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
2017-11-29



邱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最近笔者接到好几个咨询,涉及婚姻家庭、合同、交通事故等不同的案件类型。巧的是,每位咨询者都有一项惊人一致的诉求:欲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从咨询者陈述的事实以及陈述时的语气、状态来看,咨询者的这一诉求多半是出于三个字:气不过——毕竟对方说一句对不起,他们的钱包也不会鼓一点。但“赔礼道歉”确实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一)赔礼道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呢?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上述规定可见,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形式,均是因侵权而受到精神损害时,对精神损害的一种弥补,是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救济。其区别在于精神损害后果之严重性。但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按上述规定均可要求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除了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外,既然同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救济途径,那么当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出现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立法规则,赔礼道歉责任理应得以适用。


而具体哪些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我们可以主张赔礼道歉呢?


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利范围。至于侵犯人格权利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中也只就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及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形式进行了罗列,而未明确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适用赔礼道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该等人格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均包含了精神利益。那么,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之精神利益保护一致,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也理应允许受害人要求赔礼道歉,以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弥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3号)民事判决书)


但对于《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法人/非法组织相较于自然人,不存在精神思维,故也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保护范围不应包含精神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背后的逻辑。因此,当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相应的责任形式应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不应包括赔礼道歉。


身份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侵害人身权益”,即除了人格权,还包含身份权。换言之,身份权的保护范围也涉及精神利益。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监护权的保护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监护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主张赔礼道歉。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且当发生法定情形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故笔者认为,离婚时存在四种法定情形的,无过错方之身份权(配偶权)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赔礼道歉。比如如下情形:某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受到其妻子的家庭暴力,最终无法忍受,起诉离婚。但因该男子对其妻子用情至深,除了依法分割相关财产外,虽其精神无比痛苦,但心中不忍再让其妻子赔偿精神损害,故诉请要求其妻赔礼道歉。


知识产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 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法定的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但《著作权法》罗列的法定情形中,并未对侵犯著作人身权和侵犯著作财产权加以区分,因此从字面上理解,侵犯著作财产权也可以请求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不应支持受害人请求赔礼道歉的诉求。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的重心有所不同: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主要保护的是人格利益;而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则更偏重于保护财产利益。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赔礼道歉实际上是对精神利益受侵害的救济。因此当著作财产权受到侵害后,不应支持其请求赔礼道歉的主张。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受害人著作财产权受侵害后请求赔礼道歉而被驳回的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5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等)


2.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不包含赔礼道歉。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并未进一步就侵害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精神利益,其保护的范围主要还是财产权利。因此,当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不应导致赔礼道歉责任的产生,相应的应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


笔者认为,各类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财产利益,而不包含精神利益。因此对侵害财产权的救济方式中不应包含赔礼道歉。


但有一种特殊的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应为“特殊物品的物权保护范围基于精神利益”故而得出“物权也可能存在精神利益,故侵犯物权可请求赔礼道歉”的结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本身应拥有两种权益,一为该物品的所有权,二为该物品上所附带的人格利益。因此,当该类物品被毁损灭失时,除了侵害了物权外,还侵害了物上附带的人格利益,因此才需要对受害人之精神损害进行弥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可了该类特殊物品上存在人格利益。


故笔者认为,当上述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主张赔礼道歉的,也理应得到支持。


以上是对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所做的分析。但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主张赔礼道歉呢?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权利侵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只保护物质损失,但无法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一文从判决的实际执行、社会矛盾的化解、被害人权益的实际保护的实际角度出发解释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而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侵权案件,能否提出赔礼道歉的诉求,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1)《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代表因犯罪行为侵害受害人相关权益时,法律不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因此,逻辑上,赔礼道歉责任仍有适用的可能性。


(2)从实践角度出发,在刑事案件中,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是有些刑事罪名量刑的参考因素。因此,被告人常常在裁判之前其实已经完成了该项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拒不赔礼道歉的,该行为也会通过量刑体现在最终判决中。而公权力机关通过定罪量刑的形式,以刑事判决之权威性和公示性,在一定程度上即已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了弥补。


因此,实际上赔礼道歉已经在刑事审判部分综合进行了考量,在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无适用之必要。


当然,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还涉及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具体形式等问题。待笔者进一步进行解释。



注:法律法规名称说明


《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民法总则》生效施行后,并不当然导致《民法通则》的废止或无效,因此本文仍将其作为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2001年4月28日修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实施,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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