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羽中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去年年底,在网络平台上拆分销售的“侨兴私募债”爆发10亿违约事件,导致承保保证保险的浙商保险的巨额亏损。受此警醒,规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成为监管部门的当务之急。6月19日,保监会发布《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就《办法》的核心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解读。
概念及类别
《办法》第二条对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类别以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区分作出了规定。
《办法》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合称为信用保证保险,将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为“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95条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同时列举为财产保险公司可开展的业务门类,但并未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作出任何概念界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信用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始终存有争议,此前保监会和中国人民法院对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
《办法》作为监管规定,并不涉及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简单地以其承保风险为信用风险对其含义进行界定并无问题。
实务中,保证保险还可分为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又称忠诚担保保险,是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可见,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与资本市场无关,而履约保证保险由于其具有鲜明的担保特征,越来越多地被用作资本市场的融资增信手段,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因而是《办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主要区别是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债权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
出口信用保证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因此被排除在《办法》适用的范围之外。
经营原则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笔者以为,此处的核心理念当属“小额分散”。由于信用保证保险具有显著的担保特征,在风险测量、费率厘定等方面与传统的保险业务具有较大的差别,难以运用大数法则客观测算债务违约概率,而更多地依赖主观经验。因此,在信用风险难以准确评估的情况下,只有遵循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方能有效地控制经营风险。
提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要求
《办法》规定,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2016年一季度,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偿二代”)正式实施。偿二代下,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分成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是指在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附属资本是指仅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才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偿二代体系下,偿付能力充足率分为“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资本/最低资本)。偿二代考核体系下,保险公司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保持50%和100%以上。
可见,《办法》提高了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标准,抬高了经营信保业务的财务准入门槛。
降低自留责任余额上限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可见,《办法》针对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分别设置了总量上限和单笔业务上限。
《保险法》对于单笔业务的经营风险控制和法定再保险已有规定。《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可见,《办法》将单笔业务的自留责任余额上限从《保险法》规定的10%降低为5%,同时加设5亿元上限,严格限定了保险公司单笔信保业务的自留风险。
为10亿总量的“侨兴私募债”增信时,浙商保险的净资产约15亿元。按照《保险法》第103条的规定,其自留风险应不能超过1.5亿,但是浙商保险并未通过再保险分散风险,而是全盘承接了所有风险,并最终导致其巨额亏损。
禁止信保业务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增信
《办法》禁止保险公司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保监会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资产证券化产品定义为: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但是,此处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语焉不详。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P2P监管新规”)禁止P2P平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为此,笔者推测,《办法》所称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债权转让行为”当指P2P监管新规禁止P2P网贷平台开展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比如,小贷公司将持有的债权出售给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然后再由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投资者出售,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的部分份额,最后由保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回购。这种资产转移仅仅是债权转让,既没有向SPV“真实销售”,也没有评级增信等常规资产证券化步骤,应该说离资产证券化还很远,相应地,其风险也就难以控制。
禁止信保业务为“垃圾债”增信
《办法》禁止保险公司为主体信用评级AA及以下的债券发行业务提供信保业务。
由于近年来在我国债券市场评级机构对债券的评级普遍较高,信用评级在AA及以下的债券,事实上仍有较高的信用风险。监管部门对可使用信保业务增信的债券产品设定较高的信用评级标准,防止“垃圾债”借用信用保证保险增信。
禁止信保业务为关联公司融资增信
《办法》禁止保险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提供信保业务。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由于信用保证保险具有显著的担保特征,保监会借鉴银监会上述关联交易监管规定,禁止保险公司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禁止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规避监管
《办法》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随着时间的加长而更难以预测,因此保监会在《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应当报保监会审批。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通过拆分借款合同期限并拆分保单期限的方式规避监管。同样,也存在通过拆分借款合同金额的方式规避监管机构对信保业务保险金额的限制的行为。例如,2年期、规模10亿的“侨兴私募债”被拆分为多期发行,浙商保险提供的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也拆分为1年,保险金额也做相应拆分。《办法》对症下药,明令禁止此类规避监管的行为。
规范网贷平台信保业务
《办法》禁止保险公司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办法》就网贷平台上开展的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设置了如下自留责任余额上限: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时,就网贷平台上开展的其他信保业务,设置了如下自留责任余额上限: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超过20万元。
P2P监管新规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可见,《办法》对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的限制,与P2P监管新规高度契合,都遵循了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
结语
《办法》旨在加强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办法》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仍有待监管部门根据保险行业和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确定最终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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