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销员激励的商业贿赂风险案例简析(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刑事判决书原文)
2019-10-08



张士海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zhangshihai@boss-young.com

梁国钊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liangguozhao@boss-young.com



 
企业在经营中会采用各种方式提高自身的销售业绩和市场占有率,常见有广告、各种形式的有奖销售、折扣等方式。经营者给予渠道一线销售人员一定好处的激励措施是否存在商业贿赂风险是很多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试从2个案例入手进行简析。

 

单位上海欧珀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欧某公司系欧某品牌移动电话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其与国某电器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国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永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分别签署代销协议,由国某公司、永某公司下属的本市各家门店对外销售各型欧某品牌移动电话。


2015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为提高移动电话销量,排挤同类竞争品牌,决定以欧某公司名义,向国某公司、永某公司各下属门店的相关移动电话销售人员按照月销量私下给予不同比例的“劳务费”好处。


为此,潘某某授意欧某公司在职的渠道经理、区域销售经理与国某公司、永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制定销售指标和“劳务费”发放标准。在其后的日常销售中,潘某某又授意各区域销售经理通过销售数据,按月统计各自负责区域内国某公司、永某公司下属门店具体销售人员的“劳务费”发放金额,然后交渠道经理进行汇总。被告人贾某作为欧某公司运营部经理,则负责每月从渠道经理处收取汇总后的数据,并进行整理、审核,而后交财务经理按照欧某公司财务制度,逐层报请至潘某某处获得签字确认,再通过福锦公司(另案处理)账户等渠道以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劳务费”最终发放给国某公司、永某公司相关销售人员。至2017年10月,欧某公司累计发放上述所谓“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人民币)451.06万余元。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他公司共同给予业务往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


简要案情:

当事人在销售上述酒类过程中,当事人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促销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销售600箱(每箱6瓶,共3600瓶)雅爵酒,当事人以现金形式,按每瓶人民币15元的瓶费返利金额,支付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4万元的瓶费返利,该瓶费返利由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经理毛燕琴签收,交给财务余雯岚,余雯岚再将瓶费返利交给业务经理许可,许可根据销售情况发放给包括许可在内的12名曾销售雅爵酒的业务员。


执法观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采用财物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案例简析



以上两起案件具有共同的特点,即经营者为提高销售业绩,针对渠道商的一线销售人员按照其销售量计酬给予一定的“劳务费”或“返利”,均被认定构成贿赂行为。由此可见,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直接向渠道商的销售人员支付好处的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商业模式,因该种商业模式符合《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模式。

在贿赂是一种“收买行为”、其本质是违背了某种忠诚义务的“权益交换”的认识逐渐成为主流观点甚至共识的情况下,如果获取好处的工作人员的雇主对其雇员获取该利益是知情并同意的,那么给予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好处的促销行为是否构成一种违背对雇主的忠诚义务的收买行为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观点一:仍构成贿赂行为


理由如下:
1)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好处,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明文禁止的行为模式,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一种。

2)即便雇主对该情况知情并同意,由于收到经营者的好处,相关雇员不能够完全按照其职务应尽的职责为雇主和消费者利益履行义务,如放任该行为将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

观点二:不构成贿赂行为


理由如下:
1)在雇主知情并同意的情形下,因雇主作为经营者不会做赔本的买卖,其同意雇员根据工作成果获取一定的好处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法律不应当加以干涉,雇员受到激励后努力提高销售业绩的同时等同于为雇主争取到更多的盈利。

2)如果雇主知情并同意,雇员与雇主的利益是一致的,应将雇主与雇员当作一个整体看待,此时给予雇员好处就等同于给予雇主好处,即给予交易相对方好处,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进行规制。

3)贿赂应当具备秘密性,比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预期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优势。[1]雇主知情的情况下给予雇员好处不具备秘密性,因此不能构成贿赂。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是否会产生新的争论,以及能否在法律实践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尚需进一步研究和观察。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经营者在开展返利形式的促销实践中,尤其存在意图激励零售终端的其他经营者的促销员的安排时应当持审慎态度并对相关风险进行事前审查。



注: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亦非作者对任何案件的法律意见。
 



附:

案例一

单位上海欧珀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沪0106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9.01.14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单位上海欧珀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6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1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欧某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经营地本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潘婷,女,1984年2月27日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健,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欧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婷、被告人潘某某、贾某及其辩护人刘健、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欧某公司系欧某品牌移动电话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其与国某电器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国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永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分别签署代销协议,由国某公司、永某公司下属的本市各家门店对外销售各型欧某品牌移动电话。

2015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为提高移动电话销量,排挤同类竞争品牌,决定以欧某公司名义,向国某公司、永某公司各下属门店的相关移动电话销售人员按照月销量私下给予不同比例的“劳务费”好处。为此,潘某某授意欧某公司在职的渠道经理、区域销售经理与国某公司、永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制定销售指标和“劳务费”发放标准。在其后的日常销售中,潘某某又授意各区域销售经理通过销售数据,按月统计各自负责区域内国某公司、永某公司下属门店具体销售人员的“劳务费”发放金额,然后交渠道经理进行汇总。被告人贾某作为欧某公司运营部经理,则负责每月从渠道经理处收取汇总后的数据,并进行整理、审核,而后交财务经理按照欧某公司财务制度,逐层报请至潘某某处获得签字确认,再通过福锦公司(另案处理)账户等渠道以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劳务费”最终发放给国某公司、永某公司相关销售人员。至2017年10月,欧某公司累计发放上述所谓“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人民币)451.06万余元。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人员就国某公司部分工作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向其调查取证时,即主动交待了上述主要事实。2018年2月2日、5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贾某在分别接到公安人员对其拘传的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婷、被告人潘某某、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欧某公司、福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说明、代销合同、国某电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欧某公司、福锦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宋伟强、尤淑友、王蓓、邱丽娜、谭霞芬、何沈、许奎、杨洪伟、金芳、钱泉、尤伟星、刘康、郜文乐、张金贵、蒋燕、顾跃东、朱翔、龚敏娟等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的供述以及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姚琨、陈鹏飞、黄文华、闫锋、马晓涛、梅光旭、冯安萍等人供述的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他公司共同给予业务往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贾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追诉前主动交待情节,被告人贾某有自首、从犯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欧某实业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贾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活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二

关于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


处罚机构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号

沪监管黄处字(2019)第012018001966号

处罚日期

2019.03.15

 

行政处罚信息

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监管黄处字(2019)第01201800196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单位

名称

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

注册号

31010100039457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周樑

违法行为类型

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39.10344万元,罚款50.0000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黄浦区市场监管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9-03-15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下载附件

机构代码:2351243552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黄处决字〔2019〕第012018001966号


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住所):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58弄1号1917室

法定代表人:周樑

现已查明,2018年1月1日起,当事人将3600瓶“瀚格雅爵单一苏格兰威士忌(700ml/瓶)”(以下简称雅爵)销售给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每瓶销售价格人民币250元(含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0元。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酒类货款人民币479092元,余款预计在2018年12月底结清。

当事人向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

另查,在销售上述酒类过程中,当事人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促销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销售600箱(每箱6瓶,共3600瓶)雅爵酒,当事人以现金形式,按每瓶人民币15元的瓶费返利金额,支付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4万元的瓶费返利,该瓶费返利由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经理毛燕琴签收,交给财务余雯岚,余雯岚再将瓶费返利交给业务经理许可,许可根据销售情况发放给包括许可在内的12名曾销售雅爵酒的业务员。

当事人已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瓶费返利人民币5.4万元整。

当事人于2017年8月从上海好来喜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购进上述雅爵酒共计3600瓶,每瓶人民币124元(含税),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446400元(含税)。

综上,当事人上述酒类销售3600瓶,每瓶人民币250元(含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0元,进货价格每瓶人民币124元(含税),当事人共计获毛利润人民币453600元,扣除16%的税收,当事人销售上述酒类获利为人民币391034.48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上海云迪1娱乐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似杰的询问笔录2份,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燕琴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的财务人员程群的询问笔录1份,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余雯岚的询问笔录1份,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许可的询问笔录1份,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孔亮的询问笔录1份,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群燕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购进雅爵酒的入库凭证、当事人销售酒类饮料的销售单及业务回单、进销发票、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当事人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瀚格雅爵单一苏格兰威士忌(700ml/瓶)”促销活动情况汇总、促销协议、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付款凭单、关于瓶费返利收款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等,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雅爵促销奖励清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云迪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王似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毛燕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余雯岚、许可、陈广菊、周宇康、李群燕、吴梦婷、朱英、曹媛珍、夏斌、王全、李延源、孔亮、刘慧美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局于2019年3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监管黄听告字〔2019〕第0120180019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采用财物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1034.4元;(二)罚款人民币50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壹仟零叁拾肆圆肆角交至本市各大国有商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1] Commercial bribery:The corrupt dealing with the agents or employees of the prospectedbuyers to secure an advantage over business competitors Black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group,7th edtion,P.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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