法本意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筑工人的报酬给付、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违约金等金额的计算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从立法文义来看,民事赔偿金、罚金等属于劣后债权,在顺位上排在普通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审查工程款债权时需要对内容进行区分,将“物化为建筑工程实体”的工程款债权与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分割,前者应当在审查后确认是否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后者应当依据其债权的性质分类为普通债权或劣后债权。
与此同时,有些工程款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人并未一并提请破产管理人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明确自己的主张以及在财产分配上享有优先权的目的,以使破产企业与其他债权人知晓其权利主张。当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并未明确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先行视作普通债权处理。
总结
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债权申报过程中,工程款债权的申报与审核均存在特殊之处。作为提交工程款债权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应当在申报债权时着手准备相应的书面合同,并对证明工程价款金额的凭证进行整理;作为实际办理债权申报和审核工作的破产管理人,首先应当剔除工程款债权中属于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的部分,其次应当针对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实体的工程款债权,从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两个方面严格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材料,在此基础上对是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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