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能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7-11-30


林小惠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近期,在笔者处理的某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劳动者10万元奖金的义务时,以“工资、薪金所得(月薪)”为纳税项目先行代扣代缴后把剩余款项支付给劳动者。随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而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阶段,劳动者表示由于该判决书未明确由哪一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用人单位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以其不认可的纳税项目来代扣代缴,从而加重其税负。所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来履行义务,然后其再自行完成个税的申报与缴纳。用人单位表示其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且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已获得合法的完税凭证。同时,其已缴纳的税款加上已支付给劳动者的款项之和正好等于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所以其已全面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表示在该判决书未明确该笔款项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来履行义务,至于已经代扣代缴的税费,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劳动者主张。


最终该案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和解予以解决。由用人单位将以“工资、薪金所得(月薪)”为纳税项目与以“全年一次奖金”为纳税项目核算的纳税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劳动者。


该案结束后,笔者检索近年来的裁判文书后发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案件强制执行中的涉税冲突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涉及已离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中,针对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报酬进行代扣代缴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通过对近年来劳动争议执行案件的研读和整理,以期为用人单位提供一些可供操作的建议。


裁判观点


因是否需要缴纳税款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严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向劳动者履行给付义务。


1. 申请执行人卢浩威与被执行人萌蒂(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7)京0112执异21号】:法院认为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遵循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关于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问题,虽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支付单位的义务,但萌蒂制药公司应支付税前还是税后奖金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


2. 申请执行人许锁红与被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7)京02执复65号】: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被执行人富申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金额,现富申公司以其应履行许锁红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义务为由,对东城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实质上是认为生效判决确认款项系税前数额,此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异议,不应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富申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申请执行人叶小飞与被执行人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苏01执复131号】: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合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小飞佣金共计216638.84元,未明确该笔佣金是否包含应缴纳的税款。因合成公司与叶小飞就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否包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秦淮区法院认定的人民法院按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后,叶小飞是否应向合成公司返还代付税款,属于合成公司与叶小飞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合成公司向叶小飞另行主张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该种裁判观点认为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应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予以履行,而无权代扣代缴个税,否则就视为是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不法行为。对于涉及税款问题,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是合法的代扣代缴个税义务人。在向劳动者支付执行阶段的应税款项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完税证明将已纳税款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直接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1. 申请执行人陆静香与被执行人浙江舒适堡健身美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浙01执复74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舒适堡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舒适堡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应就是陆静香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舒适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该代扣代缴的税款151946.40元在执行金额中应予以扣除。


2. 申请执行人冯丽香与被执行人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闽0103执异37号】:法院认为异议人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申请执行人冯丽香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将剩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冯丽香的事实,且其代冯丽香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法院认定滇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3. 申请执行人张继翔与被执行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案【(2017)鲁1521执异1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异议人应支付张继翔的项目、数额,阳谷县地方税务局在给法院复函中明确说明张继翔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63689.82元。异议人作为张继翔个人所得的支付单位,负有代扣代缴张继翔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异议人代扣代缴张继翔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并未超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且将扣缴所得税后应支付的部分在张继翔申请执行前已主动履行。案件受理费系异议人所交纳,不应再对异议人进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执2964号执行通知书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4.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春柳财产权属纠纷案【(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法院认为被告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补偿款项向税务部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无须被告同意。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1,892.15元已由国家税务部门收取,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实际已取得包括应缴税款在内的全额补偿款,故应返还原告代缴的税款。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是否合理应由税务部门审核处理,被告如认为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退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税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种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执行阶段仍应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只要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代缴个税且取得合法的完税凭证,就应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裁判观点,即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用人单位不仅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者,而且是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劳动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受偿的金额进行代扣代缴,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四条对征税对象及免税对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两个条文出发,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①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且不属于免征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执行阶段通过生效法律文书所取得的劳动报酬也要依法缴纳个税。在明确作为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劳动报酬应该缴纳个税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针对该笔款项应该采取劳动者自行申报缴纳的直接模式还是采取由向该劳动者支付所得的支付人代为缴纳的间接模式?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针对执行阶段的个税采取何种缴纳模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②可知,我国对于个税的征收采取以间接模式为原则、直接模式为例外,所以在执行阶段,原则上仍由支付所得的支付人代扣代缴个税。


此外,针对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能否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扣代缴个税的问题,税务机关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对该问题给予了肯定性的答复:如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在【(2017)京0112执异21号】中回复法院:1、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2、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其代扣代缴单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扣缴;3、萌蒂制药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于支付所得时代扣税款,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中回复法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③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在【(2015)青执复字第3号】中回复被执行人: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华堂公司在执行民事判决支付个人工资薪金时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只要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合法的完税凭证,就应该将该笔个税税款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的个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具有双重义务,一是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的私法义务;二是用人单位作为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国家负有代扣代缴的公法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所以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予以代扣代缴的个税款项,本质上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而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也许有的劳动者会主张,用人单位在代扣代缴过程中未从劳动者角度考虑合法避税的问题而加重其税负,即劳动者对应纳税项目、具体计算公式有争议。笔者认为,出于避免加重当事人诉累、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原则的考虑,可由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核算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笔者十分赞同欧宏伟在《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④中提出的观点,即:“若税务机关核算的金额与用人单位核算的金额一致,则应认定用人单位已经主动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若是税务机关核算的数额少于用人单位核算的数额,则劳动者有权就差额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若是税务机关核算的数额大于用人单位核算的数额,就意味着劳动者实际受偿的金额少于先前已从被执行人处受领的金额,所以劳动者的执行债权实际已经受偿完毕,执行法官应当裁定驳回劳动者的强制执行申请。用人单位对于这部分差额无权主张,因为这原本就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之内。至于劳动者多受偿的这部分差额,属于遗漏缴纳的所得税部分。就这部分税收,劳动者是否要向税务部门补缴,执行法院不予干预”。


鉴于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案件强制执行中的涉税冲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所以笔者建议,为了避免诉累及确保自己在执行阶段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1. 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工资是税前金额还是税后金额;


2. 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过程中,应向法院表明案件所涉的劳动报酬是税前金额。若法院最终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向法院说明若其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定义务,则日后可能被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⑤处以罚款的负担,而主张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写明由用人单位承担该笔款项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3. 在执行阶段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从劳动者角度考虑进行税收筹划⑥并取得合法的完税凭证,从而用于证明其代扣代缴是合法和合理的。


以上是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对用人单位在执行阶段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所进行的梳理与分析,以期为读者在处理相同问题时提供参考。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③欧宏伟:“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④欧宏伟:“用人单位在执行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⑥针对月工资款项,用人单位可以月工资数额为标准按月扣缴个税;但是针对奖金,用人单位除了按照“ 工资、薪金(月薪)”的纳税项目进行代扣代缴外,还可考虑“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项目,即将该笔奖金分摊到12个月来计算纳税,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方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具体规则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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