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欠薪,劳动者离职一定能拿到经济补偿金吗?
2020-06-04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单位有按时发放工资的义务,如果单位有欠薪行为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必要时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向单位主张N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目前新冠疫情对各行各业都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一些企业苦于没有营收,面临发不出工资的困境,劳动者则忧心无法按时获得工资收入,劳资关系陷入紧张。这种情况下,一些劳动者希望适用前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他们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笔者对此结合了法律规定和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进行如下分析。



一、原则上,单位欠薪时劳动者有特别解除权,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前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笔者认为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敦促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赋予给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对于那些“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作出的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约束条款。


那么什么是“及时”与“足额”呢?这两个概念我们需要厘清下。


及时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08.01)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超过该约定期限仍未支付的就是“未及时”。


足额


是否足额的判断在于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最低标准进行支付,是否有克扣行为。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例外情况下,劳动者可能无法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尽管《劳动合同法》确实规定了用人单位欠薪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考虑到劳资双方权益平衡,相关规定也保留了该原则性条款的例外情形,即在某些情形下,单位欠薪时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不被支持的。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排除了两种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另外,前述规定也排除了几种减发工资情形,如扣除事假工资等。


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薪主张经济补偿是存在例外情形的,以上海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如下:

 

(一)单位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可通过民主协商程序迟延一个月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08.01)第十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因此,当单位因经营困难欠薪时,可以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程序延期一个月支付工资,如果劳动者此时以单位欠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将无法得到支持。

 

(二)单位因经营困难,但已经积极补发的,劳动者或不具备特别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还有一种情况是,单位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但单位积极补发工资,劳动者能否仍以单位欠薪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部分判决意见认为,单位有按时发放工资的义务,即便不具备恶意,也事实上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欠薪责任并承担经济补偿金。但上海地区更多案例仍倾向于考量单位的恶意因素,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特别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单位及时发放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劳动者在提出离职前,单位已经积极补发工资,并非恶意,劳动者的权利已经得到补救,此时再机械地以单位欠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可能得不到支持。否则,当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延迟发放工资,在积极补足后劳动者仍可以此为由主张特别解除权的话,将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平衡与稳定。如上海市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4811号判决即认为,“仅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本案中单位“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之后“积极努力解决,在工资拖欠十余天后即及时补发了工资”,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并不具备行使特别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三)新冠疫情下,再次强调了非因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的未足额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针对本次新冠疫情造成的各行各业冲击,为了稳定劳动关系,上海也特别出台了意见,实际上是再次强调了在单位确因经营困难主观无恶意情形下劳动者以欠薪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例外。


根据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相关指导的意见》【沪高法(2020)203号】第五条意见,一些用人单位如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该未支付或未缴纳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 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

 


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劳动者以单位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们的答案是:不一定,需要看单位欠薪理由和主观恶意情况。尤其是在目前新冠疫情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如果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可能还需要多斟酌一下,否则如果审查下来单位确实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而非恶意拖欠,劳动者主动离职一般是拿不到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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