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证券市场蓬勃发展的进程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核心要素。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影响着证券市场的诚信根基,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秩序。
邦信阳证券虚假陈述法律业务组,定期精心编制虚假陈述的双月报,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广阔而深入的视角,让读者全面、及时地了解当前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最新法律动态、典型案例剖析、前沿法理研究成果以及行业内的热点问题。
通过这份双月报,我们希望能够助力各类资本市场参与者,包括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把握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合规要点,清晰洞察潜在的法律风险,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前行,进而共同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录
一、 处罚案件
1.【苏吴医药案】2025.11股票,被告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实际控制人虚假披露 #虚增收入 #虚增利润 #虚假贸易 #关联方资金占用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二、裁判案件
1.【某上市公司深潜水设备存货减值案】2025.11股票,被告A股上市公司,一审北京金融法院(已生效)
#新质生产设备存货减值 #非主观恶意会计差错 #重大性 #司法容错
2. 【华信债案】2025.10 银行间债券,原告郴州农商行、被告上海华信及六家中介机构,一审上海金融法院(是否生效未知)
#银行间债券市场 #首例 #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 #债券价值对比法 #重大性
3. 【万某股份案】2025.11 股票,被告万某股份(上市公司),一审法院、二审浙江高院
三、学术前沿
1.缪因知:论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之民事无责性
#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无责性 #重大性 #利好/利空型虚假陈述
2. 宋建宝: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债券虚假陈述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因果关系 #重大性
3. 李方: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认定与路径优化
#债券虚假陈述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 #过错与责任匹配 #比例责任 #追偿机制
4. 山茂峰: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内在逻辑及优化路径
四、最近资讯
1. 北京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证券司法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报告》与《2024 年度证券公司投资者服务与保护报告》
1.【苏吴医药案】2025.11 股票,被告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启示:
1.原上市公司实控人转让股权给直系亲属后,仍作为董事高管并在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将原实控人继续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披露,否则存在信披违规。
《上交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已失效)就曾明确,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即便持股未超5%但只要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管且在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本案上市公司及钱某山虽然抗辩,2018年2月钱某山已将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直系亲属(胞妹)钱某英,但钱某山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按上述历史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钱某英为实际控制人,显然是不妥当的。上市公司应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变动,杜绝长期虚假记载。
2. 审慎框定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关联方的范围,谨慎核查贸易业务的商业实质。根据沪深二市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可知,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价格公允、原因、利益转移、对财务的影响的内容,均由上市公司自证,否则视为有失公允,可见关联交易下上市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本案证监会就是认定上市公司三家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虚增营收、成本和利润。同样的总裁/总经理、财务总、审计委员会成员、子公司的贸易业务负责人,无法自证关联交易公允性,仅以服从上级指令、对虚假贸易不知情进行抗辩,明显不可脱责。上市公司及相关董事高管,应严格排查贸易业务是否为关联交易,确保贸易业务具备商业实质,尤其是应严查严防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开展的贸易业务,避免虚构业务虚增财务数据。
3. 证监会认为关联交易虚增营收、成本和利润,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两个不同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应分开评价并处罚。这一点值得上市公司特别注意。通过关联方虚假贸易虚增营收、利润,虚构的采购款支付提供给关联方,可同时构成两项信披违法,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无独有偶,沪深二市的股票上市规则,也均将关联交易与资金占用与清偿行为,作为不同侧重的信披要求。
背景:2025 年 11 月 25 日,苏吴医药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三项重大信披违法事实:1. 2018-2023 年年报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实际为钱群山,却披露为钱群英),存在虚假记载;2. 2020-2023 年通过子公司与关联方开展无商业实质贸易业务,累计虚增营业收入超 17.7 亿元,虚增利润总额超 7600 万元,虚增成本超过16.95亿元;3. 2020-2023 年通过虚假贸易支付采购款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年末余额最高达 16.93 亿元(占当期净资产 96.09%),未按规定披露,构成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同日收到上交所《事先告知书》《监管工作函》,股票自 11 月 26 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的抗辩:1.上市公司多次披露钱群英为实际控制人;钱群英通过股权受让成为第一大股东;钱群山经营管理行为,系根据董事长兼总裁职务身份,不是实际支配行为;上市公司重大生产决策及管理都有相应集体决策,而非钱群山实际支配。2. 虚增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所涉的供应商和客户并非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相关贸易有商业实质,税务检查未质疑贸易真实性。3. 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不属于信披违法;从股权结构看,相关占用并非上市公司能够控制。4. 认为虚增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的违法行为,与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为同一行为,不能两次处罚。5. 处罚过重。
钱某山在苏吴医药相同抗辩观点的基础上,还补充了下述抗辩观点:1. 其仅批准开展贸易业务,不知道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未组织、指使、未参与案涉贸易业务和资金占用,也未控制供应商、客户;2. 处罚过重,根据董事、实际控制人身份双罚,违法行政处罚法。
孙某(财务总监)抗辩:已勤勉尽责,具体来说按上市公司财务制度履行资金审批,并对贸易客户、供应商、理财产品进行关注,与年审会计师沟通了核查结论,客观上无法发现贸易业务客户、供应商与上市公司的交易实质和关联关系;2. 违法情形轻微,且时候主动核查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陈某(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抗辩:1. 其对集团资金的调度仅根据钱群山指令进行程序性操作,无从得知资金实际用途;2. 审委会普通成员,程序性监督,不具备业务背景,无法识别贸易业务缺乏商业实质;3.签字年度2020年至2022年,签字年度较少,情节轻微,恳请从轻、减轻处罚。
骆某(上市公司子公司贸易板块负责人)抗辩:1. 系根据集团考核目标、经营计划开展贸易业务,并非贸易业务的最终决策和组织者;2. 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不参与财报制作,不属于信披责任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处罚结果:上市公司层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1000 万元;责任人层面:钱群山(实控人、原董事长)罚款 1500 万元(含实控人责任罚款 1000 万元),被处以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钱某英、陈某、孙某、骆某等相关责任人分别罚款 200 万元、150 万元、100 万元、100 万元;退市安排:公司股票停牌后,上交所将在规定期限内审议是否终止上市,若获退市决定,将进入 15 个交易日的退市整理期后摘牌。
证监会认为: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信息披露需真实、准确、完整。经核查,钱群山通过控制公司决策、人事等实际支配公司,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案涉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资金仅闭环流转,构成虚增收入;关联方资金占用需按规定披露,两项违法事实相互独立,处罚于法有据。相关责任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实控人组织指使违法,情节恶劣,故作出相应处罚;违法情形触及强制退市规则,启动退市程序。
来源:中国证券报
网址:https://paper.cnstock.com/html/2025-11/26/content_21500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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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上市公司深潜水设备存货减值案】2025.11 股票,被告A股上市公司,一审北京金融法院(已生效)
启示:本案为新质生产力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合规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企业开展颠覆性、首创性技术研发时,若因客观因素导致财务核算差错,需重点做好三方面应对:一是完整留存技术研发流程、成本核算依据等资料,证明差错系非主观恶意导致;二是量化核查差错金额占资产总额、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是否影响公司盈亏性质;三是跟踪差错披露前后股价波动情况,佐证对市场无独立影响,可考虑以此抗辩不满足证券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
背景:原告敖某系二级市场投资者,主张被告某 A 股上市公司未对下属子公司存货准确计提减值,导致 2018 年、2019 年多计利润,2020 年少计利润,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错报,其基于对该虚假陈述的信任购买股票产生亏损,诉请上市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上市公司辩称,案涉错报系下属子公司制造全球首制新型深潜水工作母船导致,该船为填补国家技术空白的新质生产力相关资产,因建造周期长、技术无先例借鉴,客观因素导致存货减值数据差错,并非蓄意财务造假;且错报金额占同期资产总额、净资产比重极低,实施及揭露后未导致股票交易价格明显变化,不具有重大性。
裁判结果: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北京金融法院的说理逻辑为:首先,案涉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但需结合重大性要件综合认定责任;其次,从市场影响看,上市公司股价波动与大盘同步,虚假陈述未对市场产生独立影响;从量化维度看,错报金额整体占比较小,且未改变公司当年盈亏性质,对投资者决策影响极小,故不具有重大性;最后,案涉会计差错源于新质生产力相关技术创新的客观不确定性,非主观恶意,司法应审慎包容此类轻微差错,既严厉打击恶意欺诈行为,又为技术研发预留合理容错空间,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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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本案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首例虚假陈述纠纷案,亦是全国首例应用专业损失核定模型的同类案件,填补了债券损失精细化核算空白。中介机构需强化发行人核心信息穿透式核查并留存履职底稿,明确过错比例责任逻辑,熟悉“债券价值对比法”分阶段核算规则;司法层面确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分阶段厘定”模式,为同类案件提供可复制经验。
背景:上海华信(第三人)曾发行银行间债券等合计超 400 亿元,2017 年郴州农商行认购其 “17 沪华信 MTN001” 中期票据 2 亿元。2018 年 3 月,上海华信因财务造假、实控人被调查导致债券价格大跌、评级降至 C,同年 9 月实质性违约,2019 年 11 月被裁定破产清算。郴州农商行以发行文件隐瞒重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为由,起诉邮储银行、中金公司等六家中介机构,索赔 2.32 亿余元。
裁判结果:五家中介机构合计赔偿 1854 万元,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无过错免责。具体责任:邮储银行、中金公司各担 5%(639.34 万元 / 家);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担 3%(383.6 万元);联合资信担 1%(127.9 万元);中诚信国际担 0.5%(63.93 万元)。案件相关费用 210 万元,原告负担 179.5 万余元,被告承担剩余部分。
上海金融法院的说理逻辑为:一是案涉发行文件在公司治理、财务往来、关联交易等方面信披违规,构成重大性虚假陈述,原告合理信赖认购,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二是因损失成因复杂(叠加宏观市场、实控人被调查等因素),首次委托上海高金采用“债券价值对比法”,分三阶段核定虚假陈述导致损失 1.28 亿元,方法符合规定予以采信;三是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未尽勤勉义务,按过错比例担责,律所已履行义务无过错免责。
来源:欺诈发行赔偿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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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本案明确了非法定披露渠道信息披露的合规边界,为上市公司提供关键实操指引。
建议上市公司应重视非法定披露渠道的信披合规:一是面对互动平台等非法定渠道的“预设式提问”,需先否定错误前提再回应核心诉求,避免误导;二是构建多级审核流程,核心业务相关回复需经多部门确认,统一披露口径;三是若发现信息披露不规范,需及时发布澄清公告并提示风险;四是可通过举证股价与板块走势同步、回复未形成明确误导等,抗辩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背景:2024 年 4 月 18 日,万某股份在深交所互动平台回复投资者 “与特某组建公司” 的提问时,称已组建项目团队商讨商业计划等,未先澄清与特某无合作的预设前提。次日,浙江证监局对其出具警示函,认定构成误导性陈述。4 月 20 日,万某股份发布澄清公告,明确合作方为知名汽车主机厂(因保密未披露名称),同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姚某于 4 月 19 日买入万某股份股票,4 月 22 日卖出产生亏损,诉请赔偿 4283.56 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驳回姚某诉求,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说理逻辑为:首先,案涉回复构成具有重大性的误导性陈述,但交易因果关系需结合举证规则认定;其次,一审认为万某股份股价变动与低空经济板块走势高度同步,且当日还披露其他利好消息,损失难以单独归因于案涉虚假陈述;最后,二审指出《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 “推定信赖” 可抗辩,案涉回复未让理性投资者确信合作方为特某,姚某未能证明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故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来源:实务文章
网址:http://www.junzhilawyer.com/index.php?m=Article&a=show&id=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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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无责性 #重大性 #利好/利空型虚假陈述
点评:该文首次系统构建无利型虚假陈述的理论体系与量化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路径。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而言,可依据文中明确的比例、时间等标准,针对轻微违规情形进行民事责任抗辩,有效避免投资者滥用诉权带来的不合理负担。
背景概要:
2025 年,南京大学法学院缪因知教授在《当代法学》第 6 期发表该文,聚焦当前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激增背景下的责任精细化界定问题,提出 “无利型证券虚假陈述” 概念,为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提供新的理论视角。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1.无利型虚假陈述的定义:
无利型虚假陈述指规模微小或无明确利好 / 利空方向的虚假陈述,含五类具体情形,且有明确量化标准 —— 微小误差类(财务数据不实占比<10%,5% 以下免责性更强)、短暂迟延类(定期报告延迟≤10 个交易日、临时报告≤2 个交易日)、股东关系类(未披露一致行动关系等不涉及控制权变更)、投资交易类(普通投资或关联交易未证明利害性)、其他类型(如 “高送转” 虚假披露)。
2.无利型虚假陈述因下列原因具备民事无责性:
一是缺乏实质重大性,此类信息不足以诱导理性投资者决策,也不会引发股价明显涨跌,不满足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二是部分类型具有时效性,股东关系类、投资交易类虚假陈述的影响力可能在揭示日前自动消散(如股东减持后持股低于 5%、投资交易终止且无损益);三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逻辑不同,行政处罚侧重信息合规性,民事责任需以投资者实际受损且与虚假陈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二者不能等同。
来源:当代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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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该文紧扣债券市场特性,明确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的责任认定逻辑。对发行人而言,可通过举证非虚假陈述因素抗辩损失因果关系;对中介机构,提供了勤勉尽责的具体操作标准(留痕、交叉验证);对投资者,明确了损失举证要点,为各方参与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实务遵循。
背景概要:
2025 年 10 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宋建宝在《债券》期刊发表该文。文章结合新《证券法》实施 5 周年实践,聚焦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核心争议,系统梳理司法裁判规则,为责任认定提供实务指引。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债券虚假陈述的本质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四类,常涉及发行人偿债能力、增信措施等核心要素;其重大性认定以 “偿债能力关联性” 为核心,可通过资产负债率、增信有效性等直接证据,债券价量波动、流动性丧失等间接证据,或监管行政处罚进行推定,发行人可举证反驳。
不同责任主体适用差异化归责原则:该学者认为发行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具体来说是虚假陈述行为(明知违规而不遵守为故意,应知违规而不遵守为过失)本身即可证明其主观故意或过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过错推定,需自证证明已尽监督义务(如要求更正披露)方可免责;中介机构同样适用过错推定,需通过留存尽职调查底稿、交叉验证数据等证明已勤勉尽责。
投资者损失范围包括债券本金、约定利息、估值差价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交易因果关系可通过 “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 + 信息涉偿债能力” 推定成立;损失因果关系中,发行人可举证市场系统性风险、自身经营风险等非虚假陈述因素,请求扣减相应损失比例。
来源:债券杂志微信公众号
网址:新《证券法》实施5周年专辑 | 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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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该文提出的规则优化路径对中介机构实务操作具有直接指导价值。中介机构可按“过错义务映射规则”明确履职边界,比如承销商强化牵头核查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聚焦偿债能力指标核查,避免因义务模糊导致过错认定风险;比例责任动态计算模型的参数设计,为中介机构预判诉讼风险、协商责任比例提供了量化参考;追偿机制创新则针对性解决了债券市场发行人破产后追偿难的痛点,明确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的追偿权限,帮助中介机构在担责后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文章认为对“重大性”的认定应 聚焦偿债能力,也为中介机构核查信息披露文件提供了核心判断标准,减少不必要的履职成本。
背景概要:
2025 年 10 月,北京金融法院李方在《债券》期刊发表该文。文章结合新《证券法》实施 5 周年实践,聚焦债券市场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现实困境,提出梯度责任模型与裁判规则优化路径,回应 “过责相当” 的司法导向。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司法实践已从 “连带责任泛化” 转向 “过错与责任匹配”,但仍面临三大困境:信息披露 “重大性” 认定未充分聚焦偿债能力,中介机构过错认定与债券市场特性适配不足,责任比例缺乏统一量化标准,且债券市场追偿机制失灵风险高于股票市场。
文章提出应构建过错义务映射规则,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类情形,结合中介机构专业领域划定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实现过错与义务的精准匹配。
应建立比例责任动态计算模型,通过基础过错系数(量化主观过错梯度)、原因力修正系数(量化客观贡献度)、动态调整因子(兼顾系统性风险等变量),实现责任比例的精准裁量。
应创新追偿机制,按过错形态分配终局责任:故意造假的中介机构视过错程度承担独立终局责任或有限追偿权;过失情形下按注意义务层级划分责任份额,确保责任归位至真正过错方。
来源:债券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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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该文为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提供了直接的责任应对指引。对中介机构而言,可提前留存履职底稿、业务收入凭证等,在诉讼中举证自身过错程度、工作范围局限性,主张合理比例责任而非全额连带;面对追偿时,可依据“向发行人追偿不能”的前提,明确自身追偿权限。对上市公司而言,需明确自身是否作为“首恶”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可向中介机构追偿;若已承担全部责任,可督促中介机构之间按规则相互追偿,避免自身单独承担损失后无法追偿的风险。
背景概要:
2025 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山茂峰在《法律适用》第 12 期发表该文。文章结合《证券法》规定与司法实践,阐释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核心逻辑,提出外部责任划分与内部追偿的优化路径,适配证券市场看门人机制建构需求。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比例连带责任是《证券法》“连带赔偿责任” 的应有内涵,形成 “发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介机构按比例担责” 的单向双层效力结构,既压实看门人责任,又避免责任泛化。
外部责任比例以过错和作用力为核心认定,故意中介机构需担 100% 连带责任,过失中介机构需区分虚假陈述类型,结合工作范围、业务收入、履职缺陷程度等因素量化比例。
内部责任追偿规则明确,发行人不可向中介机构追偿,中介机构间可相互追偿,但需以向发行人追偿不能为前提。
该责任形态可解决全额连带责任导致的 “过罚不当” 问题,平衡投资者保护与中介机构行业活力,契合证券市场制度需求。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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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对上市公司而言,两份报告提供了明确的合规与风险应对指引:一是需严守信息披露底线,如实披露控制权、关联交易等核心信息,避免因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触发“追首恶”追责;二是面对虚假陈述诉讼,可借鉴“多因子迁移同步对比法”逻辑,举证市场系统性风险、经营风险等非虚假陈述因素,争取损失扣减;三是技术创新类企业可把握“合理容错空间”,对非主观恶意的会计差错,提前留存技术研发、核算难点等证据,降低合规风险。
对中介机构(重点为证券公司)来说,实践价值集中在三方面:一是严格落实《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优化客户回访话术、压缩投诉处理周期(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从源头减少纠纷;二是可直接参考100个行业优秀案例,升级投教与服务模式,比如用AI工具开发年轻化投教产品、针对老年群体推进APP适老化改造、通过“数字投教小站”下沉服务;三是应对纠纷时,主动运用“示范判决+批量调解”“双轨双平台”机制,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同时以司法报告中中介机构过错认定标准为标尺,强化履职留痕与交叉验证,降低连带赔偿风险。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BOSS & YOUNG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蓝鲸财经认证专家
荣登首届Legal500 “争议解决”榜单,承办、协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案例。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上海大学法学学士
持中国期货从业资格、基金业从业资格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曾为国内外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法律和商务并行,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金贇律师曾处理多起中、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金律师入选《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

结构化金融产品、金融争议解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承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荣获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2023 ALB China 长三角地区律师新星”,代理案件获上海法院十大金融案件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金线司法案例-金融与投融资”

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反商业贿赂与反舞弊调查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
邹伟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侦查、批捕等相关工作。执业十多年来,邹伟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公司合规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曾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善林金融、国金宝等P2P案,领导干部受贿案等社会影响力较大案件中从事刑事辩护及代理等工作,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且富有创造力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邹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曾作为企业代表处理相关大量公司合规、经营、内控及人力资源业务,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投融资、私募基金、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知名机构从事十年法律工作,先后为近百个债权融资、股权投资项目及私募基金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蒋律师曾代理数件私募基金违约及侵权纠纷、公司股东与董监高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纠纷等诉讼和仲裁案件。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东华大学 法学学士学位
王律师擅长公司股权架构处理、合同领域的争议解决及非诉业务。
曾为多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等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并先后曾任多家多家国企、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和大型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

投融资、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
上海交通大学生物医学类本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律硕士
参与的商事纠纷案件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领域。此外,曾负责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养老不动产项目,并参与上海浦东知名科投企业参与A+轮投资杭州某数据运营领域头部互联网企业等非诉项目。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曾获上海市优秀毕业生,在《证券法苑》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数篇,协办的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公司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等领域。曾参与上海某投资机构参与C轮投资某头部生物医药企业等非诉项目。
代表性案例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华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信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飞音音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某金交所定融产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为客户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证券案中提供辩护服务,在多被告中为客户取得唯一缓刑判罚结果
· 为杨某等人涉嫌操纵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罪提供法律服务,通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所代表的当事人均被判处缓刑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资案(因金融杠杆配资事项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标的约2亿,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该案属于该院人民法院处理民间杠杆配资案件的先例性案件)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置案(处理因民间配资事项与朱某之间的纠纷,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标的约9000万)
实务文章
· 《新司法解释后,上市公司及券商怎么用好“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发布于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5年1月26日
· 《揭秘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后,法院如何重塑重大性要件认定标准》发布于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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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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