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实务的衔接初探
2022-07-11

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了《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后形成了现行的《公司法》(2018年修订)。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起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订草案中重大修订之一便是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文主要就该制度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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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作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也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次确立,从立法上确认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旨在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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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梳理


1.《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打破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明确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义务向未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额,并将追回的资金作为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清偿各债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条款明确了公司出现清算的情形时,为防止未届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股东逃避出资义务,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正当利益,不能再依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可见,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路径是当公司处于解散困境时,通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实现其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根据法定受偿顺序对清算财产受偿。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


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该条规定,《九民纪要》仍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放在重要地位,只是将“执行不能且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和“恶意延期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作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基于认定股东恶意延期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对其偿债能力的信赖,存在明显恶意,故判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考虑了股东为规避出资加速到期,恶意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或者债权人能力有限或情况紧急,不宜适用破产程序主张债权的情况,从而解决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期待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乱象。


再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与《九民纪要》第六条作比较,两者的区别不仅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情形的不同,还体现于相对于《九民纪要》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则是直接规定了股东直接提前缴纳全部认缴出资,而非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表明了在执行程序中,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未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届满做出相应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合理合法;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现仍存在不同理解,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可以对抗上述条款,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应当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对公司是否存在其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实质审查,即对于公司是否存在“执行不能且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和“恶意延期出资期限”情形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具有严格的限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出资期限章程自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债权人的实质不公,债权人仅可通过有限的救济途径,即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或清算的程序,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受偿。在现行立法下,对于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公司,债权人因为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而难以取得救济,陷入漫长的等待中,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则是对这一立法空缺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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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处理


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于前述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此处不再赘述。此处要讨论的是,在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在核查股东的出资时,往往会因为诸多因素而导致难以清晰认定。在核查股东的出资额时,管理人要对与股东出资有关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一些没有聘请专业财务的公司,极有可能出现公司财务凭证缺失的情况,导致对于股东出资的认定出现障碍。另外,部分股东对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认识不足,还会出现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却没有注明资金用途或没有进行账目记录,这种情况下必要时还需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避免该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的行为最终不被认定为出资而导致股东不仅要承担出资义务,还额外为公司垫付了资金,这对于该股东而言是极其不公的。


另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除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向股东催收应缴出资额外,如在调查中发现股东存在抽资出逃情形的,还有权根据《公司法》中关于抽资出逃的规定以诉讼等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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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法的衔接


通过上文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如《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最终得以通过,那么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减少在执行终结后申请破产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出现,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得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在(2021)吉民终861号一案中便追加了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中,吉林中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本案被执行人进行调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大丰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一审庭审时大丰公司自认该公司的粮油加工、粮食收购、仓储粮已经停了,从去年疫情后公司就不经营了。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大丰公司已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能力,该公司对生效判决之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大丰公司虽表示该公司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并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且尚具有清偿能力的证据,应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否对大丰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不影响大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大丰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杨英丽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通过对该判决书的分析,在执行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重点在于审查公司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但值得深思的是,如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会影响债务到期的债权人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和《企业破产法》应如何衔接的问题。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笔者在此假设债务人股东未缴的全部出资额仅能够清偿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那么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将无法得到任何清偿。《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破产法中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之一,即我们可以认为在适用此条时公司事实上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此条保证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会损害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定清偿顺序及比例得以公平清偿。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并未对如何清偿进行规制,这种情形下如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否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不得个别清偿的原则。如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已掌握了债务人破产线索的情况下,其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而恶意适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从而规避破产法按法定顺序及比例清偿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在适用第四十八条时裁判者需要衡量单个债权人利益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如何在非破产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同时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是重中之重。《公司法(修订草案)》与《企业破产法》如何才能有效衔接,真正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此展望立法者对于该条款的进一步完善及阐释。


小  结

法律的终极目标在于维护公平正义。《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一种新的制度,制度适用之初必然会存在各种疑难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存在的问题,立法者将逐一攻破,不断完善。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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