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保全的认定及救济路径
2021-12-08


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权利人将对方的财产予以保全是实务中的常见操作。由于查封阶段往往难以适用司法评估等程序,因此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往往难以精确衡量,可能出现超标的保全的现象。鉴于此,本文拟对查封过程中法院如何判断是否超额以及确定超额后的救济路径进行简要分析。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差额查封




实务中,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通常从如下几方面审查超额保全的可能性。


1、被保全财产是否可分


被保全财产是否可分决定了法院能否拆分保全。若被保全财产可分,如余额充盈的银行账户、数量较多的一批车辆等,则法院通常会根据保全的标的额将价值对应部分的财产予以保全。若被保全财产不可分(如不动产),则即使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低于被保全财产的整体价值,法院也只能将被保全财产整体查封,该种情形下通常不存在超额保全的可能性。


2、合理确定债权金额


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实际是将债权金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比较。其中债权金额的确定环节,需要充分考虑债权金额的总额,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仅将主债权本金作为主张的债权金额,则可能导致申请保全金额低于债权的实际价值,更易导致超标的保全情形的出现。


例如,在(2016)川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海、陈久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海、陈久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功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功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实务中,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通常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通常根据前述申请书中载明的金额作出保全裁定,执行部门也是依据保全裁定中与前述申请书一致的金额采取实际保全措施。因此,保全申请人在起草《财产保全申请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本金之外的款项,并最终体现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保全金额的总数额之中。


3、界定被保全财产的真实价值


对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确定,可从两个角度予以展开:首先,在程序上,法院如何确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其次,在实体上,如何精确界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首先,在程序上,如有评估报告等可作为参考依据的材料,法院通常会作为确定价值的参考依据;若未经评估,法院通常会参考市场价等因素大致确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其次,在实体上,需要考虑被保全财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形,如存在则应将相应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例如:


(1)被保全财产是否存在在先的优先权负担


如被保全房屋市场价为一千万,但已经在先为他人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担保数额为600万元,则该房屋的价值应为扣除600万元后的400万元,而非1000万元。


(2)考虑司法处置过程中两次拍卖的打折降价因素


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通常在一拍阶段会以处置参考价为基础打七折,二拍再打八折,由此将导致二拍的保留价实际接近处置参考价的一半。同样,在保全阶段,法院也应充分考虑两次打折并流拍抵债的降价问题。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尽管目前网络司法拍卖中已不再适用第三次拍卖的程序,但上述裁判的精神仍具有指导意义。


(3)是否为轮候查封


由于轮候查封并不产生实际查封的效果,因此通常而言轮候查封并不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如在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此外,在认定是否构成超额查封时,还需考虑某些特殊情形,如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争议财产是否为同一标的物,若为同一标的物,则债权人起诉主张的价值可能对执行部门认定财产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如债权人起诉主张被告回购某标的公司股权,并主张每股价格为10元,同时申请保全被告持有的同一家企业的股权,若此时债权人为达成尽量多地保全被告财产的目的而主张按照每股一块钱进行保全,可能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超额保全时的救济路径




1、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实务中,保全裁定通常会载明当事人复议的路径以及相应的时间限制,因此当事人若认为构成超额保全,可选择在保全裁定载明的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下需区分保全裁定本身载明的保全数额过高还是法院在保全过程中超出保全裁定载明的数额进行了保全。若保全裁定本身载明的保全数额并未过高,仅系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则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方式可能无法达到被保全人预期的效果。


2、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三条等均规定应杜绝超标的查封。因此,若客观上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被保全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保全法院申请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措施。


3、提出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了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鉴于超标的保全系因法院执行行为所致,故被保全人认为存在超额查封情形的,可针对法院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在该种救济路径下,相较于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方式,后续的救济路径新增了一个异议被驳回后的“复议”流程。


4、主张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若被保全人确已因差额保全遭受损失,则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在该种路径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查,因此被保全人可能需举证证明其他主体对超额保全存在过错,此外尚需进一步证明被保全人因超额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实践中,鉴于上述举证义务较难达到,故通过该种路径进行救济需提前收集相关证据、做好后续诉讼准备,以避免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支持。



相关建议




1、若被保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在期限届满后主张超额保全的,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较多法院支持,因此被保全人应当在超额查封后的规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以免后续被法院认定失权。


2、相关举证责任通常在主张超标的保全的一方。考虑到异议或复议过程中可能难以引入司法鉴定或评估流程,因此主张超标的保全的一方可尝试通过单方委托评估等方式向法院提交一个明确可供参考的标准。


3、鉴于对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在诉讼阶段通常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而在执行阶段未明确规定应听取执行申请人的意见。因此若保全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审慎关注法院可能不经听证等程序而迳行作出结论。鉴于此,应当在前述程序中与法院保持持续沟通。


4、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解封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若被保全人以超额保全为由主张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解封裁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解封后及时向法院要求获取该份裁定,以作为后续可能的救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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