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债权人应当了解的担保“登记”制度
2021-03-17

为优化营商环境,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有关担保制度内容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了重大修改,可谓民法典的一大特色所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就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担保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厘清。


研究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笔者认为,事关广大债权人切身利益、应该引起债权人尤为关注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登记制度。


为什么说担保登记制度如此重要?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简单了解下什么是担保?以及担保财产和担保类型有哪些?



 

担保的交易结构和两个重要特性



提到担保,一定会涉及到两方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诸如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买卖、租赁等商事交易,从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一个主债权债务关系(主合同),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将来能够顺利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可以选择自己提供物保,也可以找到第三人,由第三人提供物保或保证,由此构成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合同)。


担保有两个重要特征:从属性和优先受偿性。从属性指向的是担保债权(担保合同)和主债权(主合同)之间的从属法律关系,简单理解就是,没有主债权,就没有担保债权;担保是为主债权而生、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优先受偿性指的是,凡是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对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哪些财产可以用于担保?



哪些财产可以用于担保?对此,民法典通过正反面规定、并区分抵押和权利质权予以明确:


允许设定抵押和权利质权的财产规定在民法典第395条和第440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不允许设定抵押的财产规定在民法典第399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总结而言,法律认可的能够作为担保的财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


    动产(如车辆、生产设备、原材料)


    权利(如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公司股权)



 

担保有哪些类型?



明确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接下来的问题是,通过这些财产可以设定什么样类型的担保?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类型大致可分为五类:抵押、质押、留置、保证、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


而担保登记的作用,恰恰与上述担保财产和担保类型(保证除外)密切相关。



 

担保登记为什么重要?



民法典时代,当事人之间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后,为什么还要办理担保登记?究竟登记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笔者认为,担保登记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 未经登记,担保物权不能设立


现实中,很多债权人存在这样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以为完成了担保合同的签署,就当然享有了担保物权,指望着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对担保财产变现后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是事实情况却并非完全如此。


以下担保只有办理登记后,才能有效设定担保物权:


1.  用不动产设定抵押


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不动产(如房产),则可以设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是不动产抵押(除抵押外,不动产也可以设定让与担保,但不可以设定质押)。如果选择用不动产设定抵押,只有办理登记,才能设定担保物权。


法律依据: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用某些权利设定质权


用权利设定质权,民法典区分了两种质权设立的情形:对于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对于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针对的权利类型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441、443、444、445条之中。


法律依据: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设定非典型担保


如果当事人之间想设定某些特定的非典型担保,仅仅签署合同还不够,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非典型担保只有在办理登记后才可能具备担保物权效力。


法律依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 用动产设定抵押


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动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设定动产抵押,也可以设定动产质押,二者区别在于是不是必须要交付动产、转移动产的占有,动产抵押没有交付要求,动产质押必须交付。


如果选择设定动产抵押,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有效设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何谓“善意第三人”?有关“善意”这个词,出现在民法典很多法条中。一般而言,法律上所说的善意,指的是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


举例说明: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甲用一批机器设备为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署担保合同后,乙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后甲背着乙又将前述已经设定了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合理价款出售给了丙并完成了交付,但甲出售前没有如实告知丙该批机器设备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后乙对甲的债权到期,甲无力偿还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甲向乙提供的动产抵押,依照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之后,抵押权即设立,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乙取得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如果丙并不知晓机器设备上已经为乙设定了抵押,同时丙是以合理价款从甲手中购买了这批机器设备,且已经完成了设备交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丙是法律上认可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且甲刻意隐瞒的情况下,丙实际上无从知晓机器设备上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故构成善意。


所谓“不得对抗”,在上述例子中指的是,乙对甲的债权到期后,即便甲无力偿还债权且乙对于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但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乙无权要求丙向甲返还机器设备或者要求对已经出售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


法律依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成立所有权保留买卖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尽管卖方向买方交付了标的物,但是在买方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卖方仍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所有权保留买卖。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为了担保买方尚未履行的价款支付债务,所以属于法律认可的非典型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规定,买卖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3. 成立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架构。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但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如何归属。对于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民法典同样规定,没有经过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4. 关注特殊情形:即便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某些特定买受人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民法典第404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对于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即便权利人办理了担保登记,在某些情形下,也不得对抗某些特定的买受人。


法律依据: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三) 登记先后,决定债权清偿顺位


武侠小说中常说“天下武功,唯快不破”,在民法典时代,这句话绝对也适用于担保登记。可以说登记的快慢先后决定了债权的清偿顺位。


还是举例说明:甲向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为担保价款债权,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并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甲获得机器设备后,又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甲用从乙处购买的机器设备为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如果甲对乙、丙的债务到期后均无法偿还,谁有权就机器设备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基于乙的登记在先,丙的登记在后,应由乙获得优先清偿。


在民法典的保理合同章节,同样有类似规定。


法律依据: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可获得“价款优先权”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了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单看这条规定有点晦涩难懂,还是通过实例来说明:


甲欲向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但是甲并无足够资金,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约定,同时乙为确保将来能够顺利实现价款债权,要求甲在收到机器设备之后,用购买的这批机器设备为乙设定抵押担保。后甲、乙双方在机器设备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了担保登记。



情形一:如果甲、乙在签署买卖合同之前,甲早已将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为另一位债权人丙设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则当乙、丙权利发生冲突时,谁的权利优先?


情形二:如果甲在取得机器设备后的第二天就将机器设备出质给了丁,而甲、乙双方办理担保登记的时间却是在设备交付后第八天,则当乙、丁权利发生冲突时,谁的权利优先?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乙的权利均优先于丙、丁。


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进一步扩大了民法典415条的适用范围,规定不仅限于抵押权,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也同样适用价款优先权规则。同时明确,如果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则登记在先者获得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买卖;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该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偿付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五)将重要约定进行登记,可以有效保护物权


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时代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了空间,也给债权人利用统一登记制度保护自己的物权创设了可能。


试举一例说明:


民法典第406条是对物权法第191条的重大修改,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对于已经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转让。该条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究竟如何理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署的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抵押财产,否则转让无效,这种约定能够对抗第三人吗?


实践观点认为,在上述约定情形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约定应区分内外部法律效力区分判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约定未经登记,仅具备对内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抵押人,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有此约定,则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财产后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或者交付,可以据此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无权主张对外转让无效,其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将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登记,则情况大不相同。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任何第三人在决定受让抵押财产之前,有义务查询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在看到登记信息中有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后,第三人此时不应购买,如第三人仍执意购买,则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即便第三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或者交付,也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对于相关重要约定,债权人如果有意识的积极办理登记,可以起到有效保护权利人物权的作用。


法律依据: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律师建议





1. 作为债权人一方,在与债务人签署的主合同及与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登记义务,并就登记义务专门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必要时赋予己方在担保人违反登记义务时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


2. 如果涉及到被担保的债权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付清的价款,或者是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未付清的全部租金,则债权人一定要在签署担保合同及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且越早登记越好。


3. 如果不是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权人,面对债务人提出的融资需求、且债务人提出愿意提供相关动产为融资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债权人先别急着签合同,首先确认债务人确实拥有动产担保标的物,然后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标的动产进行查询,看动产上是否设定了其他担保,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价款优先权担保,如果没有,则可以考虑接受该动产作为担保。


4. 对于担保合同中类似抵押人不得未经抵押权人许可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抵押权人一定要在公示系统中进行详细登记,以切实保障自己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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