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出租人不知道向谁催要租金的情形。例如这个案例:甲作为承租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以上自然人)与出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承租了乙的房屋,随后甲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了(注册)丙公司,并由该房屋作为丙公司的登记和实际经营使用的场所。在租赁期限内,甲未依约按期向出租人乙支付租金,于是出租人乙去找甲要租金,甲说:“我是代表丙公司跟你签的合同,现在是丙公司在使用你的房屋,找丙公司去。”乙又去找丙公司要租金,丙公司说:“我又没跟你签合同,谁跟你签的合同,找谁要去。”此时,出租人乙到底找谁要租金?
该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困扰着出租人,出租人乙是向签订合同主体甲催要租金,还是向实际使用人丙公司催要租金?或是向甲、丙公司共同催收租金?下面本文就带着这个问题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分析前提是丙公司设立完成(成功)且不是甲一个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
对于出租人向谁主张支付租金,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有以下三种处理的方式: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乙可以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甲催要租金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法律规定详见《合同法》第八条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¹。
就本文案例而言直接的适用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也是包含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因此,在本文案例中出租人乙可以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承租人甲催要租金是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至于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影响出租人乙向甲催要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乙享有的对承租人甲或丙公司催要租金选择权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出租人乙是可以向丙公司催要租金的。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出租人乙可以向丙公司催要租金,那么主张权利理论基础在哪?在丙公司设立完成后,出租人乙是只能选择向丙公司催要租金,还是在甲或丙公司中只能选择其一?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丛书中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比较详细论述²。
摘要:本条是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中代理的一般原理,故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因设立中的公司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还不便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发起人常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时,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享有介入权,相对人应享有选择权。但是,为了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公司通过明示方式确认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时,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当然,公司一旦确认合同后不得撤回,合同相对人即享有请求该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同样,合同相对人一经选定该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不得再行变更。
笔者是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规则既有隐名代理所适用的选择权规则适用,同时又兼顾到对于公司这种法人主体在设立前后的特殊性对于相关主体保护的适用规则。笔者认同的理由如下:
首先,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或者说是由设立完成公司这个独立民事主体实际使用,在公司主体设立之前公司的一切行为是必须有代理人的代为行使才能完成的,否则公司是不可能设立完成(成功)的,就如本文案例中丙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连经营场所(住所地)都没有。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公司作为委托人认可了发起人之前的代理行为,并由公司这个主体实际使用租赁的房屋,是符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的。
其次,若不将该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而出租人要求公司这个主体单独承担责任,要么是认定公司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体,要么是认定公司是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但问题是不论是认定公司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主体,都必须以有新的合意(签订新的合同)为前提,但事实上在本文案例中的情形,通常是不会有新的合意,同时若有新的合意,也就对于找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了,直接依据新的合意向公司这个主体主张权利即可。
第三,如果是认定公司这个主体是因为债务承担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承担责任的,则从逻辑上是认为发起人不是为设立公司这个目的承租房屋的。因为在公司设立完成后是公司这个主体与出租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由其承担了之前发起的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且与签订合同目的是不相符的。
第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在理解上,既要理解隐名代理的适用规则,也要结合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在设立前后的特殊性而不能完全适用隐名代理规则。所谓隐名代理简单的概述就是,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隐名代理又可分为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和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就如本文的案例,如果出租人乙签订合同时是知道甲是以设立公司的而租赁房屋的就是事先知道,反之则是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
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事先知道隐名代理规则)和第四百零三条(事先不知道隐名代理规则)³,可以发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适用上与隐名代理规则的适用是有区别的。区别如下:
1、出租人乙签订合同时事先知道承租人甲租赁房屋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若完全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条的规定,那么出租人乙只能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可实际上可能丙公司设立失败或设立后不以明示或默认认可,此时就必须依据合同相对原则保护出租人的权利。
2、出租人乙签订合同时事先不知道承租人甲承租房屋是设立公司为目的,若完全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但就不能防止发起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如出人租与发起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虚高的租金来实现双方的利益输送,此时又必须限制出租人的选择权的适用。
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在适用上不是以权利人(出租人)事先是否明知而确定,否则完全可以适用隐名代理规则,这也是公司在设立前后的(设立完成前是不存在公司这个民事主体)对各权利主体的保护所必然结果。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在适用上有时可以对第一款单独适用的,此时不用考虑公司是否设立完成,但需要明确的是此时不是以选择权产生或公司设立完成(成功)为前提。但要同时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时,则必须以权利人(出租人)的选择权产生为前提,即公司设立完成(成功)并通过过明示方式确认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权利人(出租人)才享有选择权。
另外,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⁴再次确认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对于选择权产生条件并未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选择权时,仍然应该以选择权产生为前提。
(三) 在甲和丙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时,则出租人乙有权向甲和丙公司共同催要租金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甲和丙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将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责任主体的确定(下)之债务加入的适用》在进行详细阐述。
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² 2011年3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页
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