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竺培艺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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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就用否定的语句强调适用减刑、假释的前提是罪犯“认罪悔罪”,这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脉相承,依据该规定,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之一就是其是否“认罪悔罪”。
所谓“认罪”是罪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悔罪”是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追悔,以及不再实施犯罪的态度。之所以要以“认罪悔罪”为前提,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罪犯只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才能够持续保持良好的行为,巩固改造成果,降低再犯率。对于此类罪犯,其有权通过法定程序缩短原判刑期,提前释放,以此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这是罪犯改造的内在动力。
换句话说,假如罪犯并不认罪悔罪,其必然会对刑罚产生抵触情绪,非但服刑期间不会努力接受教育,甚至会在刑满释放后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再次犯罪甚至再犯他罪的可能性极大,从刑罚的保安、威慑与再社会化功能以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角度讲,并没有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不适合减刑了。
那么,对于判决前拒不认罪悔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才认罪悔罪的罪犯,是否能够使用减刑、假释制度呢?笔者认为,依然可以。一来,判决前是否认罪直接影响被告人量刑期限,即刑罚的确定,用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刑罚执行过程中是否认罪则关乎减刑、假释的适用资格;二来,将认罪悔罪的内容规定在《减刑、假释规定》中作为考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之一,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依然需要判断罪犯当时的认罪悔罪态度。因此,即使罪犯在判决前拒不认罪,只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态度发生转变,依然有减刑、假释的机会。
然而,对于贪污贿赂这类职务犯罪的罪犯,从严掌握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却并不一定有利于罪犯的积极改造。
早在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就印发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表示对“三类罪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的人员)的减刑、假释要求从严把握,体现了国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和决心。此次《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则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适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设置了更严苛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开始减刑的时间要比别人晚、间隔时间比别人长、减刑幅度比别人小;如果同样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则贪污贿赂类犯罪的罪犯需要服刑更长的时间,而恰恰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往往比其他罪犯要小,因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他们将不再能担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也就没有再次犯罪的先决条件。对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从严掌握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反而与设置减刑、假释制度的初衷相左。
说到底,刑罚的执行更侧重于特殊预防,即防止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减刑制度则是特殊预防的产物。如果罪犯确实悔罪自新、弃恶从善,不必将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就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多的执行剩余刑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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