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健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管理政策的新突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而笔者就解释(二)公布前后就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日争议问题作简单阐述。[1]
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以“竣工日”或“约定竣工日”为起算日。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确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根据《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以“竣工”或者“约定竣工”之日为起算日计算六个月,但是,现实中关于“竣工”的情况多变,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笔者通过案例,归纳了以下两种情况下法院的处理方法。
情况一:双方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实际停工或移交日与约定竣工日不一致的
案例一: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19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26日
一审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摘要: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二: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一审摘要: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照东阳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且工程尚未竣工,但双方已终止承包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之前东阳公司已申请仲裁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故其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审摘要:关于东阳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两案例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但从判决结果可以知道,案例一是严格按照《批复》第四条关于以约定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日,而案例二则认为应当按移交工地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虽然案例一即使按停工日起算亦超过优先受偿期限,但如果按案例一的审理规则,即使当事人在停工日后六个月内主张的,也将遭到驳回的命运。
情况二:能否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作为起算日
案例一:宜兴市晓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宜周民初字第3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0月14日
判决摘要:本案中,华宇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晓金公司依法对此不能享有优先权。华宇公司场地、围墙、下水道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晓金公司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与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案号:(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0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7月16日
判决摘要: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有45%的余款,是在三幢工程全部完工五日内才开出承兑汇票,非单个工程单独完工验收后就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已经完工,原告也须等到铝单板车间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才能收到工程款,在单个工程完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内,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尚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如期支付工程款,更不能确定是否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故以单个工程完工验收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旨意,也不符合情理。
上述两则案例中,案例一法院按照《批复》的规定认为综合楼作为单项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六个月,故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而案例二法院则认为单个工程即使完工验收的,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能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通过上述四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因法官的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亦会存在截然不同的结果。而由于建设工程的周期长,流程及实际情况的复杂,以及发包方的强势地位,经常发生长期拖欠施工款的现象,如果机械的按照《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则许多承包人在尚未有进行工程结算时,就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更可能导致实际的施工人,尤其是农民工无法获得应有报酬,对社会稳定造成隐患,无法达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
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将以“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为起算日。
为了解决这一情形,统一各法院的审理思路,从落实保护承包人的初衷出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修正了《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将“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规定为“应当给付之日起算”,避免了对“竣工日”的不同理解,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将可能的争议焦点简化为是否符合或达到了支付工程价款这一客观条件上。但是,这也可能带来新的问题,比如说,当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是否要等工程完工交付以后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等到完工交付再主张,是否会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笔者预计,所谓“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应该是一个更宽松的标准,即既可以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算,也可从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算;双方没有结算的,可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算。
当然,解释(二)除了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相关更正、补充外,对建设施工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合同履行相关问题、工程造价鉴定、实际施工人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司法实际中仍存在着许多尚未予以明确规定情形,就优先受偿权而言,如:显名代理的挂靠人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承包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发函主张等等。可见,加强相关法律的建设道路仍是漫长、艰巨的。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席令第十五号)。
[3] 参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法释〔20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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