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转载自公众号戎戎熊智讼
文 | 戎朝 顾子皓
从“直播答题助手”
到生成式AI、智能体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0年,当我们第一次在案卷中写下“人工智能辅助工具不应被简单等同于作弊工具”时,这句话还显得有些孤独。
那时,ChatGPT尚未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成为公共议题,“AI Agent”还不是法律人与企业合规部门必须每天面对的关键词。司法语境里的人工智能,更多被看作一种效率过高、边界模糊、需要警惕的技术黑箱。
我们代理的,是一起围绕“直播答题助手”展开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一方认为,这项工具让更多用户答对题目、稀释奖金、破坏活动公平,因此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另一方,也就是我们所代表的立场,则必须回答一个当时并不容易被理解的问题:
AI通过OCR识别屏幕题目、进行语义理解、调用搜索能力给出参考答案,究竟是在“侵入”他人的系统,还是在像人一样“看题、思考、检索”?
六年之后再看,这个问题不再只是一个直播答题案件的问题。它几乎预告了后来所有AI法律争议都会反复面对的核心命题:
当机器替人类更快地完成某个动作时,法律究竟应当审查“机器更快”这个事实本身,还是审查它取得效率的方式是否越过了法律边界?
PART 01
这不是一次普通的个案回顾
这篇论文的底稿,来自我们对2020年至2022年某直播答题助手不正当竞争案抗辩思路的六年回望。
案件已经过去,具体当事人、产品和活动均已匿名化处理。但抗辩中留下的几个问题,并没有过去。
当年,我们提出的核心判断可以压缩成三句话:
第一,AI辅助答题与人类视觉读题、思考、检索答案,在功能上同构;只要不存在侵入服务器、截取数据流、控制对方系统,就不能因为“它更快”而当然认定为不正当。
第二,AI驱动的颠覆性产品,在竞争法评价中不应天然处于被怀疑的位置。它可能不是破坏市场的人,而是打破旧均衡、带来消费者福利与创新红利的“另类竞争者”。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建立在原告方的损害叙事之上。有没有损害、损害是否由被诉行为造成,应当尽可能交给数据、市场测试和可验证证据来回答。
这三句话,在2020年的司法语境里,多少显得超前。
但六年之后,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合成、AI标识、平台规则、数据获取、算法治理、人机协同,已经成为立法、司法与学理共同面对的关键词。回头看,当年的抗辩并不是一次偶然的诉讼表达,而是一次较早触及AI辅助工具竞争法评价边界的本土实务探索。
PART 02
争议的真正分水岭:
读题,还是劫持?
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并不复杂。
涉案工具通过OCR识别用户屏幕上的题目,再经语义分析和搜索检索,向用户提供参考答案。它不替用户点击选项,不替用户完成答题,不绕开原告的直播、广告、分享、复活卡等活动流程。
换言之,用户仍然必须进入原告活动场景,仍然必须完成原告所设计的商业闭环。
一条是合法的“读题”边界。
机器视觉识别屏幕文字,功能上相当于人眼看见题目。人可以看题、思考、搜索、与朋友讨论;AI工具不过是以更高效率完成类似动作。
另一条是违法风险显著更高的“劫持”边界。
如果工具侵入服务器、截取数据流、绕开系统验证、控制对方产品运行,那才是法律应当严肃审查的对象。
所以,真正的问题不是“AI是否参与了”,而是“AI以何种方式参与”。
这一区分,在今天看来格外重要。因为AI法律评价最危险的路径,就是把“技术能力强”直接等同于“法律上不正当”。一旦如此,所有效率工具都会被旧秩序视为威胁:计算器挑战口算,搜索引擎挑战翻书,自动化工具挑战人工劳动。
法律当然要规制技术滥用。但法律不能把技术进步本身当成违法性的来源。
PART 03
我们当年真正反对的
是把“不适感”包装成“不正当”
原告方的核心叙事,是“活动公平性被破坏”“答对用户激增”“奖金被稀释”。
这些说法听起来很有冲击力。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的,不应是经营者面对新技术时的主观不适感,而应是可被证明的竞争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与市场秩序变化。
本案出现了一个非常难得的事实条件:诉讼期间,行为禁令使助手下线,由此形成了一次接近“自然市场测试”的观察窗口。
助手上线期间,平均每场通关率为0.16;助手下线后,平均每场通关率上升至0.19。
助手上线期间,平均每位通关用户分得12.0元;助手下线后,平均每位通关用户分得12.1元。
助手上线期间,平均每场获客成本为1.28元/人;助手下线后,平均每场获客成本上升至1.52元/人。
第一,如果助手导致“答对用户激增”,那么助手下线后,通关率理应下降。但实际数据并不支持这一叙事。
第二,如果助手显著“稀释奖金”,那么助手下线后,人均奖金理应明显上升。但实际变化几乎可以忽略。
第三,如果助手损害原告商业利益,那么助手下线后,获客成本理应下降。但数据反而显示获客成本上升。
这正是我们当年提出“非零和博弈”的基础:被告的AI工具并不当然是原告活动的破坏者,它也可能为原告带来流量、降低获客成本,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共益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只听“我受损了”的叙事。它必须追问:损害在哪里?因果关系在哪里?消费者利益受到怎样的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是否真的被破坏?
这也是今天所有AI竞争案件仍绕不开的方法论问题。
PART 04
为什么说历史方向印证了当年的判断
我们不说“历史完全证明了我们”。这样的说法不够严谨。
更准确的表述是:此后六年的立法、司法与学理演进,方向性地印证了当年抗辩中的若干方法论判断。
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基本取向,并采取包容审慎、分类分级的监管思路。
这与我们当年反复强调的“技术中性”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但精神方向相通:法律不应因为对象是AI,就直接推定其不正当;法律应当审查具体应用方式、风险等级和责任配置。
我们当年引用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的“人机协同增强智能”,主张AI辅助人类完成任务,本质上是技术增强,而非当然破坏。
今天,无论是生成式AI监管、深度合成治理,还是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其基本架构都没有把AI设定为脱离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而是在“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传播者、平台”之间分配义务。
这说明,人机协同已经成为制度设计的现实前提。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法第十三条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评价从原先较集中于“技术手段”的表述,扩展到“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维度,并对数据获取、平台规则滥用等问题作出更具体回应。
这并不意味着本案抗辩中的每一个结论都已被法律条文化。
但它至少说明,网络竞争行为的评价,已经不再适合用一个简单的“妨碍”外观来完成。司法与执法必须进入更细的结构:数据如何取得?算法如何作用?平台规则是否被滥用?消费者是否受损?创新是否被压制?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实质影响?
这恰恰是我们当年试图推动的方向:从抽象谴责,转向具体行为结构;从利益受损叙事,转向可验证的竞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9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提、商业道德判断因素作了重要限定,强调要综合考量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这一解释路径,与我们当年反对“只要原告利益受影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立场高度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既有经营者的舒适区保护法。它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合法竞争权益。新技术带来冲击,不等于新技术天然违法;旧模式感到不适,也不等于旧模式当然应受法律兜底保护。
PART 05
真正有价值的
不是“我们说对了”
而是“我们怎样说对”
回望这场抗辩,最值得保留下来的不是一句胜负判断,而是一套论证方法。
第一,把AI黑箱拆成可验证的技术动作。
不要笼统讨论“AI是否不正当”,而要追问它具体做了什么:识别、检索、推荐、生成、决策、执行,分别对应不同的事实结构和法律评价。
第二,把创新者放回竞争法的动态视野。
颠覆性工具不是因为“不像传统竞争者”就当然可疑。竞争法真正要保护的,不是旧秩序的安稳,而是让消费者、创新者、市场秩序共同受益的有效竞争。
第三,用数据检验损害叙事。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尤其容易出现“故事很强、证据很弱”的局面。越是新技术案件,越不能让恐惧替代证明,让修辞替代损害,让既有经营者的主观不适替代市场事实。
第四,对法律概念保持历史敏感。
本案中,“经营自主权”被用作支持不正当竞争认定的重要概念。我们当年对此作出批判:经营者当然有自主经营的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通过单方规则,把自身偏好转化为对第三方创新者的法律约束。
法律概念不能成为旧商业模式抵御新技术的万能盾牌。
PART 06
这场抗辩留给今天的三个问题
六年过去,我们仍不认为所有AI工具都应被无条件保护。
恰恰相反,越是强调创新,越要认真划定边界。
第一,AI“另类竞争者”的合法边界在哪里?
如果AI工具确实绕开技术保护、攫取非公开数据、破坏交易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它当然不能以“创新”自保。问题在于,法律应当怎样区分“颠覆性竞争”与“不正当攫取”。
第二,AI Agent自主介入第三方活动时,功能同构论是否仍然成立?
直播答题助手仍是人类用户指挥下的辅助工具。未来的智能体可能自主规划、执行、交易、交互。此时,“人类看题、AI看题”的类比将不再足够,责任配置也会更复杂。
第三,人机协同时代的竞争中立,是否需要更新内涵?
法律不应天然保护既有经营者,也不应无条件偏袒技术强者。真正困难的问题是:当一方拥有AI驱动的巨大效率优势时,法律如何在创新激励、消费者福利、市场开放与秩序维护之间建立新的平衡。
这些问题,仍待未来个案继续回答。
结语
时间会检验法律论证的硬度
一审判决可以拒绝一个抗辩,个案和解也可能终止一场争论。
但法律论证的生命,并不总是止于案件卷宗。它有时会在几年之后,被新的技术事实、新的制度演进、新的司法方法重新照亮。
某直播答题助手案,在当年或许只是一个具体争议;放在2026年的AI法律图景中看,它更像中国本土律师实务对AI辅助工具竞争法评价的一次早期试探。
我们愿意回望这场抗辩,不是为了自我表彰,而是为了呈现一种经得起时间追问的法律工作方式:
把技术说清楚,把事实压实,把概念拆开,把损害交给证据,把价值判断放回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与创新激励的共同坐标中。
历史未必会记住每一份诉讼文书。
但历史会不断追问:当新技术第一次敲门时,法律人有没有能力看见它真正的问题,而不是只看见它带来的不安?
六年前,我们给出的答案是:不要急于把AI辅助工具定性为破坏者。先看它如何工作,如何影响市场,如何改变用户,如何与既有秩序发生关系。
六年后,这个答案仍然站得住。
*本文根据已匿名化处理的案件材料与作者论文改写。原案当事人、涉案产品、涉案活动均作匿名化表述。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立场,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或主体的法律意见。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2023年7月13日发布,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2]《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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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朝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及文化体育产业部负责人,擅长知识产权领域,涉及文化、体育、影视、娱乐、艺术品等行业,尤其在体育产业及影视娱乐领域深耕多年。在诉讼领域,戎律师曾经代理过多个业内影响力极大的案件,包括2008年北京奥运会系列维权案、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体育作品第一案、慧鱼模型作品案、“黑猫警长”著作权转换性使用案等典型案例,多年连续获得各级法院评选的十大案例、全国律协知产委、各地版权局等官方评选的十大案例,拥有较为专业和丰富的知识产权前沿疑难纠纷处理和出庭经验。在非诉领域,戎律师曾担任央视国际、CBA公司、中超公司、新浪网、PPTV等知名企业的顾问律师,并处理多个重大商业项目的专项顾问律师。
执业期间,戎朝律师获得多个权威奖项,被评为2011年上海市第四届优秀青年律师,2007-2008年度静安区优秀青年律师。目前是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戎朝律师先后在2021年被评为2021年ALB十五佳知识产权律师;2022-2024连续三年被评为商法“A-list 法律精英”;2023年被评为2023年度Legalband娱乐法律师十五强,2023-2026连续四年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域指南:媒体娱乐律师榜单,2023-2026连续四年入选Legalband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体育娱乐;2024-2025连续两年ALB年度亚洲争议解决律师;2025-2026连续两年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域指南:知识产权律师榜单;2026年荣登钱伯斯全球指南:媒体娱乐律师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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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子皓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硕士。顾子皓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熟悉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曾代理搜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参与办理爱奇艺公司关于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系列维权案件,以及中超、CBA联赛等知名体育赛事的诉讼维权案件;参与办理华谊兄弟公司、慧鱼公司等知名企业的商标维权案件,曾获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体育、娱乐、互联网竞争等方面有着充分的办案经验。
顾子皓曾参与多项知识产权领域重大课题,包括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框架设计及相关制度”、“聚合平台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等课题的研究。参与编写多部知识产权著作,包括:《商标资产运用及商标资产证券化》(法律出版社)、《力量与利益: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启示录》(知识产权出版社)。针对知识产权热点问题发表多篇文章,曾参加第三届蠡湖知识产权法论坛并对论文《<电子商务法>中通知删除规则的新变化》做主题演讲,论文《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困境及对策》录用为《版权研究新态势——江苏省大学生版权研究优秀论文集(第二辑)》等,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撰写《2022体育产业数字藏品NFT发行报告》发表于“懒熊体育”、“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等多个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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