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通过控制公章等继续控制公司的情形,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之争。
有时候登记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变更登记之前,会在一段时间内公司出现两个法定代表人,一个是工商登记的旧法定代表人,一个是股东会决议选任的新法定代表人,此时,到底谁拥有公司代表权呢?
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的梳理,以厘清这一争议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未详细规定,仅在不同条款中提及法定代表人应在公司股票、债券等签字。结合我国《民法典》有关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加以总结,法定代表人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外部:对外代表公司,与政府机关打交道,与市场主体发生交易行为。
《民法典》第61条:
《民法典》第81条: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但其本身并不是法人的决策机构,不是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实践中,人们常常会认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对公司决策拥有重大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并不是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往往由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身份对公司决策有控制力。
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工商登记被赋予了“登记生效”的法律效果。
该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采“登记生效”实际上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实践中也会带来很多困难,甚至阻碍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我国《公司法(2018)》第36条,98条,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可以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从公司自治角度来说,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应由登记机关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效力,倾向于观点二,认为工商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效力,主要在于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一经登记,就推定其为真实的权利和身份,善意相对人基于登记信息与法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法人不得以登记失实为由随意改变、撤销。这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一)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长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李炳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麦赞新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有理由相信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订立合同,……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
(二)对内:以股东会决议体现的股东意志为准,尊重公司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龙辉是否有权以优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优创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优创公司已经通过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了袁全超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龙辉为优创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袁全超上诉称,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因此王龙辉不能作为优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袁全超与优创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优创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
司法实践中,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争议诉讼中,法院通常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判断标准。
就公司内部争议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因此,公司内部争议,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角度,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体现的股东意志为准,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就公司外部争议而言,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若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外部相对人订立合同,且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老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的,则该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老法定代表人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老法定代表人赔偿。简言之,就公司外部争议而言,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LAWYER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