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对于同一标的物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当遇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如何正确地处理执行的优先级,成为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已成为了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固有的思维模式。一旦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则一般要求民事问题的解决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受此影响,一些银行贷款债权明明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财产,足额受偿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却因为抵押财产被认为涉及刑事问题,例如抵押财产因使用赃款所购而被刑事查封,故此在刑事案件迟迟未能取得结果之前,银行的贷款债权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清偿。那么对于案涉财产,依据在先的民事判决对其的执行到底是否会受到刑事程序中对其执行的影响?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民刑交叉的类型根据是否基于同一法律行为可以分为:
(1)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
(2)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
对于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的问题,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有明文,遵循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1]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类型,也即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下的执行问题。
(一)先刑后民
在司法实践中,遇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存在着所谓“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该原则主要来源于我国的诉讼法规则。[2]另外,从案件的性质上来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被追诉者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的认定和救济问题,两相权衡,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情况往往更为严重,对于案件涉及刑事部分的认定往往更具紧迫性,所以法院优先审理更为严重的刑事纠纷也就无可厚非了,这也就产生了“先刑后民”的现象。
但是,“先刑后民”绝不是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通行的规则,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看至少有三个问题:第一,“先刑后民”在案件审理阶段适用方有意义,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都尚未审结时,存在先审理哪一个的问题,如果民事案件已经审结,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就无法对其产生追溯和否定的效力。第二,“先刑后民”必须是在针对同一法律关系而言的,比如因乙向甲索要欠款,甲把乙殴打至重伤,按照“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乙向甲索赔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民事主张,应当在解决了甲的刑事责任后再提出,也就是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欠款,显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不适用“先刑后民”。第三,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并不当然地指向刑事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中的“另一案”并未明确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诉讼,故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该条并没有 “刑事当然优先于民事”的立法思想。比如,在武汉某煤化公司与钮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执行异议人武汉某煤化公司认为南通中院依据民事判决将相关款项划至另案当事人的执行行为,系将不得扣划的赃款进行扣划的行为,侵害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江苏高院驳回了该主张,认为“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3]
(二)先民后刑
相对于“先刑后民”,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着部分“先民后刑”的处理情形。在处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执行与民事债务执行的关系上,奉行民事执行优先原则[4],与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的规定类似。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应当偿还的民事债务时,如果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民事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再执行财产刑。这一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执行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上“不与民争利”的立场。
(三)刑民并行
如果司法程序已经推进到需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又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该种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民事债务和刑事债务的受偿顺序作如下规定[5]:1.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 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 其他民事债务;5. 罚金;6. 没收财产。
从上述的顺序来看,执行法院采取的是一种“刑民并行”的处理方法。依据刑事债权和民事债权各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确定受偿的顺序。虽然刑事债权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最优先,但民事债权中的优先受偿权也优先于其他刑事债权受偿。例如,在刘某云、刘某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所得,其后不能依据民事判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所有权移转登记无效。最高院驳回了该主张,认为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的执行顺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高于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当事人基于刑事判决享有的获得退赔的权利,不能排除他方基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6]无独有偶,法院在深圳市某公司、某商业银行银行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执行人是另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如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法院也认为“即使某公司是刑事受害人,某商业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某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7]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笼统地说“先刑后民”、“先民后刑”都是不可取的。不同部门法之间并不存在优先劣后之分,只有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调整方法的差别。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刑民两者会有程序先后之分,也会出现责任承担顺位的不同。这种先后顺序如何确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民刑交叉的情况,一般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但在案件处理的其他环节,例如立案程序、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阶段等,刑事案件并不当然优先于民事案件。
(一)查封效力
对于文首提出的问题,刑事查封、民事查封,乃至行政查封在性质上应当是平等的,不绝对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只有在查封的效力上会区分谁首先受偿、谁轮候受偿的问题,但这种区分也仅仅基于查封行为的先后,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对不同的国家机关查封财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3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第44条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条也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该细则第93条同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这一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查封效力上采取的是顺位原则,“在先者生效,在后者轮候”,第一个查封(即首封)为有效查封,其余在后查封(不论是刑事查封、行政查封、民事查封)均为轮候查封。
(二)轮候查封
《查封冻结规定》第43条同时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由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正式查封,刑事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申请对案涉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的轮候顺序仅表示查封行为对于案涉财产产生预期受偿的效果,但该种预期效果还处在效力待定的状态,视首封债权的情况再行确定。
所以,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涉财物先行查封,刑事机关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理论上并不会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未来受偿产生阻碍。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因刑事案件审理及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相关执行法院往往会以刑事查封为由暂时中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的顺利受偿带来一定影响。
(一)赃款赃物的“优先性”
虽然一般来看,在查封和执行阶段,民事与刑事并不区分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在性质和法律效力上应当是等同的,但如果案涉财产属于刑事赃款赃物的范畴,对于案涉财产的刑事追缴就要分类讨论。
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8]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9],对于恶意的民事受让人、非法取得或恶意取得财物的,刑事追缴的效力要优先于民事。《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10]的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基本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此外,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来看,赃款赃物的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与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财物,还包括相关收益和以赃款赃物全部或部分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财产及收益。
(二)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
相反的,上述条文也规定了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规则,可见“善意取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刑事上赃款赃物的强制追缴。由此,需要对于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条件进行明确,以便在实践中有效维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案件中,从第三人对于案涉房产进行添附的时间点和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点进行对比,从而确定第三人是否“明知是案涉财物”;内蒙古高院在(2017)内执复24号案件中,以案涉财物处分人不属于无权处分人,而认定第三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善意。
(三)司法救济:审判监督
对于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最高院在(2015)执申字第126号裁定书中,确认了该等主张系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上述案件中,案涉财产(股票)被刑事判决纳入了追缴清单,属于需要退赔给被害单位的赃物,协助执行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案涉财产属于其所有的交收担保物,并已过户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的专门账户,上登所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最高院驳回了其在执行异议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主张,认为根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11]应予驳回。
在总结上述分析与案例的基础上,可以总结如下要点以供参考:
一、由于民事查封与刑事查封在性质上没有优先和劣后的关系,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尽早向法院申请保全、强制执行措施。要在这场时间的竞速中胜出,取得首封,就需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对于可供查封的标的有系统的整理和归类,尽早发现可供查封的标的并确定可以提出申请的时间,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申请。
二、除了及时提交申请,提交申请之后积极与法院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了解进度,配合法院采取相关措施,也是成功取得执行处置权进而获得受偿的重要一环。
[1] 《民法典》
第187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2]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参见 (2016)苏民终268号民事裁定书。
[4]《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6] 参见 (2018)川民申6374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 (2018)粤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9]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 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 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