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件类似案例,案情如下:
李某于2009年6月18日入职某企业从事操作员工作,分别于2009年、2015年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6月17日,李某与该企业再次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李某以其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为由,要求公司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以李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2019年6月24日,李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认定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某企业重新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最终裁决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之事由,且与某企业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属于有效的劳动合同,驳回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李某至2019年6月17日在某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公司与之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李某签字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主张与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举证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之规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争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只能提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视为其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视为双方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究竟是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择权在劳动者一方。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者的选择权,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同意的,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而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若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却与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本身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如若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劳动者也签字确认的,根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的基本原理,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种类作出了选择,也即应认为其选择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选择也是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