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杀熟”的法律性质分析及法律规制建议(上)
2021-03-29

有时候我们会发现,和朋友用同样的手机APP点同一家外卖或者预定同一家酒店时,显示的价格存在差异,作为老用户,原以为自己会享受到更优惠的价格,没想到自己成为了“杀熟”的对象,稍不留神就会被宰一刀。前不久,央视新闻在微博上发起“你遭遇过大数据杀熟吗”的投票,7成用户表示曾经遇到过。


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生成数据画像,以此提升服务效益的方式的确为人们选择商品时节约了时间,但这背后也存在着对个人隐私权益的侵害问题。平台利用自己数据分析的优势地位,利用消费者信息不足的劣势地位,对其进行差异化定价——这种大数据“杀熟”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01
“大数据杀熟”的现象与定义



杀熟,顾名思义,即利用熟人间的信任对熟人进行欺诈,在电商领域,熟人则是那些经常使用软件平台的消费者。“大数据杀熟”的现象在我们生活中其实是较为普遍存在的,比如在提供酒店飞机预定、出行打车、电影票购买等生活服务的互联网服务应用中,利用大数据对用户不同的使用习惯、使用需求进行分析,针对有一定黏度的老用客,提供价格较高的商品或服务,实现差异定价,其主要表现为经常使用该服务的老用户定价高于不经常使用的用户或没使用过该服务的新用户。目前学界和媒体对“大数据杀熟”的讨论,也都主要集中在价格差异上,但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可以发现,这种杀熟不仅局限于价格,相同价格基础上的质量差异、服务差异都可能成为电商杀熟的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大数据杀熟”的定义应为:经营者依据对消费者个人消费偏好数据(主要包括价格耐受度、支付能力、选择偏好、家庭构成、网站或 APP 页面停留时间等)的收集、检索、分析与挖掘,利用忠诚客户的路径依赖和信息不对称,就同一商品或服务向其索取高于新用户的售价,并且该售价差别不反映成本差别。


“大数据杀熟”主要特征为:



(一)涉及领域广

除了案例中提到的“携程”以外,包括“美团”、“亚马逊”、“飞猪”等各个软件平台均可能有大数据杀熟的现象,如旅游类软件、打车类软件、购物类软件、视频音乐类软件、票务类软件、生活服务类软件等等,杀熟内容也涉及价格、质量、服务等多方面;



(二)涉及人群广

手机已经成为当今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手机上的各种服务软件平台都有巨大的使用群体,由此,每个使用手机的人都可能成为杀熟的对象;



(三)精准度高

大数据杀熟相较于传统杀熟的重要特点在于对大数据的使用,通过分析,可以十分精确地根据不同消费者的不同消费行为特征,实现精准有效的杀熟;



(四)机制复杂

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对称,平台对用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使用都不易察觉,而通过大数据进行杀熟的行为有诸多影响因素,也表现得十分隐蔽。



02
“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大数据杀熟”这一行为进行分析,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其法律性质,只有明确了行为性质,才能对适用什么法律进行调整做出判断。关于这一行为的性质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认为这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第二种是认为这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下面就价格歧视与价格欺诈分别进行分析。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发改委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列出了如下几种: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价格歧视通常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向两个以上客户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交易待遇。笔者认为,在“大数据杀熟”的场合,价格欺诈与价格歧视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大数据杀熟”这一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在提供同样的产品或服务时对于不同的消费者给予了不同的价格,但是这种歧视内在包含着价格欺诈,即这种价格欺诈是以区别定价和虚构客观情况的方式进行的。“大数据杀熟”现象的关键并不在于价格存在差异,而是利用“熟客”的信任与消费习惯,隐瞒了其与其他客户的价格差异,变相加价来获利。例如,在网络平台预订酒店,因为用户身份特征与行为模式早已被平台和商户掌握,给老用户的价格比“正常价格”还高,甚至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产品在不同人的不同终端上呈现出不同的价格。这种“倾斜性”定价实质上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价格欺诈。


对于上述大数据“杀熟”行为,法律又该如何规制?请关注《大数据“杀熟”的法律性质分析及法律规制建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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