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9月15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邦培第513期” 由合伙人柳宁律师带来主题为“上海市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法律实务”的精彩分享,以下分享由柳宁律师指导,杨阳律师整理。
(一)上海公房的发展历史
1949年5月上海解放没收了由外国殖民主义者、旧政权和官僚资本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
1956年和1958年,在对城市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国家赎买、经租和公私合营
1964年,国家正式宣布私房改造结束
(二)公房的法律定义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本《解答》所指的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
答:本《解答》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时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一)法律规定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承租人
1、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公房承租人,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租金标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其承租人地位在租用公房凭证上有明确记载。而征收过程中被指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根据本市房管部门就关于公有居住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后,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确定,其本质上是被征收户的签约代表,未与出租人真正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权限亦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
故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并不因其承租人身份而必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其是否可获得利益,仍应按照共同居住人条件进行审查认定,以避免因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时,仅因某一当事人在征收时被指定为承租人,而发生由其取得全部征收利益的失衡情况。
*摘自至正研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上海二中院》
2、公房承租人是外籍人士
【基本案情】
陈某美、陈某兴与陈某明系兄弟姐妹;陈某美与张某勇系夫妻;陈某兴与陈某敏系夫妻,陈某姿系他们的女儿。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原单位上海外轮航次修理厂于1980年分配给陈某明的婚房,房屋承租人为陈某明。1990年12月,陈某明至澳大利亚居住生活至今,其户籍被注销,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作变更。
之后,陈某明加入澳大利亚籍。
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局与陈某明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明确陈某明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465,911.20元。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城镇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国家福利性质,仅有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享受。公房承租人出境定居,且已加入外国籍并得到确认的,其在本市无公房承租权。系争房屋虽为原单位分配给陈某明使用,但陈某明已加入外国籍,其实质上已不享有系争房屋承租权,只是代表该户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陈某明上诉称外籍承租人与国内承租人对公房利益是同权的,上诉人并不丧失承租人资格,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明为系争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房屋的来源等实际情况,酌定陈某明可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一)同住人的基本概念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11.10.19发布】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2、《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
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二)如何理解“无其他住房”?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关于同住人他处有房的认定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如何认定“他处有房”?关于征收补偿对象的同住人范围仍应按照上述执法意见确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认定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针对上述内容,总结“不属于他处有房”的几种情形如下:
公有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
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
私房拆迁分得的房屋,私房拆迁不存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但如果在私房征收中享受了托底保障等福利政策除外;
职工宿舍,职工以极低价格承租的员工宿舍,因双方之间仅为租赁关系,不属于福利分房,所以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
【相关案例】
1、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认为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案情简介】
田德某与陆某峰之母田慧某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为本市乔家路公房,房屋的承租人为田德某。陆某峰的户籍于1990年8月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后又迁入其工作单位某局集体户口,1996年3月12日户籍又从某局迁回。2004年2月,陆某峰以“家庭矛盾”为由,申请与田德某办理了户籍分户。办理分户手续后,陆某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7月,后田德某实际入住使用系争房屋。2019年9月17日,田德某与住房保障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陆某峰等六人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同住人是指作出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宅房屋拆迁中增补的建筑面积系考虑到了安置人口的因素,具有福利性质。陆某峰系张家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并登记成为其中一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陆某峰不符合系争的乔家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依法不应享有该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2、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员,法院认定不符合同住人资格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系被告王某母亲,且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王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搬出系争房屋另行居住,离婚后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处但从未实际居住。原告周某在房屋征收后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因被告户籍在册且多次阻拦导致无法领取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户籍在离婚后虽迁入系争房屋,但自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本案中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原告所有。
【案例释解】
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员(如“外嫁女”)是否能享受公房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利益,本质上仍属于同住人的认定问题,应严格按照同住人标准予以认定。女儿出嫁后户籍迁出且随夫家居住,则其居住利益应当在夫家中予以保障,离婚后仅将户籍迁入并不当然具有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反之,如该“外嫁女”结婚时并未迁走户籍及搬出居住,或离婚后不仅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如其不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况,仍应保障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原始受配人是指最初作为公房分配的受配人员或者安置对象的人员,一般以住房调配单或住房配售单为准。
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关于公房原始受配人的身份对公房居住权的判断影响:
公房承租时,房屋调配单一般载明公房的受配人。若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居住在系争公房,是否丧失公房居住权?
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原始受配人,一般不轻易认定其公房居住权利的丧失。但对于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的情况,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原因,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就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益;如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丧失前,一般而言,其居住权也不丧失;但是,如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等情况的,可认定其丧失公房居住权。
(一)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
1、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的认定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二)公房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
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原系贺某承租的公房,侯美某、侯雪某、侯红某为贺某的女儿。侯美某、侯雪某、侯红某户籍报于系争房屋之内,戈某为侯雪某之女,戈某于1988年至1993年上半年居住过系争房屋,1993年2月起作为知青子女将户口迁入其祖父承租的延吉东路房屋,之后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贺某死亡,承租人变更为侯红某。侯美某、侯红某都曾经居住过系争房屋一至两年,后搬出。之后,侯红某将系争房屋出租。2019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侯红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戈某认为自身应当分的征收补偿款,诉至法院。
关于戈某未成年时期的居住情况,法院认为: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戈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其在未成年时期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应属亲属间的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同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同住人同意其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2、法院判例
大多数实务判例与会议纪要观点不同,以上海市二中院为例:
【基本案情】
戴某2与施某系夫妻,案外人戴某1及戴某芬系其两人的子女。戴某静是戴某2的孙子,案外人戴某1、余某的儿子。戴某芬与案外人庄某系夫妻。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戴某2。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戴某静、戴某芬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1987年,戴某静随父母受配洪山路房屋,2005年洪山路房屋动拆后,又居住至系争房屋。1996年,戴某芬与庄某的海兴北路房屋被拆迁,获得安置房屋五莲路房屋。2020年,戴某静、戴某芬与住房保障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戴某静诉至法院,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利益。
戴某静上诉称:
洪山路房屋调配当时戴某静为仅3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洪山路房屋受配问题不影响本案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戴某静户籍在册,成年后长期居住,本市无其他住房,也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某静曾与其父母共同增配过洪山路房屋,该房屋的获配为福利性质。戴某静的户籍于2005年迁入系争房屋,即使其所称在2007年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属实,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亦多年未在内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戴某静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并无不当。
知青下乡具有特定历史因素,在审判中涉知青因素案件,要考虑到其特殊性。部分知青子女会因读书问题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随后父母基于投靠子女的政策亦可能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一中院辖区:知青同住人身份认定
【案件事实】
吕某铨与陈某珠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吕某富、女儿吕某妹。吕某铨于1999年1月25日报死亡。陈某珠于2014年1月3日报死亡。吕某富与妻子陈某中育有女儿吕某瑾、吕某佩。吕某妹与丈夫陈某明育有儿子陈某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某珠。2018年涉讼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五人,原告及三被告,两原告及陈某璐未在内居住,仅有吕某妹、陈某明在内居住。陈某璐系因知青子女回城,于1994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璐于1994年回沪后一直在涉讼房屋居住,直到2012年结婚后,确因涉讼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而搬出,但其户口一直在涉讼房屋,属于认定同住人的特殊情况,可不受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约束。
二中院辖区:酌定分配份额
【基本案情】
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莫某名是被告莫某春的侄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爷爷莫某(1992年8月3日报死亡),后指定被告莫某春为新承租人,户籍人员有原、被告三人。原告户籍于2000年4月5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莫某春因离婚户籍在1995年12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莫某婷户籍于2003年6月6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莫某婷于1998年受配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其为家庭主要成员(外孙女)。原告莫名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裁判要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莫某婷享受过住房福利,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称被告莫某春享受过现金住房补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户籍资料,原告属于知青子女回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居住系争房屋存在纠纷,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其居住在系争房屋,说明被告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莫某春享有的份额。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要求分开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征收补偿款3,270,089.03元由原告莫名分得1,635,044元,由被告莫某春分得1,635,045.03元。
(一) 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3条:【同住人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公房同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如何认定“居住困难”?
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既要尽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沿革。“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第2款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二)裁判观点
上海二中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在征收过程中,该户人员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已经进行公示,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户未选择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述对签约方式的选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摘自至正研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上海二中院》
(三)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
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相关案例】
初某群等与樊某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0民初20687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娟、初某强户籍因知青回沪迁入系争房屋,二人系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无法入住,原告初某群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入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且三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初某群之子李某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口,尚未成年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属于居住困难人口。柳某琴、袁某华、刘某、刘某铭为居住困难人口。吴某娣将其XX栋XX单元XX室赠与陆某飞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赠与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各项因素,酌情确认原告陆某娟、初某强、初某群、李某1可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303,000元,被告陆某君可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20,084.77,被告陆某飞、朱某燕、陆某可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309,945.51元、被告陆某顺可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20,000元,被告陆某民、柳某琴、袁某华、刘某、刘某铭可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90,0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九条: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