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相关问题浅析
2022-07-25

刑民交叉问题既是理论界的难点问题,也是实务界的热点和“堵点”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类诉讼程序的转换衔接,也涉及法院内相关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更是涉及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意思自治、维护个体人身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与互动。随着我国刑民交叉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和日趋复杂,作为律师,有必要掌握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方法和思路。今天主要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一、两者操作顺序如何把握;二、刑民案件界定问题;三、刑事案件追缴退赔与民事讼冲突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这是从法律关系的视角进行的界定;那么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刑”和“民”分别指的就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从刑民交叉的本质属性看,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


简言概括之,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等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存在一定联系的案件。


  一、两者操作顺序如何把握  


在讨论两者顺序时,应先看法律、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早在20世纪80年代发布的“两高一部”《关于即时查初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在其后的司法文件中,除个别认为“可视案件实际情况刑民并行”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强调“先刑后民”。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之所以“先刑后民”,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体现的精神之外,笔者个人认为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刑事程序也具有优先性。刑事诉讼中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予以定案,民事诉讼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两者相比较,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更高,这样对事实的还原程度则更高,更贴近于客观事实。而且刑事诉讼中采取的侦查手段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能够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


基于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可以说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一般规则。可也正是因为如此,使得先刑后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凡是刑民交叉案件都先走刑事程序,或者说走刑事就不能走民事,走民事就不能走刑事,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有的办案人员僵硬教条化的理解上述规定,或者是硬性地认为刑民只能选择其一,这都是不正确的。所以,在此笔者需要强调,先刑后民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或遵循的裁判规则,只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并非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还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案的审理结果是否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原则判断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如果以此为判断标准,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刑民并行”。(例如,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刑民案件界定问题  


在概念中提到过,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那么要厘清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关键就在于坚持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坚持疑罪从无。


在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认定犯罪严格适用犯罪构成要件,如法益侵害类型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法益类型、行为人的行为实质和效果是否符合刑法关于该犯罪的行为定义,然后就是对于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采取慎重入刑的态度。在此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进行分析,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并且合同诈骗往往是不支付任何对价就占有财物的;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另外,合同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诈骗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民事欺诈虽有骗的行为,但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实施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客观证据,去判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法益,是否符合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要注意刑事、民事的立法精神的差异性,正确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挽回损失的,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得到及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


 三、刑事案件追缴退赔与民事诉讼冲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追缴适用于赃款赃物尚在的情形,责令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形。追缴是一种程序性措施,而非实体处分;责令退赔强调对原财物权利人的赔偿,属于最终的实体处置。追缴和责令退赔着眼于财务追索,有别于着眼于损失填补的民事赔偿,而且是司法机关主动实施的行为,区别于被害人自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了解上述概念之后,再来看相关问题,而关于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A、在原物、本金范围内,追缴、退赔能否阻却民事诉讼;B、法院判决判项中未判决追缴、责令退赔或判决追缴、责令退赔不明能否阻却民事诉讼;C、追缴、退赔之后能否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D、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如利息、折旧等),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A情形:《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在经过追缴退赔程序后被害人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给出了很明确的答复,是考虑到经司法机关都追缴和责令退赔都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此时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赔偿能力了,此时还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会获得无法执行的判决书,无疑会影响司法权威,还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基于此考量,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BCD情形:对于这三类情形,在现行规范下,追缴、责令退赔不能阻却民事诉讼。B情形在(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案裁判观点中指出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无法得到救济,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C情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了,对于这类情形,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允许了被害人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起诉。D情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实际损失”仅指被害人原有财物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一并追缴,收益应上缴国库。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可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仅指本金损失、原物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利息、折旧等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是对于利息或者折旧应当予以扣减,可以参见(2019)赣民终181号案。


   结 语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议题很多,比如刑民交叉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得认定问题、虚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等,几乎每个议题都存在争议。囿于篇幅,本文无法对刑民交叉案件所涉问题一一分析。本文只是浅析了三个具体的问题,随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多发性和复杂性,希望通过此文引起对刑民交叉案件相关问题更多地关注,同时也希望“两高”根据审判实践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问题形成一些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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